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陳展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蟬被 上訴人 陳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5 年6 月24日所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弟陳光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伊之應有部分遭胞兄即被上訴人盜賣予訴外人郭文英,且被上訴人於取得買賣價金後,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文英,而係登記予陳光君。伊於民國96年間知悉前揭被上訴人盜賣乙事,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與伊達成和解,而於96年9 月5 日交付書函乙紙(下稱系爭書函),內載:
「……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場兩塊地合併為一,再將其合併後的總面積的1/4 ,以贈與名義,做給陳展名下」等語,同意將其所有同地段1739、1748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合併,並將合併後之應有部分1/4 土地贈與伊。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書函履行,伊乃起訴請求履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166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豈料,被上訴人業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及97年9 月12日將173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如附表所示同地段1739-19 、1739-2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致伊未能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併將系爭土地列入請求。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書函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本件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或主張,且系爭書函係包含1739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全部範圍,伊自得依系爭書函請求被上訴人將自173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書函為贈與契約性質,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始為撤銷系爭書函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 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該撤銷行為不生效力,系爭書函不受影響。爰依系爭書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1/4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光君皆為伊胞弟,兩人共同經營統實貨櫃公司,至該公司92年4 月9 日結束經營時,共負債新臺幣(下同)4 千多萬元,兩人將繼承之土地變賣後,尚積欠訴外人林維燥2 千多萬元,伊出於憐憫而書立系爭書函,將1739、1748地號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1/4 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及負擔規費,嗣伊於96年9 月29日將1739地號土地分割出1739-19 地號土地,準備將分割後面積相當於原1739、1748地號土地面積1/4 之1739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拒絕,其後伊仍想給上訴人有得居住之處,故於97年9 月將1739地號土地再次分割出1739-20地號土地,以備上訴人願意接受分割後1739地號土地之贈與時供上訴人過戶,然上訴人猶拒絕辦理之。詎上訴人事後反覆,要求伊履行系爭書函,伊乃於98年3 月18日、98年4 月
9 日、101 年12月10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1 日先後5 次撤銷系爭書函所示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書函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另上訴人早知伊將173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未要求伊應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上訴人,顯見伊毋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 4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書立系爭書函交上訴人,內容記載「既然有人認知為愚兄獨占祖產建地,為免大家辛苦爭執不休,我已託新屋盧代書進行辦理,將原『老房地』及『曬稻場』兩塊地合併為一,再將其合併後的總面積的1/4 ,以贈與名義,做給陳展名下,讓您取得1/4所謂的祖產建地,希弟將私章乙枚及身分證、戶口名簿,送交盧代書辦理為要」等語,其中所稱「老房地」及「曬稻場」之土地,即為當時尚未辦理分割之1739、1748地號土地,後1739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及97年9 月12日經分割增加1739-19 、1739-20 地號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執系爭書函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1748及分割後之17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予上訴人,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66 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書函、173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39至47、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認系爭書函為和解性質,而系爭書函包含系爭土地,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未併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依爭點效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㈡上訴人依系爭書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曾執系爭書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1748及分割後之17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予上訴人,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即主張系爭書函係和解契約或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契約,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書函之性質究為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為辯論,並認定系爭書函之性質為和解契約,此由前案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列「本件應審就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贈與契約?」,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列「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書函之性質究竟為贈與契約或和解契約?」,及四、㈠所敘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為免兩造繼續爭執,提議將繼承所得遺產1748、1739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1/
4 予上訴人,期能平息雙方爭議,並交付載有上開內容之系爭書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6年9 月5 日收受當場即為承諾,即兩造係為終止紛爭,相互讓步,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上開約定,上開約定性質係屬和解契約等語即明,此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參諸前揭所述,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外,兩造間就「系爭書函之性質為何」此一爭點所為主張、抗辦,於兩造間即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3.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51 、16623 號、13292 號及99偵字第22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5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收付款記錄明細、印鑑證明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前案筆錄、新屋鄉農會借還款資料、被上訴人之姊妹證明聲明書、訴外人吳盛乾及徐烈峰聲明狀、各式函文、書冊、照片、報紙、系爭土地分割資料及遺產繼承相關資料等件,欲證明其未盜賣上訴人土地,無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必要,系爭書函係屬贈與契約乙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中,僅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51 、16623 、13
2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其餘皆為前案確定判決中既已存在者。又和解本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縱被上訴人未有盜賣土地之行為,然依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之主張可知,兩造間就財產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亦非不可以系爭書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以解決兩造爭議及避免後續紛擾,前案確定判決即係以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書函緣由所為之陳述,以及系爭書函所示之內容,均有終止紛爭,相互讓步之意,而認系爭書函之性質為和解。又前案確定判決非認被上訴人係因盜賣土地之事,而以系爭書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是縱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可證其無盜賣土地之情事,亦無礙於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書函性質為和解之認定。據此,被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其兄弟姊妹、3 位代書及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盜賣土地之情事,亦無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書函性質之認定,本院認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4.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書函之性質究竟為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本應由法院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後而為認定,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且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系爭書函,並認為系爭書函含和解及贈與之性質(見前案二審卷二第
189 頁背面),前案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認定系爭書函之性質,進而依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被上訴人稱前案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云云,實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為冤判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在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5.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推翻原判斷,故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書函屬和解契約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有爭點效,渠等當均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行辯稱系爭書函之性質為贈與而非和解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書函,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4 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系爭書函之性質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和解契約,且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系爭書函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書函為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所為歷次撤銷系爭書函之意思表示,即於98年3 月18日面交撤銷贈與預告書、98年4 月9日調解委員會以言詞撤銷、101 年12月10日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銷、102 年3 月18日郵寄撤銷贈與宣告書、102 年4 月1 日前案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交付撤銷贈與宣告書等,即均屬無據。而系爭書函所指「老房地」及「曬稻場」之土地,即為當時尚未分割之1739、1748地號土地,後1739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及97年9 月12日經分割增加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復僅就分割出系爭土地後之1739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 予上訴人,而未及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本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尚未依系爭書函履行,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予上訴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要求伊一併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予上訴人,即謂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書函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予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書函即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被上訴人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號│ │ │ │ ㎡ │權利範圍 │記予上訴人之部分│├─┼─────┼────┼───┼──┼───────┼────────┤│1 │桃園市新屋│1739 -19│甲種建│20 │全部 │應有部分1/4 ○○ ○區○○○段│ │築用地│ │ │ ││ │員笨小段 │ │ │ │ │ │├─┼─────┼────┼───┼──┼───────┼────────┤│2 │同上 │1739 -20│同上 │81 │同上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