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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複代理 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上訴 人 王秀英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80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變更為黃宏莆,有經濟部經人字第10403684630 號令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4 頁),並已由黃宏莆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7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之原住民土地;上訴人於80年11月間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義興-福安第17號鐵塔」(嗣後已改編為福安-榮華第5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因系爭鐵塔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央平坦位置,剩餘部分則為斜坡難供使用部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原有使用,經伊提出異議要求遷移後,上訴人以遷移工程浩大,希望伊給予緩衝期,為此雙方達成就此4年緩衝期,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積極進行遷移鐵塔之覓地工作,伊恐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又以覓地遷移困難搪塞,乃分別於102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約,惟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將租金匯入伊郵局帳戶,企圖造成租約更新,成立不定期租賃之結果,伊乃以復興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將款項退回,今租期既已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鐵塔拆除、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予伊。此外,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伊亦得按契約原訂之年租金,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5 元。

㈡伊所提請求非權利濫用:

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上訴人於租約第3 條承諾,租期屆滿願無條件拆遷,恢復原狀,返還土地,顯見上訴人在租約簽訂之初已預知租期屆滿時,需無條件拆遷返還土地,本件伊是依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何況上訴人搭建鐵塔是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違法行為,應不得主張其權利受損害,且上訴人為中央政府機關,系爭土地周圍尚有其他國有土地可供搭建鐵塔,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私有土地之必要。伊於權利之行使,不造成國家社會之損害,更對國家社會之發展有利,顯見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使用系爭土地,應自始無效:

系爭土地附近有許多國有土地可供搭建鐵塔,且上訴人亦自認:曾經試著發包,但沒有人來參標等語,故上訴人既曾進行系爭線路遷移工程之發包及供人投標,顯見上訴人已完成線路遷移工程之設計,才會進行公開招標,基此,即證明上訴人另有其他處所可供設置鐵塔。按上訴人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路是○○○鄉○號段○○○ ○號上電塔跨越大漢溪,至合流段176 地號上鐵塔,再拉線至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鐵塔,繼而往北接○○○鄉○○段○○○ ○號土地上之電塔,再往北連接至福安變電所,但拉號段174 地號土地上鐵塔臨近拉號段17地號土地,該拉號段17地號土地地勢高,是未經原住民承租之國有地,另其北方同地段30地號土地,地勢亦高,且為岩石地表,是不宜耕作之未出租國有土地,上訴人可將輸電線路○○○鄉○號段○○○ ○號拉線至17地號,再經30地號而跨越大漢溪接現有合流段275 地號之電塔,以取代使用本件私有土地。上訴人捨棄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拉號段17及30地號國有土地不用,反而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極大之私有土地搭建鐵塔,並以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方法為之,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之比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略謂台電公司輸電鐵塔之設置如無繼續存在必要,或台電公司如於別處有可供搭建輸電線路鐵塔,土地所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排除台電公司之侵害,顯見伊之請求並無不合。

㈣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 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25B(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鐵塔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25A(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鐵塔外圍,合計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45 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限制或類如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相鄰關係之限制:

⒈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租用人王巖將

該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世剛,管理機關復興鄉公所原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處理,即收回該原住民保留地外,並應終止租用契約,然當時其並未收回系爭土地。而系爭鐵塔在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讓與租用權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前,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多年,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當時設置鐵塔輸電線路至福安變電所及榮華變電所,係為供應大溪、龍潭及復興地區用電所必要,是被上訴人雖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意旨,伊於必要時得於私有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電業法第51條前段賦予電業准於私有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塔有正當權源。⒉又伊所經管之義興發電廠大部分電力之輸電線路係經由72支

電桿(鐵塔)將電力輸送至福安變電所,供給桃園縣大溪及龍潭地區電力使用,小部分電力則輸送至榮華變電所,供給桃園縣復興地區電力使用,該72支電桿所坐落之部分土地非屬國有土地,亦即有部分係坐落在私有土地上,其中除系爭鐵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外,該土地周遭雖亦屬私有土地,然系爭鐵塔之前後座鐵塔輸電線路均為相牽連,並跨越上開私有土地,而互有影響,故就輸電線路言,電業法第51條之無害通過權既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而相鄰關係係一種物上負擔,並不因物權之移轉而生影響,則被上訴人雖因地上權設定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有忍受之義務,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⒊從而,依前揭見解,被上訴人就系爭鐵塔有容忍之義務,其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應受限制,亦即上揭㈡伊設置鐵塔並未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縱有程序不合之處,亦無礙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鐵塔坍塌前原係位於系爭土地毗鄰之32

