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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破產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第4 款(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破產事件準用之,破產法第5 條有明定。

二、查:㈠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然聲請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死亡,已當然解任董事長之職務,聲請人公司其餘董事均已解任,迄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有戶籍謄本、經濟部110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95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十第89-96頁)。

㈡是以,聲請人就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