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黎政良被 上訴人 林燕汝訴訟代理人 何義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林燕汝於民國101 年1 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告訴外人吳閩芳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吳閩芳於同年1 月13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beautify0921@ya hoo .com .tw郵寄內容為「忘了最重要的提醒!我前夫在找你!你自己小心點保佑沒被他找到不然不死也半條命!」等語之電子郵件至被上訴人之夫何義坤之電子郵件帳號allanhyk@yahoo.com .tw,致何義坤閱後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早於同年1 月13日即知悉上訴人並無恐嚇行為,竟挾怨報復,認訴外人吳閩芳及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而向檢察官為誣告,誣指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閩芳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不起訴結案,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7月收到地檢署傳票始悉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造成上訴人不斷奔波法院應訊致生勞費,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雖被上訴人所涉誣告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但涉嫌誣告嫌疑偏重,並不代表無庸負擔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渉之誣告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恐嚇案件是依法告訴,並無誣告,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涉嫌恐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是本院應審認者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9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訴外人吳閩芳等提起妨害家庭及恐嚇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84 號偵查終結,就上訴人及吳閩芳所涉恐嚇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訴外人吳閩芳涉嫌妨礙家庭部分,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84 號卷核閱無誤,足認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同年9 月11日收到傳票開庭,才知道被上訴人誣告(見原審卷第76頁),本件復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請求權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其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然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9 月11日實際上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縱被上訴人所涉恐嚇或誣告案件仍繫屬偵審中,均不影響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應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