7 地號土地上,王巖只是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邊緣之狹小土地供和園公司作為拓寬道路之路基,其他部分並非供其使用,且復興鄉公所曾經調查而瞭解和園公司係為公益開拓道路而使用該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全部違法轉讓或出租,故復興鄉公所未依桃園縣政府函文意旨,終止其與王巖間之系爭土地租約等云云,然被上訴人未為舉證,且被上訴人係自99年

8 月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在此之前已歷經約20年期間,故被上訴人與和園公司或其負責人賴世剛間就系爭土地關係之變化,外人無從知曉,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至今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有桂竹,即謂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轉讓或出租予和園公司,而無本應由復興鄉公所依法終止租約之情形。

2再者,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所定「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則當時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為何,依前所述即明當時系爭土地係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世剛,供和園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對其究有何妨礙。另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所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意旨,縱當時王玉花、王玉玲提出異議,伊仍得申請桃園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伊又何懼渠等2 人異議或抗爭,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前述伊為避免王玉花、王玉玲抗爭,未在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渠等2 人云云,自非屬實。再者,縱伊從未通知王玉花、王玉玲或未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亦僅屬程序不合,並無礙於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伊於必要時仍得設置線路。

㈢義興發電廠仍能正常發電,且系爭土地附近無適宜之國有土

地可供遷建系爭鐵塔,系爭鐵塔有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必要:

1.被上訴人又稱榮華大壩喪失蓄水功能,無足夠水力可供應義興發電廠發電,該電廠早已不發電云云。然義興發電廠每月幾乎均有產生電力,其103 年度發電量總計152,683,200 度,104 年度發電量總計109,733,900 度,至今仍持續供電中,自有存在之價值。

2.系爭土地附近無適宜之國有土地可供遷建使用,且系爭鐵塔位置屬要衝位置,線路變更勢必連動其他編號之數支鐵桿,現場勘測時已可見其所處地勢及線路連接情形,又伊亦曾全線重新規劃而於100 年招標時無廠商願意投標,亦可見其確屬困難,而該線路又有設置必要,故至今仍無法拆除。至被上訴人所提○○○區○號段17及30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鐵塔近鄰大漢溪對岸,並無法取代系爭土地而供使用。

㈣系爭鐵塔之發電及自台電公司獲取之代價如下:

伊與台電公司間就系爭鐵塔之輸電線路訂有「石門及義興發電廠購售電契約」及「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前者係為義興發電廠發電時,伊將其產生之電力售給台電公司,後者則為義興發電廠停機時,台電公司向伊租用義興- 福安線輸電線路,由福安變電所輸送電力至榮華變電所,是伊基此二項合約獲有售電收入及租金收入。又系爭租約第

2 條已載明租賃用途:「福安- 榮華輸電線#57 鐵塔」,可見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悉伊從福安變電所將電力輸送至榮華變電所云云,顯非屬實,且其稱各地所需電力係由福安變電所供應而與系爭鐵塔無關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不瞭解義興發電廠所發電力亦有輸送至榮華變電所而供給桃園市復興地區使用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

1.王志義係至93年間始將系爭土地租用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向復興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而獲同意設定期限至99年,自始被上訴人即知伊係基於與王志義、賴世剛間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對於王志義而言非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經由設定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使伊已無從以前述債之關係為抗辯,此觀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即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即提出陳情,請求伊遷移鐵塔,足徵其受讓租用權伊始即明知並逐步遂行排除伊原基於債之關係所得為之抗辯,以達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目的。

2.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非權利濫用云云,然依此判決意旨係以「台電公司鐵塔之設置如無繼續存在必要,或台電公司如於別處有可供搭建輸電線路鐵塔」為前提,若不具備此前提,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權利濫用。而前開義興發電廠既仍持續發電中,則系爭鐵塔有存在必要,且系爭土地附近無適宜之國有土地可供遷建,是系爭鐵塔不具備上述前提,被上訴人援以主張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非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提出陳情請求伊遷移鐵塔時,伊即邀集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表示系爭鐵塔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存在,且台電公司人員現場評估暫無遷移之可能性,伊隨即於97年7 月8 日召開補償協議會議加以說明,惟仍未達成協議。嗣於99年底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應被上訴人之子王壽志建要求而租用系爭

