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傅陳爕被上訴人 郭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間,每天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 樓住處陽台,喊稱:「傅陳爕兩隻腳開開工作過」、「傅陳爕兩腳開開工作過,是永遠不變的事實」、「傅陳爕兩腳開開工作過,怎麼領勞保金,妳怎麼不敢回答,你是一個性工作者」、「傅陳爕你在新竹跟人家同居過」、「傅陳爕我有你到怡仁醫院修補處女膜的證據」等類似言語(下稱誹謗言語),103 年11月14日更說謊報警,找警察及消防員將上訴人強迫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上訴人身心受辱,名節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為上訴人所指稱之誹謗言語及報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經報警,最後由消防局將上訴人強制送往桃園療養院就醫;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誹謗言語,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20833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4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下稱20833 號偵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療養院104 年9 月14日桃療一般字第1040005765號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原審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誹謗言語及報警行為而侵害上訴人權利,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誹謗言語及報警行為,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有誹謗言語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20833 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業如前述,而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回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僅記載「鄰居通知案姊,經警消破門後,帶至本院就醫」,難認所載「鄰居」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誹謗言語及報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㈡至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雖曾遭報警,最後由消防局將

原告強制送往桃園療養院就醫,然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報警,已如前述,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報警行為已屬無稽。況報警行為僅係報警人為保障自己權利而尋求警方協助,尚難認此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有污衊被上訴人為多重精神疾病患者之情,且是否強制就醫,係由專業人員依上訴人之實際情形為判斷,非報警人所能決定,亦難認上訴人遭送至桃園療養院強制治療,與該報警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縱然該報警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警察及消防人員並強行進入上訴人家中迫使上訴人就醫,仍無從逕認該報警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訴理由雖另主張,其陳稱被上訴人在大陸結婚又離婚等

語,是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污衊之最強烈舉證,及訴外人陳姓婦人在凌晨敲打、製造噪音及污衊上訴人之行為,業經上訴人錄音等情。惟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該未經指名之陳姓婦人是否有上開行為,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誹謗言語、報警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及該行為與上訴人權利遭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羅詩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