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吳潘滿華
吳永祁吳元瑜吳秝橙吳致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敬宇(實習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冠杰
吳美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1.因伊等之被繼承人吳榮進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死亡,伊等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物(即本判決附圖1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7 日溪地測字第104001054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A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同附圖1 編號1B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伊等嗣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然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建物,屢經被上訴人請其騰空、遷讓、返還之,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彼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榮煌所興建,上訴人繼承其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彼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返還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證人吳榮順證述系爭土地為吳榮煌、吳榮進共同持分,不足採信,蓋系爭土地若為前揭2 人共有各2 分之1 ,為何證人吳榮順向吳榮煌購買武嶺段909 地號土地時,未徵詢吳榮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買賣價金亦均由吳榮煌獨得,況其證述又與證人吳榮福歧異。至證人吳李招治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目的在於回復所有物,行使權利,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伊等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並不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
3.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略以:
1.緣訴外人即吳榮煌、吳榮進之父吳亀里生前於81年間約定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吳榮進、吳榮煌後,因受限於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吳榮進、吳榮煌2 人共有,吳榮煌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方借名登記吳榮進名下。然系爭土地實由吳榮煌使用、收益之,吳榮煌甚至於82、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嗣吳榮煌於95年5 月8 日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地位及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嗣因上訴人間就吳榮煌之遺產協議分割,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乃取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
吳榮進、吳榮煌就系爭土地除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外,該2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分管契約,而由吳榮煌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1 部分。縱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均不存在,仍得認該2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是兩造於吳榮進、吳榮煌死亡後分別因繼承而繼受此分管契約或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據此分管契約或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作為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證人吳榮順、吳李招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吳榮進明知系爭土地實為吳榮煌、吳榮進共有,故允許吳榮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足見吳榮煌在系爭土地上並非毫無權利,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明。而吳榮煌、吳榮進嗣有協議交換土地之事,更可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才會協議以吳榮煌所有武嶺段909 地號土地(下稱武嶺段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5338(其中2 分之1 為吳榮進借名登記者)交換吳榮進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又因武嶺段土地面積大於系爭土地,吳榮煌乃多次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吳榮順、吳冠杰,使其武嶺段土地面積調整至2791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相等。吳榮進同意吳榮煌興建系爭房屋並出借名義供吳榮煌申請建築執照,並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至死亡均未有反對之意思,可推知吳榮進出借名義予吳榮煌申請建築執照時,雙方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合意。兩造均為繼承人,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吳永祈曾於9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但因辦理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未配合繳納規費,遂未完成移轉登記,原審不察以系爭契約否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容有誤會。上訴人仍因系爭契約而有占有權源。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上開法律關係,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吳榮煌雖已死亡,但被上訴人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終止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3.並於原審提起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吳榮進與吳榮煌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應於92年12月22日因契約當事人吳榮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法律上原因,自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吳榮煌之繼承人中因協議分割而取得該部分權利之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於原審反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全部敗訴、備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故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本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潘滿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 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元瑜。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永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1.系爭土地原為吳亀里所有,而吳榮進及吳榮煌均為其子。
2.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係於82年、83年間興建完成,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1 所示編號1A、編號1B。
3.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同一人所出資興建。