300 平方公尺,乃簽訂租期2 年之租約,嗣又與被上訴人協商修改租期為4 年即至103 年8 月19日,當時雖載明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即不再續約,伊需無條件拆遷鐵塔,恢復原狀及歸還土地,然上開97年7 月8 日補償協議會議結論即載明伊會再檢討系爭鐵塔有無遷移之可能性。

2.伊於100 年度計畫辦理「義興發電廠69KV輸電線路更新改建計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並將全線均改為鐵塔型式,以增加線路跨距,減少鐵塔數量,同時規劃撥用公有土地或另覓土地,並以可取得所有權、地上權等為優先考量,俾有效解決鐵塔遷移紛爭問題。然而,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為450 萬元)自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上網公告招標後,歷經3 次公開招標均無廠商參與投標,其原因在於輸電線路於設計規劃上仍存有鐵塔用地覓得困難之問題,即全線所有鐵塔不可能皆設置在公有土地上,以致無任何廠商願意參與投標,由此足見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曾努力尋求遷移鐵塔之可能性,但因無從發包,致現階段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3.伊就鐵塔可辦理遷移之招標案,如69KV福安- 榮華線第42號鐵塔,亦係占用他人之土地,因經台電公司評估第41至43號鐵塔間尚可辦理遷移工程,故伊即籌措預算委請台電公司代辦採購,而於104 年6 月間發包第一階段辦理基礎遷建,發包費用約1632萬元,預估第二階段機電遷移費用約500 萬元,合計遷建工程約耗費2100萬元。是以,在技術條件可以克服,而經台電公司評估可辦理遷移工程之情形下,縱使須連動3 座鐵塔施工而耗費至鉅,伊仍進行遷建工程。然而,就系爭鐵塔之輸電使用及供配電情形,基於社會公益有維持之必要,被上訴人指摘伊宣傳不足或遲不辦理遷移,致物價上漲所致,應歸責於伊云云,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並不瞭解輸電線路規劃上之技術問題與鐵塔所需用地之關連性。

4.伊自100 年起就全線72座鐵塔規劃設計改建工程,發現實難具遷建可能性,嗣又經前揭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復說明必須維持系爭鐵塔輸電線路之各項因素,尤其近幾年來桃園縣各鄉鎮,包括大溪、龍潭、復興等地區人口遽增,桃園縣已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且因配合國家推動觀光產業政策,桃園市政府規劃設置或強化觀光地區,供電需求有增無減,足證系爭鐵塔無遷移之可能性,此等情事均為兩造租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及環境,另於客觀上所產生之情事異動,並非在伊預料之內,亦即縱伊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就系爭鐵塔遷移可能性有所評估,但亦未預料嗣後台電公司評估之結果,尤就人口遷入及觀光產業熱絡之變遷,以致可確定系爭鐵塔無遷移之可能性,故兩造間原所具契約關係實合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㈦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2.如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拆除電塔返還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二項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併與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㈠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4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

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 月20日),土地地目為林(見原審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上訴人自82年5 月起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塔使用,兩造

於100 年3 月間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9年

8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共計4 年,租用面積300平方公尺,第1 年租金為645 元(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103 年6 月23日分別以復興郵

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租期屆滿將收回土地,不再續租,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9 月6 日、103 年6 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嗣後上訴人自行將1,335 元租金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9 月15日寄發復興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將1,

335 元款項退回,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塔基座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25B(面積

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另如附圖所示編號325A(面積160平方公尺)則為鐵塔外圍土地,合計為系爭租約之300 平方公尺。

㈤原審於104年10月1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7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為電業法第1 條所明定,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54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嗣該條文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原電業法第51條移於修正後之第39條第

1 項,惟就電業於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得於地下設置線路,均有所規定(以下關於電業法均指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復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先父王萬古承租之原住民保留

