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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破產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第4款即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破產事件準用之,破產法第5 條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停業,而

聲請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於112年6月13日死亡,已當然解任董事長之職務,聲請人公司之其餘董事亦均已解任,迄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有戶籍謄本、經濟部110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95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十第89-96頁),且又查無聲請人有清算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㈡聲請人公司就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既未經合法代理,業由本

院於112年7月7日裁定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十第129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十第153-171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