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倪仁賢相 對 人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在案,惟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賣,為使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該條規定係以防止債務人於破產聲請後尚未裁定宣告破產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然其僅提相對人簽發及背書之票據,然票據無法證明聲請人對債權人確實有債權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顯無可採。另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拍賣公告上之1335建號建物),乃因抵押權人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後壁厝小段300 、300-6 、300-8 、300-12、300-29 、300-30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聲請拍賣,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標的物乃是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已聲請併付拍賣。準此,上開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乃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況其他債權人本得於相對人所受之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機關聲請參與分配而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另外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