地,王萬古死亡後由王巖繼承承租權,王巖死亡後,由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等3 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嗣上訴人於81年11月間,計畫在系爭土地內搭建鐵塔,因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用人,上訴人因而口頭通知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前去協商,並提出相關表格,要求三人簽章表示同意,王志義未置可否,但王玉花及王玉玲堅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竟私下找王志義,聲稱會給予優厚補償,請玉志義在所提交山地保留地權利拋棄書蓋章,王志義認有優厚補償,未詳閱文書內容就蓋章,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為三人公同共有,仍持王志義一人之拋棄書,向主管機關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聲稱承租人王巖繼承人王志義已拋棄承租權,騙使復興鄉公所未進一步詳查,函轉桃園縣政府准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先行使用,是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王巖之全體繼承人,其行為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云云。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鐵塔係於72年間為配合義興發電廠輸送電力需要而設置,嗣因80年11月間,和園公司開挖道路而造成該電塔輸電線路基礎坍塌,經和園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內之299 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予伊改建系爭鐵塔,而當時該土地原為王巖向復興鄉公所租用之公有土地,其另與和園公司間訂有土地使用契約,即和園公司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故始經由王志義立具土地權利拋棄書及和園公司負責人賴世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內之299 平方公尺土地供予伊改建為鐵塔,縱認當初由王志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供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使用之處分效力未定,然於王玉花、王玉玲將渠等2 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王志義後,依民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王志義之前開處分即自始有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94年2 月14日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乃至99年8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見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而王巖於80年以前即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於80年間王巖過世後,由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繼承該租賃權,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復觀諸和園公司於82年1 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述其向王巖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55頁);且桃園縣政府於82年2 月22日之函文上亦記載「王君既將土地違法轉讓(或出租)予賴君,復興鄉公所應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6條規定處理後.. . 」(見原審卷第56頁),足證王巖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與和園公司使用一情,是上訴人於81年間籌劃興建系爭鐵塔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直接占有人(承租人)為和園公司一節,應堪認定。復觀諸上訴人於81年間籌劃興建系爭鐵塔時,有通知王巖之繼承人王志義、王玉花、王玉玲一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和園公司負責人賴世剛於82年1 月15日以和園公司名義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本公司與王巖先生簽訂之土地使用契約中,有關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面積0.0299(299 平方公尺)部分,自願放棄使用並同意提供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興建運輸電鐵塔」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已將系爭鐵塔興建事宜通知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和園公司)並簽署書面同意書。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之「書面」通知程序,惟審酌電業法第51條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之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本件直接占有人(和園公司)既於受通知後出具同意書,顯示其不僅無異議之意思,甚且於知悉後同意系爭鐵塔興建。被上訴人雖主張和園公司負責人賴世剛書寫之同意書係上訴人提供,且其上字跡目測即知非賴世剛所有,故此同意書不足以證明和園公司放棄權利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已因附合於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並無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程序,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王玉花及王玉玲堅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竟私下找王志義,聲稱會給予優厚補償,王志義認有優厚補償,未詳閱文書內容就蓋章云云,惟王志義已同意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空言藉詞「王志義誤認有優厚補償、未詳閱文書內容云云,而否認其同意之效力,又王玉花、王玉玲嗣既將承租權轉讓王志義,則堪認其權利已由王志義繼受,而應認本件上訴人設置鐵塔已得土地斯時承租人及所有人(中華民國)之同意至明。

2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具必要性:

①若拆除系爭鐵塔將影響大溪區(復興里、新峰里)、復興區全區及新竹縣部分用戶用電權益:

