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黃素珍被 上訴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2999 號返還佣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顧問,即上訴人介紹他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於該保險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上訴人佣金報酬,是兩造間顯係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介紹訴外人等4 人投保該保險,保險契約已於民國93年間有效成立,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依20年期終身壽險契約為計算基礎之佣金。又被上訴人自訂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係適用於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然上訴人係顧問,乃居間人,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自不受其規範。且該業務制度中僅第貳章第10條有關於「顧問的約聘規則」,亦無任何關於顧問於媒介成功後如保險契約有變更或其他情事發生時,應返還報酬等內容,況上開約聘規則並未載入兩造簽立之顧問居間契約中,對上訴人實無拘束力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以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司間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因年期有縮短變更,而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縮短年期之報酬差額,顯於法無據,為此,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期日,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按簡易事件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致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從而,與既判力牴觸之事項,即不得為提起異議之訴事由。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及發生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復又主張「上訴人不適用業務制度」、「被上訴人不得因保單變更繳納年期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發之佣金」等事由,上開事由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且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意旨,上訴人猶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上訴,縱屬事實,在法律上仍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