4.吳榮進於92年12月22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5.吳榮煌於95年5 月8 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6.若吳榮進及吳榮煌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五、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繼承取得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言,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2.證人吳榮順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建物係由吳榮煌出資興建,興建當時吳榮進也知情,然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系爭建物由吳榮煌興建後,均由吳榮煌及其家人所使用等語;證人吳榮福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建物係由吳榮煌所出資興建,然係以誰名義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吳李招治於原審結證略以:系爭建物係伊的二兒子(吳榮煌)花錢僱人來蓋,其自己也有幫忙出工來蓋,當時吳榮進有同意吳榮煌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然系爭建物係以吳榮進之名義來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足認系爭建物確為吳榮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建物為同一人興建,故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均為吳榮煌出資興建,足堪認定。至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僅屬行政機關管理措施,對於物權歸屬不生影響。
3.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既經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雖於105 年3 月14日協議分割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0
2 頁),約定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然上訴人卻未依該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為設權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該分割協議之物權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又該分割協議未提及系爭鐵皮屋,難認上訴人已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協議,進而為物權移轉意思表示之合意,則系爭鐵皮屋現仍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始登記名義人為吳亀里,嗣於81年11月30日由吳榮進因買賣而取得其所有權,復於93年3 月22日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所不得對抗者,至多僅為其繼承人吳榮進之直接前手吳亀里,合先敘明。
2.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吳榮進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為吳榮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吳榮進名下,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關於「吳榮煌有就系爭土地借用吳榮進名義登記,而仍由吳榮煌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未能舉證吳榮煌、吳榮進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存在,僅以前揭間接事實為推認。證人吳榮順雖於原審結證略以:吳亀里乃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吳榮進、吳榮煌,但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係吳榮進等語,但同為吳榮煌、吳榮進兄弟之證人吳榮福於原審結證略以:吳亀里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配予何子,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所述歧異,足見吳亀里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兩造之被繼承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亦自承吳榮煌具有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如欲移轉登記至吳榮煌名下,並不生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限有自耕能力者承受之問題,並無上訴人所稱僅得移轉登記在有自耕能力的吳榮進名下之限制。吳榮煌雖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無非係基於吳榮煌、吳榮進兄弟情誼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詳後述),尚與吳榮煌以「管理、使用、處分」自己財產之情形有間。至吳榮煌曾多次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武嶺段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吳榮順、吳冠杰一節,以買賣為名移轉土地之目的與動機多端,並不能當然推認係為了交換土地而為,證人吳榮福、吳榮順所為吳榮煌、吳榮進預為交換土地之準備一節,亦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信。是上訴人未能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舉證以說服本院獲致其已盡舉證責任之心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系爭土地既由吳亀里直接移轉登記予吳榮進,即應推定吳榮進就系爭土地擁有適法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吳榮進之繼承人,同受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未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推定,難認吳榮煌就系爭土地原屬吳榮進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足堪認定。
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吳榮煌就系爭土地與吳榮進有分管契約云云,但系爭土地既為吳榮進單獨所有,非共有人即無分管契約可言,吳榮煌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與吳榮進成立分管契約。則吳榮煌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吳榮進所不反對或同意,應定性為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然借用人之吳榮煌已於95年5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固繼承此使用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既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終止該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即失其正當占有權源。
3.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吳永祁(原名吳宇平)曾於9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但被上訴人否認雙方有買賣真意、上訴人吳永祁有交付價金等節,此部分仍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不能認為上開買賣契約確有成立及履約。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已罹於權利失效云云,然以不定期限借貸他人土地建屋,本可預期不定期借貸契約可能隨時終止,況使用借貸為無償使用,借用人所受保障密度本不及有償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後未立即終止,或係單純沉默,或係基於親族情誼,不能認為此種權利一時間之不行使即可構成信賴基礎,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行使物上請求權,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範圍之一部予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能證明吳榮煌、吳榮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上訴人吳潘滿華、吳永祁、吳元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毛松廷附表┌─┬───┬────────────────┬──────┬─────────────┐│編│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 ││ │ │ │要建材及層次│ ││ │建 號├────────────────┤ ├─────────────┤│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合計 ││ │ │ │ │ │├─┼───┼────────────────┼──────┼─────────────┤│1 │00914-│桃園市○○區○○段○○○○○○○○○○號 │農舍,加強磚│第1層:103.98平方公尺 ││ │000 │ │造,2 層 │第2層:103.98平方公尺 ││ │ ├────────────────┤ │屋頂突出物:12.13 平方公尺││ │ │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 │ │總面積:220.09平方公尺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