經查,證人徐丕謀(即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5 年10月11日桃園字第1051125577號函承辦人)證稱,榮華變電所興建前,復興山區因電源輸送是線路輸送,線路有電阻,輸送的距離越長,電壓降幅越大,造成用戶電壓偏低,用戶會有部分器具無法啟動,例如馬達、日光燈無法啟動、一般燈泡會比較暗。公共設施的用電設備也會受影響,燈泡可能不夠亮,總而言之就是用電品質很差。依照電業供電電壓及頻率標準,有電壓的變動比例,一般電燈電壓是正負百分之五,在正負百分之五的範圍都是法律規定內,不會影響太嚴重,在此範圍內就是供電品質穩定,超出此範圍就不符合此標準,供電品質就不穩定。台電公司為改善復興山區此等供電品質不佳情形,曾在該地區公開徵求變電所用地,歷經多年,找不到適用的土地,後來才與北水局租地興建榮華變電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88-1頁)。足證榮華變電所設置係為改善附近山區供電用戶之供電品質,讓住此等山區居民得能享有正常使用開啟電器、日光燈、及完備公共設施設備的權利。復觀諸證人徐丕謀證稱,福安變電所是供大溪區復興里、義和里、福安里、新峰里、康安里等總共9 個里之用電,包含民生及工業用電及公共設施。榮華變電所是供應包含大溪區新峰里、復興里、以○○○區○○區○里○○○路是依照市區道路以及用戶用電需要做民生用電及公共設施(公園、交通號誌、路燈照明、觀光場所等)的用電。輸電線「義興- 榮華線」及「福安- 榮華線」就是原本90年興建的「69 KV義興- 福安輸電線」,三者為同一條線路。如果系爭鐵塔,因為拆除而造成輸電中斷,會對榮華變電所造成影響,因為榮華變電所介於義興發電廠與福安變電所之間,其電源當義興發電廠發電的時候,由義興發電廠供電;當義興發電廠不發電的時候,需要藉由這條線路將電由福安變電所供電到榮華變電所,當系爭鐵塔拆除,「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路就會中斷,福安變電所的電源就送不到榮華變電所,連帶對榮華變電所供應電力地區民眾供電的穩定度跟品質就會受影響;配電線路輸送時會因電壓降而造成線路末端電壓偏低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1頁至第86-1頁、第88頁);核與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5 年10月11日桃園字第1051125577號函所載,台電公司90年間經上訴人同意租用桃園縣○○區○○段○○○○○○○○○○號等2 筆土地興建榮華變電所,電源由69 KV 義興- 福安輸電線#

1 鐵塔引供,配合系統現況調整69 KV 輸電線路名稱,分別命名「義興- 榮華線」及「福安- 榮華線」,以利調度。當義興發電廠不發電期間,榮華變電所及該廠備用電源須由福安變電所經「福安- 榮華線」輸送供應,倘拆除69KV福安- 榮華線之系爭鐵塔,除影響義興發電廠無法售電及不發電時無法供應電廠備用電源外,榮華變電所69KV電源為之中斷無法供電,若由福安變電所支援供電,因配電線路距離長達58公里,電壓降幅過大無法穩定供電品質,將影響大溪區(復興里、新峰里)、復興區全區及新竹縣部分用戶用電權益至鉅(見本院卷一第94頁)等語相符。又台電公司103 年11月5 日桃園字第1031123632號函查:榮華變電所為供應復興山區供電需要興建之變電所,福安變電所為大溪及龍潭地區供電需要興建之變電所,福安- 榮華輸電線路即系爭鐵塔輸電線路為榮華變電所供電必要之單迴路供電69KV電源,若此線路中斷無法使用,將使榮華變電所無法供電影響復興地區共5471戶之供電;若榮華變電所無法供電,而由福安變電所支援供電既有榮華變電所配電線路用戶,會因配電線路距離太長(福安變電所至達觀山風景區線路末端長度約58公里)且壓降過大影響供電品質,加上台7 線山區道路每遇大豪雨、颱風,常發生土石坍崩造成配電線路受損,須待道路及配電線路修復後始可恢復供電,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甚鉅等情,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足證系爭鐵塔設置於系爭土地攸關福安- 榮華輸電線路之使用甚鉅,影響大溪區(復興里、新峰里)、復興區全區及新竹縣部分用戶用電權益重大,且觀諸69KV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路單線圖與福安變電所、榮華變電所及義興發電廠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2

9 頁),堪認該輸電線路所影響為偏鄉地區居民之用電權益,自屬事關公益甚鉅。

②目前台電公司並無法提供可替代系爭鐵塔所在輸電線路之

線路:查福安- 榮華輸電線路係福安變電所與義興發電廠間唯一單回路輸電線,目前無其他輸電線路可以取代系爭鐵塔作為輸送電力,且鄰近新竹地區關西鎮、尖石鄉等地區尚無其他可供應榮華變電所之替代輸電線路,而義興發電廠所發之電力係經由該輸電線路傳輸至變電所,再由配電線路引接供應民眾使用等情,有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10月7 日桃供字第1052641183號函、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5 年10月11日桃園字第1051125577號函、10

5 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0511281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第128 頁);足證縱然台電公司電力網遍佈全國,惟就該輸電線路尚無可替代之線路存在,是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在系爭土地上亟具必要性。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福安-榮華線」輸電線路屬備用供電

