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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范姜樹琳被上訴人 江大祥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秀蘭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41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李秀蘭之夫。民國103 年12月2 日李秀蘭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10

4 年2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曾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964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63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屋則係71年間伊出資搭建,僅係登記於李秀蘭名下。李秀蘭前段婚姻之女邱美瑛,趁李秀蘭住院病危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致伊無處可住,伊願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86 元,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房屋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秀蘭名下:㈠系爭土地原為李秀蘭之母所有,上訴人與李秀蘭結婚之前

,李秀蘭之母將系爭土地低價出售予李秀蘭,但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以辛苦存下之存款所支付,並登記於李秀蘭名下,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㈡上訴人與李秀蘭結婚後,上訴人將自己上班所得,找人興

建系爭房屋,嗣於71年間完工,該工程款並非一次支付,而係由上訴人每月跑遊覽車賺取之薪資分期支付。上訴人為體恤李秀蘭對家庭之付出,系爭房屋興建時便以李秀蘭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完工後直接登記於李秀蘭名下,

2 人約定一起於系爭房地白頭偕老,李秀蘭亦曾當大家面笑稱:若其先走,上訴人仍得在此安居晚年。

㈢李秀蘭生前無工作,身邊亦無存款,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李秀蘭於偵查中雖稱其前段婚姻小孩拿錢給她跟會去蓋房子,惟71年間李秀蘭前段婚姻之子女,即訴外人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年紀各為18歲、16歲、13歲,均仍在就學,豈有可能拿錢給李秀蘭去跟會?反而證人袁范姜春枝就借名登記一節,已到庭陳述甚詳,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李秀蘭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二)92年間李秀蘭被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帶走,上訴人以為渠3 人好心要報恩,其負擔可以因此減輕一些,殊料渠

3 人不再讓李秀蘭回來。當李秀蘭病危,上訴人或女兒范姜婷欲前往探視,均遭邱美瑛、邱美玲拒於門外,無法見到李秀蘭一面。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委任書,其上「李秀蘭」應非李秀蘭本人親簽,此將委任書與李秀蘭之印鑑證明互為比對即明。況且,一般委託出售不動產均會就銷售價格作約定,但上開委任書則無,顯然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出於李秀蘭之本意。邱美瑛、邱美玲為圖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私下帶著已病重、意識不清之李秀蘭至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遺囑,將李秀蘭所有之現金、存款由渠2 人繼承,更見上開委任書非李秀蘭之真意。

尤有甚者,李秀蘭死亡地點係桃園市楊梅區怡仁醫院急診室,卻由位於桃園市○○區○○路之鑫桃眼科診所製發死亡證明書,令人匪夷所思,且邱美玲等人迅速將李秀蘭遺體火化,似欲掩飾李秀蘭之死因不單純。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為人頭,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范凱弦。然范凱弦係21世紀房屋之員工,與李秀蘭有親戚關係,自小居住於附近,知悉系爭房地只有上訴人居住,李秀蘭未於該處居住,若購買系爭房地,勢必因上訴人占用問題而生糾紛,則其目的究係真意購買?或為配合邱美瑛將上訴人趕出系爭房地?又,買賣價金是否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亦交代不清。其次,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1日遭台灣銀行查封前即已出售,依常理言,范凱弦應會配合李秀蘭度過資金難關,豈有可能放任銀行查封,故范凱弦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而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實屬可議。再者,邱美瑛、邱美玲等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中,主張渠等辦理李秀蘭之喪葬、遺產申報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得予以抵銷,所提附表中竟有幫本件被上訴人支付其委任律師之費用,可見被上訴人應係邱美瑛、邱美玲之人頭,否則渠2 人何需幫忙支付律師費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非真實。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屬李秀蘭所有,當時其因病重亟需醫藥費,系爭房地復遭台灣銀行查封,李秀蘭急需取得資金周轉,故委由其女邱美瑛代理出售系爭房地。李秀蘭之親戚范凱弦欲出資購買,但親戚間買賣難免尷尬,故范凱弦以被上訴人為人頭出面簽立買買契約。有關買賣價金之交付,103年12月2 日已給付簽約金10萬元,104 年2 月9 日買方代位清償李秀蘭、邱奕智貸款餘額344 萬1,795 元,台灣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買方又陸續於104 年2 月11日、

104 年3 月19日各給付50萬元,且代繳土地增值稅28萬3,

360 元、房屋稅2,323 元、抵押權塗銷服務費3,000 元、火險保費1,644 元,賣方補貼房屋稅與地價稅728 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尚餘尾款366 萬7,150 元。因上訴人占用至今拒不搬遷,賣方無法點交,故被上訴人暫未給付尾款。另李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其同意並授權邱美瑛出售系爭房地,公證人蔡佳燕於另案中作證李秀蘭確有授權邱美瑛出售,足徵被上訴人與李秀蘭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且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二)否認上訴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聲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云云,僅屬片面之詞,縱令屬實,亦係3 、40年前之往事,范凱弦或被上訴人均不可能得知。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起訴狀明確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秀蘭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上訴人為拒絕遷讓系爭房屋,於本件臨訟誆稱有借名登記一事。李秀蘭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非借名登記。而證人袁范姜春枝之證詞,尚無從佐證上訴人與李秀蘭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令借名登記屬實,被上訴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基於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係人頭,但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當事人適格。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本均登記為李秀蘭所有。

