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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俊逸會計師

(即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監查人)上列聲請人因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逸會計師擔任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嗣於107年5月21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中,經債權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破產事件之監查人。聲請人於擔任監查人期間,除代本件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依法就應得監查人同意之事項為審核或同意外,亦經常監督執行程序,並與破產管理人不定期討論並決議相關事項。本件破產事件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億餘元,且自聲請人就任迄今已逾6年,顯見本件破產事件之龐雜程度,且本件破產程序待監查人報酬核定後,即可接續製作分配表及分配事宜,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監查人之報酬為120萬元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而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應由法院定之,此參諸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 款、第97條、第128條規定即知。又法院核定監查人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雜、破產事件價額、監查人處理破產事務所費時間、心力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人破

產,並於107年5月21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中選任聲請人李俊逸會計師為本件破產事件之監查人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次會議紀錄及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五第108-112頁)。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人之資產均已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進行處分,留抵稅額已退至破產財團專戶,爭訟案件亦告終結,僅餘製作分配表及公告分配等事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前,先行清償監查人之報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監查人之報酬,尚屬有據。

㈡查本件聲請人雖未詳細具體說明其處理事項內容,然審酌聲

請人擔任破產監查人迄今約7年,歷時甚長,而破產人之債權人共30人,債權金額3億1490萬4815元,併考量本件破產人留抵稅額之退還,因破產人公司之財會人員已離職他就,且財務會計相關資料均已無法讀取,經破產管理人與聲請人多次協商討論,方於112年1月間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同意退回留抵稅額913萬8643元等情形。復參酌破產管理人已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本件破產事件之事務繁簡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會計師收費標準,及參與破產事務之公益性質等情,以及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尚餘製作分配表、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務待處理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核定監察人之報酬,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