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錢婉敏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聲請費。又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5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在信託關係消滅前,業因信託行為,而喪失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等權限,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破產而消滅,信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在信託關係消滅前已非屬委託人之財產,而為受託人之財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主張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2 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朱秋芳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參諸前揭說明,該不動產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仍為受託人即聲請人所有,而屬於破產財團。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分別為5,018,20
0 元及3,338,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依聲請人主張為2,171,751 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為10,628,35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000 =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扣除聲請人先前繳納之2,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號│名稱│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 │ 399 │ 238/10000 ││ │ │ │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建│樓層面積: │全部 ││ │ │物門牌:桃園市○○區○○○路46│五層:48.84 │ ││ │ │號5 樓) │附屬建物: │ ││ │ │ │陽台:4.27 │ ││ │ │ │雨遮:4.78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1,274 │公同共有1/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