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賴紹榮被 上訴人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桃園中壢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原審審理時已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2.原告放棄試製程序是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使本件系爭契約條件不成就。」(見原審卷第73頁),兩造後續也針對此一爭點進行辯論及攻防,被上訴人嗣後於於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主張:「原告放棄系爭契約書之試製程序並不影響本件契約書之條件成就與否,即本件契約書條件不成就並非係因原告放棄系爭契約書之試製程序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6米圓型與9米方型天線桅桿是否同一提出抗辯,並主張未得標之責任應歸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顯見兩造對此爭執在原審並非未曾調查或辯論,應屬上訴人防禦方法之具體補充,自應許其提出。另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為專業律師,雙方對法律概念認知差異懸殊,上訴人顯因不諳法律致未能於原審完整提出明確之法律上之防禦方法,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揭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就「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
作設計」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天線桅桿所需之相關技術及文件等支援,並以系爭契約之各項內容作為雙方日後合作之依據,被上訴人則於簽約時簽發並交付上訴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即期支票及面額150 萬元,及到期日102 年12月31日之支票各一紙(下合稱簽約金),合計簽約金200萬元,上訴人則簽發票號594902號、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2 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參與天線桅桿之招標程序,若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間,被上訴人未經中科院之天線桅桿招標程序進行開標或未能得標時,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簽約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曾製作6 米圓型桅杆半成品
以供採購案件作業所需,然迄至102年底中科院均未進行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10日與中科院簽訂「9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桿試製契約書」(下稱試製契約),惟該試製期間係自102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且規格與兩造約定之6米圓型桅桿不同,9 米方型桅杆係被上訴人自行參與中科院之試製標案,與系爭契約之合作標的不同,故被上訴人不論試製放棄或承製,均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參與之試製期間至103年4月10日始結束,已經逾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末日,縱被上訴人未放棄試製,中科院也無法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開標,被上訴人也無從得標。是系爭試製標案後續既然並未進行投標、開標作業,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欲成就需被上訴人須先通過試製程序,於試製合格後始能取得投標資格,再經投標、開標作業,續依該標案之決標方式得標後方可,因被上訴人於試製期間認為所耗成本恐超過預期,故決定放棄承製試製標的,遂向中科院表示放棄試製程序,關於該試製契約之放棄或承製與否,與上訴人無關,無須得其同意。
㈢兩造之天線桅桿合作案因嗣後中科院未開標,上訴人應返還
簽約金200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僅返還150 萬元系爭本票,尚餘50萬元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本票追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分有6 米、9 米、10米、12米、15米等五種高度,
形狀有方型及圓型二種,合計有10種組合設計為同類品項,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參加中科院的試製案公告方式招標並且得標,與中科院簽訂試製契約,試製期間自102 年9月10日至103 年4 月10日止,試製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契約標的之一,是試製契約與系爭契約標的同一,又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約定,系爭契約履行時程為本契約書簽訂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8年,係因在8 年內將依軍事基地的地形高低及天候條件,會有10種同類品項的組合設計來進行採購,顯見試製契約與系爭契約標的為同一。上訴人於102年9 月 25日撰寫完成「9 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杆試製計畫書」,再由被上訴人送中科院進行本標案之資格審,惟被上訴人簽訂試製契約後遲未試製,且於102 年11月中旬去函中科院放棄試製契約,託詞試製契約未能開標,並未以書面資料知會上訴人及獲得上訴人同意,要屬可歸責。試製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1條所指之選擇性招標前,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參加廠商須先參加試製,取得資格標才可進行價格標。中科院依法公告認製廠商並辦理廠商資格審,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已報名參加,並完成簽訂試製契約,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參與本案資格標的開標,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開標」之條件。退步言,縱認該標案尚未開標,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全力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所需文件支援,惟被上訴人於參標後,卻自行放棄廢標,乃至資格審查不通過,因此造成未能得標,可認責任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已經於102年9月間與中科院簽訂試製契約,則系爭
契約即不因附註條件1)之約定,即系爭契約合作標案在102年底前未能開標或未能得標而告解除,附註條件1)既然屬使系爭契約失效之條件,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成就以致使系爭契約失效,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1條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不因此失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其中5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僅利息起算日部分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㈠兩造於101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同意以200萬元為
代價,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技術及文件支援,被上訴人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含50萬元即期支票及150萬元遠期支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㈡被上訴人與中科院於102年9月間簽訂試製契約,試製期間為1
02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因試製期間所耗成本恐超出預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中旬發函向中科院表示放棄試製程序。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製作「9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