線路;榮華變電所除了以原有從福安變電所沿北部橫貫公路路邊而設置之「福安-羅孚」接「羅孚-大彎」之輸電線路為主線路外,並設置其他輔助供電線路,其中由新竹縣○○○區○○○○○路邊設置輸電線路經羅孚到榮華;另由新竹縣尖石鄉越過桃園市復興區與尖石鄉間之八五山,架設輸電線路經桃園市復興區高義村轉送到榮華變電所;最後98年間,利用原屬上訴人賣電與台電公司所使用之69kv義興-福安輸電線路,變更為「福安-榮華線」,作為台電公司之輔助備用線路,故「福安-榮華線」輸電線路僅為三條備用供電線路中之一,系爭鐵塔若拆除,主供電線路尚存在,並有備用線路可用,應不影響復興地區之用電云云,並提供照片10張相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3頁)。惟查,證人徐丕謀證稱,依照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二節第7條電壓分為低壓750伏特以下,高壓超過750伏特,但未滿三萬三千伏特,特高壓為超過三萬三千伏特以上。高壓、低壓都屬於配電線路,配電線路是經由輸電線路送到變電所降壓後沿路設置,在適當的電桿(或地點)裝置變壓器,供用戶使用。所以配電線路與輸電線路屬性不同。輸電級線路是變電所與變電所或發電廠之間的電能傳輸線路,配電級線路是供應給用戶或公共設施使用。

一般台電變電所輸電線電源都至少有兩回路,當其中一回路因故無法供電的時候,可以由另一回路維持正常供電,而榮華變電所只有單回路輸電線,該回路若斷,就沒有辦法供電;所以榮華變電所的電源是69KV輸電線路,經由變壓器降壓後降為11.4KV配電線路再供應給民眾用電,69KV輸電線路和11.4KV配電線路兩個功能性質不同,無法互相取代(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7-1頁)等語。核與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就被上訴人提供之10張照片表示:「有關隨函檢附照片之桿線,係經榮華變電所內裝置之變壓器,將輸電級69kv降壓為配電級11.4kv,供應前述地區民生及公共設施用電所需而設置之11.4kv配電線路,無法取代69KV義興- 福安輸電線路。」(見本院卷一第94頁)相符,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替代線路可供使用云云,應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另質疑桃園市復興區之105 年7 月份之戶數僅3,752 戶,而台電公司103 年11月5 日桃園字第1031123632號函內表示系爭鐵塔所在輸電線路中斷無法使用,將使榮華變電所無法供電影響復興地區共5471戶之供電受影響等內容不客觀云云;惟查,台電公司表示103 年11月5 日桃園字第1031123632號函所載影響5471戶用電,係依據103 年11月5 日函覆時變電所實際供電戶數,用電戶數本可能因用戶申請、廢止用電或饋線負載調整,供電戶數將隨之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衡諸用電戶本因人口增長流動或有增減,故被上訴人難以採信。另被上訴人又主張,台電公司向上訴人租用「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使用之時間甚少,顯示義興發電廠需使用「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之必要性低;且義興發電廠是早年上訴人為了開闢財源,利用大漢溪上游溪水所開設之水力發電廠,是取榮華大壩水,再用涵洞渠道引至義興發電廠上方,利用高低落差的水沖力發電,榮華大壩雖高達82公尺,但多年前就遭土石流填滿,喪失蓄水功能,多年來義興發電廠因榮華大壩喪失蓄水功能,沒有足夠水力可供義興發電廠發電。加以榮華大壩取水口至義興發電廠間之引水道涵洞遭土石填塞不通,義興發電廠早已不發電,系爭鐵塔即無存在之必要云云;惟參酌證人徐丕謀證稱,義興發電廠不發電期間,即無法提供榮華變電所電力,榮華變電所之電力即需藉由系爭鐵塔所在之「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傳送,由福安變電所提供電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頁),並參諸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所簽訂之「義興福安線線路輸送電力租用契約」第1 條約定,當義興發電廠停機時,台電公司桃園處向上訴人租用義興福安線,由福安變電所輸送電力至榮華變電所(見原審卷第239 頁);足證義興發電廠不發電期間,因榮華變電所無電力來源,而需使用福安- 榮華輸電線自福安變電所輸送電至榮華變電所供電一情屬實。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二主張,既主張義興發電廠發電功能不佳(即加強使用「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必要性),卻又主張台電公司向上訴人租用「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必要性低,二者顯有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無使用「福安- 榮華線」輸電線上系爭鐵塔之必要性云云,洵不可採。

