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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楊千慧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上訴人 陳姜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壢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新屋區埔子頂12之

8 號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前段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顯非無權占有( 見原審卷第2 頁) ,其於第二審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

0 號房屋及地上物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5 -27頁、第34頁) ,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答辯時雖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反面)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體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聲明之真意除為上訴駁回外,復有就追加之訴為駁回之真意,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之真意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拆屋返地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對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經營苗木繁殖等工作,而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前段之規定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顯非無權占有之人,再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9 日桃晴101 司竹執字第89929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拍賣前即已存在,因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故爰依民法第425 之1 條第

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間有租賃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

作物,經本院以系爭拆屋返地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確定在案。(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判第5-9 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145 頁)

(二) 被上訴人依系爭拆屋返地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1頁)

(三) 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上( 下分別稱系爭312 、313 地號)。(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0頁;新屋鄉公所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3頁)

(四) 系爭公告載明「本件標的土地其上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該等建物不在本件拍賣之列,該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系爭公告,見原審卷第61頁)

(五) 上訴人於95年9 月26日起,在系爭房屋經營苗圃,並經桃

園市政府准予登記。【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95年9 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50284184號函,見原審卷第10頁】

(六) 系爭拆屋返地判決係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判第5-9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依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足以妨害債權人之請求,故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有法定租賃之關係?( 二) 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一)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有法定租賃之關係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然查:

1、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 之記載,堪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312 、313 地號上,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非事實,難以採認。

2、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四) 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地上物為「無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為「有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明顯係不相同之標的物,益證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信。

3、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如上述,另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上物顯非房屋,是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限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之構成要件有悖;且按民法第425條之1 係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於先前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均未主張有租賃關係,並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揆之上開規定,難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

4、綜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並未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二) 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此法定租賃關係足以妨害債權人之請求,經查:

1、系爭房屋及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述,是原告據此主張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要非可取。

2、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五) 之記載,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苗圃係「發生」自95年間起,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六) 之記載,堪信系爭拆屋返地判決係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故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五) 、( 六) 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苗圃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拆屋返地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顯非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既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是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3、故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