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原上訴人張德宇法定代理人 張德宇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戴玉靜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複 代理 人 胡鎮輝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7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下稱福泰興建委員會)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受讓原共同上訴人張德宇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福泰興建委員會請求代張德宇承當訴訟之聲請,但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向本院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當庭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准由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承當訴訟,並使張德宇脫離本件訴訟程序而非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一樓)為訴外人張德宇經熊瑞雲之讓與而為所有人,再由張德宇將該一樓出售予伊,至於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二樓)則為伊所原始起造,並非執行債務人熊瑞雲或張德宇所有,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戴玉靜之聲請,對系爭建物一樓、二樓實施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德宇既非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人,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亦非系爭建物二樓之所有人,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張德宇與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各為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之所有人,張德宇並於本案上訴期間,將系爭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福泰興建委員會,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均屬福泰興建委員會所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陳: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係受讓自張德宇,仍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既判力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執行力所及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為二層樓之磚造建物,且其中一、二樓均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㈢、被上訴人前曾訴請張德宇及熊瑞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下稱前案判決),經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㈣、本院76年3 月2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333號債權人黃棋銘與債務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由熊瑞雲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等語,而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目錄標示欄則載:「座落中壢市○○段○○○○號地上建號508 號本國式一層加強磚造住宅,地面層…平方公尺,騎樓…平方公尺,合計…平方公尺全部」(見原審卷第11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二樓是否為獨立於一樓之獨立建物?
㈡、本件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一項規定,應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
㈢、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二樓是否為獨立於一樓之獨立建物?⒈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
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二樓乃為其原始起造之獨立建物,應為其單獨所有之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業已確認:「現場一樓以鐵皮拉門作
為對外門面,鐵皮拉門共有13面,每面均可拉開對外通行,自其中一扇鐵皮拉門進入後,立即可見樓梯通往二樓,沿線並有OA隔板排列」、「沿著樓梯往上二樓,路口可見大門設置,樓梯在建物內,使用之出入口,據張德宇表示,二樓使用人,可以使用一樓任何鐵捲門出入……」、「系爭建物無法與一樓以物理上做切割或分離,二樓如非拆除,不可能與一樓獨立,構造上因須與一樓共用出入口,不認具有獨立性」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0月7 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10張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
⑵是依本院上開實地履勘結果,併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坦言系爭建物要從二樓出去,必須經由系爭建物一樓出去;而要到系爭建物的二樓,也必須從系爭建物一樓的門口進去後,才能上去二樓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系爭建物二樓之空間,在使用上,須與系爭建物一樓共有出入口,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在構造上,亦無從獨立於系爭建物一樓而單獨存在,故在物理上與系爭建物一樓存有依附關係,故系爭二樓應係依附於原有系爭建物一樓之附屬建物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二樓為其原始起造並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㈡、本件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效力所及之繼受人?⒈按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債務人自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熊
瑞雲及張德宇各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等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7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建物為熊瑞雲於74年間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取得,張德宇則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因而判決應由熊瑞雲拆除系爭建物,至張德宇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案卷核閱無誤。由是以觀,張德宇既為前案判決判處之當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自係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揆諸前開說明,張德宇不得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其就本案之提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上訴人承當張德宇之訴訟部分,同樣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可言。
⒊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自張德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但並不受前案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拘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縱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效力所及等語。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德宇於105 年8 月1 日之房屋買賣契
約書,其上雖有記載:「茲為求事權一致及回歸原始法律關係(本件房屋原為甲方所投資興建,依法甲方即為該建屋原始所有權人),以免無謂紛爭」、「經雙方合意乙方(按:指張德宇)將于78.6.3購得之房屋乙間,以成本價賣予甲方(按:指上訴人),特立本房屋契約買賣契約書為憑」、「標示: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建號508 號本國式一層加強磚造住宅地面層乙間,門牌為桃園市○○區○○○街○○號壹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可見上訴人與張德宇似有協議買受系爭建物之情形。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張德宇與熊瑞雲於78年6 月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始終未見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法憑空逕認張德宇有因其與熊瑞雲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茲因上訴人無從自張德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多僅有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而已,上訴人既非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自不受前案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效力所及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上訴人福泰興建委員會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894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有何意見?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①、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原為伊所原始起造,事後則為熊
瑞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76年3 月2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觀諸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內容,其上既載:「本院74年度民執字第1333號債權人黃棋銘與債務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強制執行事件,經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由熊瑞雲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等語,且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目錄標示欄則載:「座落中壢市○○段○○○○號地上建號508 號本國式一層加強磚造住宅,地面層…平方公尺,騎樓…平方公尺,合計…平方公尺全部」等語(見同上頁)。顯見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事後業因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踐行,而由熊瑞雲拍得該建物,故熊瑞雲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至上訴人縱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原始取得之所有權,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已移轉為熊瑞雲所取得,上訴人已不再為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人,可以認定。
⑵關於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歸屬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或工作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二樓,應為該二樓之所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建物二樓因須與系爭建物一樓共用出入口,且無從獨立於系爭建物一樓而單獨存在,欠缺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系爭建物一樓之附屬建物乙節,業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建物二樓既為增建之附屬物,自不屬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一樓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二樓甚明。從而,系爭建物二樓之所有權,同樣歸屬於系爭建物一樓所有人熊瑞雲乙節,即屬明確,同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原始起造系爭建物二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則屬無據,不足為取。
⑶上訴人對此雖主張:訴外人張德宇曾於78年6 月3 日,與熊
瑞雲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熊瑞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張德宇,張德宇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張德宇事後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與其因原始起造所取得之所有權合一,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建物並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已為兩造所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0 頁),有如上述,是姑不論熊瑞雲究否確有於78年6 月3 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張德宇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上訴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因上開買賣契約乃屬於債權契約性質,熊瑞雲並無從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經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程序,而使張德宇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令熊瑞雲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德宇,張德宇至多也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已,然關於系爭建物(包含一、二樓在內)之所有權,則仍繼續歸屬於熊瑞雲所有。
③、其次,關於張德宇究竟有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合
法移轉予上訴人乙節,同樣未經上訴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從遽認實在。而即便上訴人事後有與張德宇於
105 年8 月1 日更行簽訂買賣契約,而遞嬗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根本無從經由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之移轉登記而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終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始起造之所有權合一之情形發生云云,尤屬無據,不足為取。
④、從而,系爭建物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論係該建物
之一樓或二樓之所有權,均無從經由登記而移轉,故自始至終均歸由熊瑞雲所有。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原始起造人而就系爭建物繼續享有所有權云云,顯係漏未考量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予熊瑞雲之重要法律事實,所辯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就系爭建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其依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二樓因無獨立出入口,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無法獨立於建物一樓而單獨存在,亦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建物,並非所有權之獨立客體。而上訴人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訴外人熊瑞雲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誤。不論上訴人事後究竟有無因其與張德宇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移轉於張德宇或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德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聯名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細繹其主張之理由,或係主張本院未通知業已脫離本件訴訟之張德宇到場參與言詞辯論,或係主張上訴人之合夥組織至今仍存續而未曾解散各云云,核與本件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究竟有無所有權而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無關連,是上訴人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末按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者,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德宇固有於106 年1 月16日依該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因上訴人已有多次當庭或具狀向本院而為陳述,此有本院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㈠狀、本院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㈡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5至112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0 至157 頁、第158 至161 頁),顯見上訴人已就本件訴訟有所陳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及張德宇復先後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9 日以前開所述與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律判斷無關之事由,再三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實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