3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既已得承租人之

同意,堪認合於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實質要件,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無條件搬離,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0年3 月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

3 年8 月19日止,共計4 年,租用面積300 平方公尺,第

1 年租金為6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系爭租約係定期租約,被上訴人亦於租賃期間屆滿(即103 年8月19日)前二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欲續租(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原應於103 年8 月19日屆期即消滅。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其即已積極招標希望遷移系爭鐵塔、輸電線路,惟無人投標致無法完成路線遷移,且桃園縣已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且因配合國家推動觀光產業政策,桃園市政府規劃設置或強化觀光地區,系爭鐵塔所在之輸電線路供電需求有增無減,以上係屬不可歸責之渠等難以預料情事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所載之土地租賃期間僅是便利上訴人鐵塔遷移之緩衝期,且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前願自動遷移,自應於土地租賃契約成立後,立即積極處理鐵塔遷移工作,然上訴人竟空置4 年期間,迄今未完成遷移,應歸責於上訴人,其主張情事變更顯屬不合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簽訂前,兩造曾於97年間召開「義興- 福安輸電線路#17號鐵塔」用地地上權補償協議會議,該會議結論為:「本案鐵塔於82年雖已完成先行使用之行政程序,惟未完成補償作業,經協議結果,地上權人不同意補償並要求本局遷移鐵塔,本次協議不成立。本局將擇期邀請復興鄉公所及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再次檢討本案鐵塔是否有遷移之可行性,於會勘後另召開會議協議」(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3 月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後,隨即於100 年5 月13日為第一次限制性招標公告「義興發電廠69KV輸電線路更新改建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因無法決標,又分別於同年6 月17日、5 月31日為第二次、第三次限制性招標公告,亦無法決標;之後改朝向徵收補償方式處理等情,有公告列印3 份及函文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242 頁至第247 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辦理招標公告卻發生無人投標、無法決標情事,系爭鐵塔因而無法遷移,因遷移鐵塔、變更輸電線路影響層面甚鉅,此系爭鐵塔未能搬遷之情事,實非訂約時上訴人所得預料,堪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因發生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並斟諸系爭鐵塔影響公眾用電、民眾福祉甚鉅,倘若強制上訴人須履行系爭租約「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條件拆遷,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約定,將使上訴人須直接拆除系爭鐵塔,連帶影響「福安- 榮華線」之輸電,進而影響大溪區(復興里、新峰里)、復興區全區及新竹縣部分用戶之廣大公眾權益;而反觀被上訴人稱其欲收回系爭土地係為經營民宿(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僅為營利使用,藉以取得收益,衡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收益之取得非不得由上訴人給予合理對價彌補之。故經綜合審酌民生用電對於公共福祉之影響、目前社會經濟需求、權衡公益及被上訴人之私益所受影響,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必須拆除鐵塔,所獲利益遠小於系爭鐵塔若拆除,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鉅大損害,自屬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除系爭鐵塔並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電業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條件下,得在他人土地上、下等設置線路,如造成他人損害,電業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負補償義務,在電業使用未終竣終結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惟在線路遷移前,電業仍非無權占有。又觀諸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文義,電業使用他人之土地,並無應先與所有人或他人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要件,此毋寧係國家法律所賦與電業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以增進公共褔利,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 條規定所稱「除有法令限制外」之法令,亦係所有權社會法之表現。因此,電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亦難以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相比擬適用,蓋如將電業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解為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土地所有權之約定繼受人,將不受其拘束,得要求電業再訂約,甚至再給付補償金或要求電業將原設置之線路拆除,失卻電業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是電業與土地所有人應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相鄰關係尤其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類似,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於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之情況下,電業之使用權限亦不受影響。至於土地所有權人,雖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但在電業遷移前,究非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3 年8 月19日消滅後,兩

造間之關係即應回復是否有電業法第51條之適用,本件系爭鐵塔興建於系爭土地有電業法第51條適用,業經論述如前,故兩造間於103 年8 月19日後之關係應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相鄰關係尤其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類似,在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興建之系爭鐵塔,自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塔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25A(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鐵塔外圍,合計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