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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台光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岳霖律師擔任台光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財團財產之難易、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長短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光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奈米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後依辦理階段程序已完成工作如下:(一)召開債權人會議前:⑴破產公告、破產財團財產及帳務表冊之接管、清查破產財團現況,製作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撰擬工作報告。⑵製作破產債權申報表,接受破產債權之申報及破產債權之審核。⑶召開債權人會議。(二)召開債權人會議後至破產財團分配前:⑴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改編。⑵債權人相關問題答覆。⑶清查及發函有執行名義但未申報之債權。(三)預估將來工作事項尚有:⑴進行分配程序,依法製作分配表聲請裁定認可並辦理撥款。⑵依帳簿表冊法定保存年限安排倉儲保管事宜。而依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聲請人考量本件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務處理之繁雜程度,且聲請人並未另行請求影印費用、傳真費用、交通費用、開會費用,亦不含雇用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雜項費用,故依前開標準按本件破產財團價值之9%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屬適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收取,可得分配之資產目前共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7 萬8,589 元及銀行存款4 元,合計517 萬8,593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台光奈米公司資產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僅45人,人數非眾,破產財團主要為現金,處置過程尚非困難等情,足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參以破產管理人戮力清查及處理破產財團財產,本件破產事件,後續尚有債權分配表製作、辦理公告、通知及辦理債權人受償事宜、處理對破產債權之異議程序、製作完成分配報告等工作,亦需聲請人投入人力及物力並斟酌事務之繁瑣程度及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等情,聲請人聲請以破產財團資產9%酌定酬金為46萬6,073 元(計算式:517 萬8,593 元×9%=46萬6,0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尚屬過高。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35萬元(約破產財團資產6.7%)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