(二)103 年12月2 日李秀蘭之女邱美瑛,以李秀蘭代理人身分,提出委任書,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850 萬元,104 年2 月6 日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為李秀蘭之夫,自71年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今。

(四)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對李秀蘭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040號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台灣銀行曾於104 年1 月15日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49號受理,台灣銀行104 年1 月27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李秀蘭、邱奕智與該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本院事後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該案。

七、本件爭點:

(一)邱美瑛以李秀蘭代理人身分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有權代理?若係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是否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二)若邱美瑛提出之委任書為真正,其上未載委託銷售價格,是否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秀蘭名下?若是,上訴人可否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八、邱美瑛以李秀蘭代理人身分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代理:查邱美瑛代理李秀蘭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出具委任書一紙,其上載明:「委任人李秀蘭因故不克分身,特立本委任書委任邱美瑛全權代理委任人處理下列不動產之有關事宜:一、委任人所有楊梅市○○○段○○○○○○○○○ ○號土地一筆,面積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楊梅市○○○路○段○○○ 號房屋第一、二層房屋一戶,所有權全部,特委任邱美瑛全權代理出售。二、前項全權代理出售事宜,包括簽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先行動支價款、收款、用印、交付證件、領取稅單及納稅、交屋其他有關之事宜。委任人:李秀蘭…受任人:邱美瑛…」等文字,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其次,前開委任書上李秀蘭之簽名與印文,與本院依職權向楊梅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李秀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印鑑章相互比對,委任書上之印文確係李秀蘭之印鑑章所蓋,而李秀蘭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亦相符合。再查,李秀蘭因上述背信案件,於104 年

5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上揭土地建物你有否要出售?)因為我缺錢花用,因為我要看病花錢,也有向銀行貸款需要繳錢,所以我要賣房子。(問:有無授權邱美瑛、黃勝吉出售?)我有授權他們兩個出售該房地。

(問:是否確定真的有授權邱美瑛、黃勝吉出售系爭房地?)是。(問:出售價金?)800 多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0號卷第23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綜上,前開委任書已詳載委任事務之內容,李秀蘭復親自到庭表示有授權一事,且對於買賣價金為何清楚陳述,而委任書上之簽名用印,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印鑑章亦均相合,足堪認定李秀蘭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確有授權邱美瑛全權處理,前開委任書為真正,邱美瑛係有權代理人。

九、上訴人雖以委任書上未載委託銷售價格,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惟如前述,前開委任書已載明邱美瑛係全權代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故其上未記載委託銷售價格,對於委任契約不生影響。又衡諸常情,我國不動產買賣就價格之商訂,係買賣雙方經過不斷磋商、議價後,方達成意思合致,賣方雖提出委託銷售之價格,然該委託價格倘未經買方同意,亦無從作為確定之售價。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標的物既經買賣雙方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賣方起初有無委託銷售價格,對系爭買賣契約實無任何影響。

十、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秀蘭名下,李秀蘭亦無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意思: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婚前所購,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均借名登記於李秀蘭名下,又主張李秀蘭曾同意讓其居住至終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64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秀蘭所有

,系爭房屋係71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於80年4 月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登記李秀蘭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46 頁)。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李秀蘭之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76 頁),惟該存摺紀錄期間自82年3月開戶起至94年2 月止,顯與系爭土地64年間買賣、系爭房屋71年新建事宜均不相干,且查存摺內容多為代收、轉帳繳納電話費、電費、農保費、保險費、健保費等,偶有領取現金之紀錄,無一得以佐證上訴人有出資購地或出資建屋之事實。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袁范姜春枝之證詞為證,查證人袁范姜春

