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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許適湖

黃遠麗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吳耀華

黃文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89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第八六之二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110A(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編號86-267A1(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㈡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A、110B、110C、110D、110E、110F、86-267G 、86-267H 、86-267I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五十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變更為林澔貞,並由林澔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經營管理機關。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於其上設置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車棚、廁所、水塔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使用,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共計37

8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二所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致伊受有損害;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 、7 點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7 月8日起訴前5 年即98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7 元【以上訴人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67×378 ×5 %×0.

5 (98年7 月9 日至98年12月31日)+82 ×378 ×5 %×4.

5 (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7 月8 日)=7,607 】,及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 元(82×378 ×5 %÷12)。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第86之2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A(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110B(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E(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H(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I(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A(面積210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A1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述面積合計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 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時效取得地上權:

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楊碧雲於83年至86年間所建,伊等係於93年12月22日共同與楊碧雲簽訂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購買,買賣範圍包括同意轉讓訴外人王長福原向台灣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編號:溪東字第138 號○○○鄉○○○○段○○○○○○○號土地1/2 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83年10月12日至86年7 月14日航空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斯時已發現系爭地上物,卻未做出任何處分,堪認楊碧雲即渠等前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且,被上訴人亦於90年間於現場重新會勘,斯時發現系爭地上物卻仍未做出任何表示,即推知被上訴人也認為系爭地上物係楊碧雲行使承租之權利。渠等因信賴楊碧雲未獲任何拆除處分,始認為系爭合約係合法,故於93年年底簽約使用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應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有瑕疵:

1.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7日之函文表示:系爭土地已編定為農牧用地,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等語,然迄今延宕9 年,伊未獲任何辦理情形或結果通知。且系爭土地無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可能。

2.又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先後3 次認定為不同地號:

⑴94年稱水流東段86-110地號,並附空照圖。⑵95年4 月27日稱為水流東段110 地號。⑶98年2 月6 日稱依山巡人員調查指出係86-267、110 地號。前後三次鑑界不同結果,致伊無所適從,然因被上訴人行政怠惰所造成之疏失,令伊未能及時向楊碧雲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之疏失不能由伊承擔。

3.依伊向監察院調取當時林務局所提供監察院之衛星圖檔(見原審卷第299 頁),可清楚看出陳金蘭之租地與伊所在之房舍幾乎是重疊的【見原審卷第300 頁,畫紅色斜線處為上訴人之房舍與陳金蘭86-267及110 之租地為重疊的(陳金蘭租地範圍為綠色框線部分)】。再依監察院調查記錄中問題四

(二) 中(見原審卷第301 頁),林務局之回答即說明:「本處尋求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取得各租地座標位置,套繪於地籍電子圖檔中,以消除誤差可能性,並藉由航空照片多層圖檔套疊,重複比對結果,已能精確掌握各筆放租林地之坐落地號」。即表示被上訴人承認該衛星空照圖係相當精確,當中圖片標示陳金蘭租地與伊房舍相重疊應屬真實,故如權利人行使權利,應先由實際權利人陳金蘭提起本件訴訟才是。再參伊所提之100 年5 月電費收據,其上載明陳金蘭仍為系爭房地之繳費人,該電費收據表示從以前至今該地址均登記為陳金蘭所有。

4.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 . . 復未經詳查該建物係於83年10月12日至86年7 月14日所興建,並無上開得免經騰空而按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規定之適用;且該建物所坐落之水流東段110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亦無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可能,乃該處竟以上開號函誤導陳訴人,致生陳訴人之誤解,難謂無不當」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應就自己之疏漏負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及行使權利未遵循誠信原則:

伊93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當時前手已居住其上10餘年,當中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前手主張有占用國有地,至伊購地後亦無表示,迄至98年間才主張有可能占用到國有地(因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占用,每次主張均不同)。伊使用期間已長達10餘年,為何不見被上訴人出面主張權利,甚而對於伊前手就可向其主張是否占用,如被上訴人未遲於行使自己之權利,伊也不會向前手購買土地,亦不會衍生此民事訴訟,故伊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認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2.如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第86之26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A(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110B(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E(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H(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I(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A(面積210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A1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前述面積合計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1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命拆除如原判決附圖1 、2 所示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2 筆土地分別於88年12月17日、88年10月30日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林務局,其中110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86-267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見原審卷第132 、133 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與楊碧雲簽訂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

依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同意轉讓王長福原向台灣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原承租人陳奇龍)編號:溪東字第138 號○○○鄉○○○○段○○○○○○○號土地1/2 內關係人洪金村及張金枝等共同持有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見原審卷第

39、40頁系爭合約)。㈢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起即共同占有並設置如附圖1 所示編

號110A(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 號),編號110B(面積4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E(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86-2 67G(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86-267H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267I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及設施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經原審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6 月26日履勘現場,並囑

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4、149 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03 年12月5 日係就110 地號土地為測量,製有如原審卷第77頁,發給日期為

104 年2 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5 月1 日經地政事務所修正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第134 頁(發給日期缺漏),係補標示86-267地號土地上之水塔;104 年6 月26日製有如原審卷第161 頁,發給日期為104 年8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 ,係補標示110 、86-26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04 年6 月26日溪測法字第021800號);105 年

