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高銘鴻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宣告准予假執行,亦漏未判決原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更漏未就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表示系爭判決漏未宣告准予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㈡就聲請人表示系爭判決漏未就原審及前審訴訟費分擔部分為判決乙節:
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業已諭知:「上訴駁回」,足見原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分擔應詳如各該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一事。
㈢就聲請人表示系爭判決漏未就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乙節:
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聲明者為準。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3 頁),並未就其於補充判決聲請狀所稱「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即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聲明,是該部分自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則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就其請求「遲延給付利息損害賠償(即自民國100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院所為系爭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