枝於本院作證係稱:「(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上訴人跟他岳母買的,買的時候是平房,後來蓋了樓房,現在還是樓房。(問:為何你會認為上訴人現在住的房子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的岳母說要賣,上訴人說他有三個小孩,小孩還小在讀書,他要跟他岳母買…上訴人有跟我的會,他標會,就跟我說他要蓋房子買地,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問:你剛才說買的時候是平房,是向岳母買的,是在婚前或婚後買的?)結婚過後買的。結婚後不到一年,約65年底買的,他說要幫忙拉拔那三個小孩。(問:你說買了平房後蓋成樓房,樓房是何時蓋的?)我不知道,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問:你說上訴人跟他岳母買的是平房,你有無去看過?)有,我還有去過。(問:你剛才說拉拔三個小孩是指哪三位?)李秀蘭前夫的小孩,兩個女兒,一個男的…(問:當年買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對照證人之前述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關於系爭土地64年間購入時,其上有無建物一節,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暨聲請狀記載地上無任何建物,證人袁范姜春枝卻稱有一棟平房,其還去看過。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婚前購買,證人袁范姜春枝則表示係上訴人婚後不到一年所購,足見證人袁范姜春枝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互相矛盾,且證人袁范姜春枝對於購地價金多少亦未提及,實無從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李秀蘭因前述背信案件,於104 年5 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你母親贈與給你或你向他人購買?)是我母親以低價賣給我的,不是單純贈與。(問:上開土地其上417建號建物當初興建時,告訴人范姜樹琳有無出資?)有出資,但是出多少我忘記了,當初是我的小孩拿錢給我去跟會蓋房子,我已經不記得房子用多少錢蓋的。(問:上揭土地建物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有無此事?有無簽立書面約定?)土地房子都是我的,並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問:當初有無約定要將房子贈與給你老公?)沒有。(問:你與告訴人已分居10餘年?)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拿錢回來家用,都是我前夫的三個小孩(一男二女)在外面賺錢給我…(問:出售前有無與告訴人協商?)他一直說我偷賣但該房地根本就是我的,我怎麼跟他協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0號卷第23-24 頁)。由上開李秀蘭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李秀蘭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或同意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雖有出資,但金額不詳。雖71年間李秀蘭前段婚姻之子女邱美玲、邱美瑛、邱奕智之年紀尚輕,但李秀蘭或可能有其他資金來源,例如;父母長輩協助、向他人借貸等,不能因此即遽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仍應就其出資購地、建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出資建屋之金額既無從得知,是否即為系爭房屋興建所需之數額,實無從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105 年度家

訴字第97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李秀蘭所有,應列為李秀蘭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與本件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抗辯,顯然大相逕庭。然上開案件既為上訴人以原告身分主動提起,堪信為上訴人之真意,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確為李秀蘭所有,上訴人與李秀蘭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綜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無從認定係上訴人出資所購

或出資興建,且上訴人就其與李秀蘭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以及李秀蘭同意讓其居住至終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李秀蘭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若李秀蘭曾同意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為何於103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此與常情不符,加以上訴人於主動提起之前開訴訟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李秀蘭所有,應屬李秀蘭之遺產,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秀蘭名下,李秀蘭亦未同意讓上訴人居住至終老之意思,洵堪認定。

十一、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真買賣云云,經查:

(一)李秀蘭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其與兒子邱奕智之債務擔保,因李秀蘭、邱奕智積欠台灣銀行300餘萬元債務,台灣銀行於103 年11月18日取得本院103 年促字第2676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又於104 年1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49號受理並為查封登記,嗣台灣銀行以李秀蘭、邱奕智申請債務協商為由,於104 年1 月2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049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且與上開李秀蘭於偵查中所述:因為我缺錢花用,我要看病花錢,也有向銀行貸款需要繳錢,所以我要賣房子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 頁)。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原本李秀蘭為台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塗銷,而由上訴人以自己為債務人,與台灣銀行於104 年2 月6 日另設定抵押權,亦有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抵押權,賣方於貸款撥款後,會同買方清償或由買方核貸之銀行代償,並塗銷抵押權(見原審卷第9 頁)。

(四)參諸上述,李秀蘭有病在身需錢治療,103 年11月18日台灣銀行對其取得支付命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係103 年12月2 日簽訂,是被上訴人主張訂約前李秀蘭因醫藥費、積欠銀行債務之故,急需資金周轉而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堪信屬實。再依台灣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之時點,與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用以塗銷原有抵押權、另訂新抵押權之時點甚為接近,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代位清償李秀蘭、邱奕智貸款餘額344 萬1,795 元、台灣銀行才同意撤回執行塗銷原有抵押權一節,亦非子虛。又佐以李秀蘭偵查中所述與被上訴人其餘付款之約定及憑據,足信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買賣,而非虛假。

(五)至於上訴人仍以范凱弦購買動機可疑、被上訴人是否為人頭、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由邱美瑛等人支付等,質疑本件為假買賣。然查,范凱弦之購買動機為何、其因親戚關係避免尷尬央請被上訴人為人頭出面購買,均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上訴人縱認仍有疑義,亦與本件買賣認定為真正不生任何影響。系爭房地迄今無法點交,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范凱弦係因系爭房地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與李秀蘭為親戚關係而出面購買,協助李秀蘭解決眼前困難,故其因本件訴訟需額外支出律師費用,轉而要求賣方之繼承人加以負擔,確有可能而與事理無違,尚不能以此反證系爭買賣為虛偽。

十二、末查,上訴人與李秀蘭間何以分開居住十餘年、是否遭邱美瑛等人阻擋而無法相見、李秀蘭之公證遺囑真偽與否、死亡證明書由何人所發等,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且皆無法佐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附此敘明。

十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本確為李秀蘭所有,而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秀蘭名下,李秀蘭出具之委任書為真正,邱美瑛係有權代理出售之人,系爭買賣契約復為真正,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則無任何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十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予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2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審酌系爭房屋位處1 號縱貫公路上,鄰近國道1 號,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稱完足等因素,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之8 %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堪為適當,進而計算上訴人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86 元。從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386 元,亦無違誤。

十五、承上,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