1 月15日經地政事務所將原審卷第134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作廢,補發如原審卷第245 頁,發給日期為105 年1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即104 年4 月27日溪測法字第00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得依與訴外人楊碧雲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之行政程序有瑕疵,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與楊碧雲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其上所載買賣標的為「同意轉讓王長福原向台灣農林公司茶園放租合約(原承租人陳奇龍)編號:溪東字第138 號○○○鄉○○○○段○○○○○○○號土地1/2 內關係人洪金村及張金枝等共同持有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則上訴人依此合約所受讓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係位於○○區○○○○段○○○○○○○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上,並非位於系爭2 筆土地上。復觀諸系爭2 筆土地分別於上訴人訂立上開合約前之88年12月17日、88年10月30日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者為林務局,為林務局經管之國有林地,並非台灣農林公司所放租之茶園,而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經測量結果係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上,並非坐落於上訴人所指其買受之86-205地號上(86-205地號於地籍圖位置上係位於110 地號左上方);又上訴人自承:其等於受讓86-205地號之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時,因信賴前手故並未申請鑑界以確認地上物坐落之正確地號等情。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云云,並無所據。

2.上訴人另抗辯: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合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乙節,經查: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1.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2.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3.自行中止占有。4.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949 條或第962 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依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0 條至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自93年12月22日與楊碧雲簽訂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而占有系爭2 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8 日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 筆土地等情,有房屋及土地轉讓合約影本、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4 頁、第39頁、第40頁),是至被上訴人起訴本件前,上訴人尚未占有滿10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8 日起訴而中斷。

②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核與上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圖2 所示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語,觀諸證

人即91年至96年間擔任桃園縣復興區三民村村長陳新昌證稱,其於92年擔任村長時,村民向其反應要鋪設這段道路,因這段道路只有1 戶楊姓住戶,所以其記得特別清楚;其當時將訊息轉達給公所,公所派人會勘後即發包鋪設,該部分水泥地確實為其擔任村長時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可證如附圖2 所示編號110A(面積210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A1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非上訴人所鋪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並請求上訴人刨除水泥地,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之行政程序有瑕疵,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乙節:

①按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1 項係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第2 項則係誠實信用原則。而「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要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裁判要旨)。

②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後,被上訴

人於95年4 月27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0 地號土地;並於98年7 月20日再次函知其無權占有情事、主張有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請其於98年10月31日前拆除占用部分;於98年8 月27日再次函知上訴人請其於10月31日前完成拆除返還占用土地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4 月27日竹授溪政字第0952490737號函、98年7 月20日竹授溪政字第0982492699號函、98年8 月27日竹授溪政字第09824932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0 至第252 頁)。而系爭110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然經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認定為國有林地無訛,亦有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21日府農林字第0990028414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88 頁)。經查,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達167 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權責,以國家社會利益為考量,為保護並防止國有林地遭濫建、濫墾之目的提起本訴,衡量上訴人因未確認正確地號而受讓房屋土地之使用權,當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權利之行使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信任被上訴人長期未表示不同意,基於長期信賴,被上訴人竟於20年後始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間始占用系爭2 筆土地,業經陳述如前,故至被上訴人103 年7 月間起訴請求時,上訴人占有尚未滿10年,自與上訴人所述信賴近20年未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誠信原則,應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行政程序有瑕疵及監察院調查報告等節,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有事實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抗辯:其所占用之土地為陳金蘭所承租之土地,其

與陳金蘭雖無任何契約關係,然應係陳金蘭對其為請求,非被上訴人對其為請求云云,並提出陳金蘭100 年5 月之電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02 頁)。查上訴人所提陳金蘭之電費收據上雖記載送達地址為與上訴人同一門牌之桃園市○○區○○里0000000 號,惟陳金蘭用電地址為86-211地號,非系爭2 筆土地,且電費收據之用電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必然相同,系爭2 筆土地既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有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權利。至被上訴人雖曾認上訴人之地上建物係坐落於陳金蘭承租之用地內(契約編號00000000),此有被上訴人98年7 月20日竹授溪政字第09824926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據陳金蘭出具之書面內容已表示:「其承租範圍非上訴人建物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243 頁),且經被上訴人查證後陳金蘭係使用86-267地號之部分土地,其使用範圍與上訴人使用該地號土地(僅4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不相同,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陳金蘭及上訴人之占用現況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93 頁);況陳金蘭本即非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使陳金蘭租用之土地與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範圍有重疊,亦不使上訴人因此就系爭2 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或謂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9 日函內容已將系

爭2 筆土地查定為「宜農牧地」,需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移交國有財產局處理云云,惟系爭110 地號土地為「石門水庫水資源特定區都市計劃」之「保護區(參)」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無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一情,有被上訴人106 年6月22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2 頁),故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

⒎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1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編號110A(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110B(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E(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86-267G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267H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267I (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面積合計16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既經認定為無權占有,且已取得使用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1 所示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1 所示之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 年7 月8 日起訴前5 年即98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

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2.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同法第

105 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1 款規定有:「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9 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 款規定之基準計收:1.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收」。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位處於復興區,周圍交通並非便利,及地上物係上訴人用以自住,並斟酌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高低等情,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爰依此標準計算如下:①就98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自98年7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5.7 個月,上訴人占

用2 筆土地之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當年度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元(見原審卷第14、96頁之地價查詢資料),故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7元x167平方公尺x5%÷12x5.7=2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計4 年又6.2 個月即

54.2個月,該期間系爭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9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2元x167平方公尺x5%÷12x54.2 =3,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3,359 元(計算

式:266+3,093 =3,359 )。另就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追加上訴人黃遠麗後之翌日(見原審卷第305 頁反面)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②就103 年7 月9 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2 筆土地於103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元(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故上訴人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7元(申報地價82元x167平方公尺x5%÷1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 月9 日起至103 年

7 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359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

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57元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1 所示編號110A(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110B(面積4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10C(面積1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110D(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E(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110F(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H(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86之267I(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塔,並將前述面積合計16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59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