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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袁震天律師(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413 室;電話號碼:00-00000000 ,分機2670;傳真號碼:00-00000000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6年3月3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星期一)上午10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3 樓會議室召開。

第一任債權人會議應議事項:㈠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㈡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雷射線路製程開發驗證與市場推廣,輔以韓國三星手機天線生產之加工,經營狀況尚稱良好,惟後期因部分客戶於此期間陸續將訂單移轉至中國、越南,營運始生瓶頸。嗣後轉向IC封裝與VCM 之開發,並與當時持股49%之大股東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以產能承包方式進行合作,惟民國105 年3 月,欣興電子集團未經協商、通知,即無預警地命中國昆山廠停工,並要求聲請人之工作人員撤離,此舉造成聲請人轉投資之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被迫停止營業、資遣員工。原貸款之債權銀行及短期借貸之債權人聞訊除緊縮核貸放款外,並要求聲請人先行償還即將到期之積欠借貸款項,始同意再行重新核貸,致聲請人陷於周轉困頓之窘境,聲請人於

105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 餘萬元。截至105 年11月11日止,聲請人帳載所列之債務金額則高達計約465,450,315 元,而聲請人總資產金額為248,710,329 元,雖其實際可供償還之金額合計估約39,630,464元,仍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465,450,315 元,而該當構成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之要件,亦符合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其聲請程式應已完備,為維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破產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4 年11月11日止,有465,450,315 元之

負債及248,710,329 元之等情,業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債權人清冊、財務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33 、35-41 、42-44 、45-51 、52頁),且參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欠款單據資料)、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275 號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 號給付運費薪資事件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299 號給付運費事件民事小額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11 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0 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給付薪資事件民事判決、102 年至104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文件,堪信聲請人所負債務大部分為積欠其他公司之貨款且無擔保之債權。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依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之動產、不動產、存貨等總金額雖為248,710,329 元(見本院卷㈠第45-51 頁),其中聲請人現有之公司資產除現金12,808,932元(含外幣)外,其銀行存款計約26,821,532元,已均遭債權人扣押,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0-108頁),堪可採信。至固定資產及存貨部分,因會計折舊提列而有餘額、遭債權人扣押、無市場價值等因素,已無變現價值。另無形資產之專利權,則因尚未估價,目前並無公正具參考性之市價可列帳。而關於應收帳款部分,乃因轉投資之昆山三帝立體電路科技有限公司現停業清算,以及帳款爭議等問題,而無法如額收取,故實際可供償還之金額合計估約39,630,464元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復經聲請人為釋明後,堪認可採。是依聲請人帳載總資產金額248,710,329 元,顯不能清償所負債務465,450,315 元。

㈡綜上,本件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債

權人至少有2 人以上,相對人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台北律師公會推薦24名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意願(見本院卷㈡第283-284 、294 頁),且為使債權人儘速獲得債權公平分配之受償結果,爰選任對於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暨相關訴訟事件均有所知悉或瞭解之袁震天律師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地點及應議事項,如主文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