桿試製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向中科院參加試製之文件。㈣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150萬元遠期支票交還被上訴人。
㈤因被上訴人解約後部分文件及光碟尚未返還上訴人,經本院1
0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應負返還責任,如返還不能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訂之試製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相
同或相關?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放棄試製是否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開標或得標」之條件成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主張因中科院之標案嗣後「未能開
標或得標」,契約解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訂之試製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
是否相同或相關?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記載上訴人將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設計等相關技術及文件出售予被上訴人等內容,雙方並約定合作設計事宜,並未約明天線桅杆之米數及形狀(方型、圓型)等規格尺寸,然由被上訴人與中科院於102年9月10日簽訂之試製契約可知,試製標的雖為「9 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杆」,但試製契約載明包括6 米、10米、12米、15米之圓形及方型天線桅桿均屬同類品項,有國防部軍備局中科院第一研究所102 年度自費研究發展、自費試製、自費試修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5日將「9米方型連動式電動升降天線桅桿試製計畫書」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向中科院參加試製之文件,顯見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提供天線桅杆技術與設計等專門技術及上開試製計畫書予被上訴人,至於天線桅杆米數及形狀,均係依被上訴人將來得標後,再由上訴人依情況提供所需之技術與設計,堪以認定。渠等間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既然為上訴人提供專門之天線桅桿之技術與設計給被上訴人,則應審視被上訴人嗣後是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天線桅桿專業技術與能力,藉此專門能力與中科院簽訂相關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中科院簽署試製契約及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等均不爭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即不能嗣後與中科院簽訂之天線桅桿因形狀或尺寸之不同,而認非本於上訴人提供之技術來完成。再者,參酌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因出售被上訴人天線桅桿之技術及文件,不僅有簽約金含全案輔導金200 萬元,嗣後倘被上訴人如期得標,其得標價總金額百分之六設計費亦屬上訴人利潤,衡情難認上訴人會基於友情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上訴人與系爭契約無關之9米方型試製計畫書,且系爭契約與試製契約內涵均屬「連動式天線桅杆」技術,而在標案公布前,外界無從知悉中科院可能需求天線之詳細規格尺寸,則系爭契約就此未約明而保有彈性,亦符合當時之客觀情況,足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作標的與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訂之試製契約,應屬相同債之本旨範圍,屬同質標的無訛。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放棄試製是否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開標或得標」之條件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訂試製契約,即為取得嗣後投標資格之前置程序,此經本院函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該院於110年9月17日以國科法務字第1100038331號函覆略以:「試研製修」程序係用以辦理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資格審查及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程序,本院辦理前揭選擇性招標,係邀請具合格證明之廠商進行議價進行採購,廠商如放棄試研製修程序或因試研製修不合格,而未能進入合格廠商名單則非屬前述具合格廠商,不得參與後續選擇性招標。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9日完成意願登記,惟未見其後續申請案,故不具備合格廠商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即明,可徵被上訴人於102年登記參與試製程序,與中科院簽署試製契約後,並未積極完成後續之試製程序階段,最終乃未取得合格廠商資格,以致無法參與中科院後續辦理之選擇性招標案,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試製契約之標的內容及範圍既然與系爭契約具同質性,且被上訴人完成試製程序為取得將來參加選擇性招標資格所必需,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有效階段,即以消極不完成試製程序之方式導致其後續無法參與選擇性招標,更無法發生得標之結果,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即開標或得標)業已成就。
2.依此,系爭契約之附註條件1)載明:「若一年內(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本契約書所稱之合作標的『Mast天線桅杆』壹案未能開標或未能得標,則上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含現金及支票)乙方須無條件完整退還甲方...。」(見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以致未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開標時程,兩造當時也尚無解消契約之共識,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10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同已經發生開標或得標之事實,上訴人即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任何簽約金。至被上訴人雖然以試製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止,縱被上訴人當時完成試製程序取得投標資格,開標日或得標日也將逾系爭契約所定末日(102年12月31日)等語為辯,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具擬制發生事實之法律效力,即不問該事實發生,或因果關係欠缺而必然不發生之結果,均不影響本條因行為人不正當行為而擬制事實存在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可採。
3.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4.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雖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擔保票據之文義內容,然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同條但書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此即為票據人的抗辯。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本得以原因關係為由提出抗辯,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回簽約金50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之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理,被上訴人依本票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及票款請求權等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