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林志航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併兼林志航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被 上訴人 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尚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志航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王尚甫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其簽立行動電源合
夥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行動電源銷售事業,出資為進貨成本之一半,利潤則由雙方平均分配。10
1 年4 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5 月21日分別進貨行動電源100 臺、100 臺及30臺,進貨成本合計為11萬8860元,均由上訴人林志航先行墊付,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王尚甫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5 萬9430元,然迄未給付分毫。又上開進貨之行動電源,業已分由上訴人林志航、被上訴人王尚甫分別出售71臺、143 臺,售得價金各為4 萬9260元、11萬4105元,營收合計16萬3365元,扣除成本後利潤共15萬6015元,依約,上訴人林志航應可分得7 萬8008元之利潤,扣除上訴人林志航銷售所獲價金4 萬9260元,被上訴人王尚甫尚給付2 萬8748元與上訴人林志航(計算式:78,008-49,260=28,748),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8 萬8178元(計算式:59,430+28,748=88,178)。
㈡又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1 年3 月間,以誇大不實宣傳品塑造
被上訴人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下稱福格斯公司)為具相當規模公司之假象,上訴人林志航在陷於錯誤下,方與被上訴人王尚甫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林志航多次請求被上訴王尚甫返還進貨墊款費用、盈餘獲利,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王尚甫甚且自行修改電子記帳單帳目,爰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返還8 萬8178元。
㈢另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1 年12月間,在訴外人即上訴人林志
航好友張信威臉書訊息欄,留言上訴人林志航不負責、沒有擔當想法狹隘,並於某年某月某日向上訴人張瑩懋表示:「林志航是不負責任的員工」、「林志航侵占公司的財物」、「林志航要分錢,但是不願意分擔開銷」、「林志航在公司消失、不負責任」、「林志航什麼東西都不會」、「林志航無網頁程式能力,所以叫林志航去跑業務,而林志航不跑,工作態度之差」、「林志航不懂維修,維修電子的能力不行」及「林志航從6 月左右就消失到8 月,9 月要錢」等言語,妨害上訴人林志航名譽,致上訴人林志航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賠償2萬元。
㈣綜上,併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10萬8178元(計算式:8
8,178+20,000=108,178),並聲明:被上訴人王尚甫應給付上訴人林志航10萬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張瑩懋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王尚甫以詐術詐騙上訴人林志航合夥經營行動電源
銷售事業,上訴人張瑩懋為此交付上訴人林志航創業費用5萬元,與上訴人林志航約定如有盈餘時,上訴人張瑩懋可取得2 成盈餘,若無利潤,上訴人林志航每年需給付利息5000元,被上訴人王尚甫侵吞營業利潤,致上訴人張瑩懋僅領得每年5000元之利息,受有1 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王尚甫賠償。
㈡102 年間,被上訴人王尚甫與上訴人張瑩懋電話聯繫完畢後
,竟陳稱:「老師(即上訴人張瑩懋)沒常識什麼都不懂,還我好心一直教她,還教她怎麼做事業,她還對我那麼兇還一直問同樣問題,我已經重複好幾次了,我現在她是笨腦袋白癡,品行低劣,難怪身旁沒男人,只有我能惹受這麼劣質女」,且前亦有向上訴人林志航陳述原告賈之寧公司舊網址做的有多差、多糟,是小學生作品等語。另在調解委員面前稱上訴人張瑩懋與林志航對其類似仙人跳,於104 年6 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事務官前,亦陳稱「妳自稱留美碩士,哪有阿,還修行人,妳這哪會是修行人阿!」、「說我對妳性騷擾,妳看妳幾歲的人啦!」等語,令上訴人張瑩懋不舒服,侵害上訴人張瑩懋名譽權,精神上備感痛苦,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2 萬元。
㈢再者,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故意檔在女廁門口,陳稱「你離婚了,我現在也住在永和,希望要跟老師做朋友,還要跟老師談事,林志航說老師好多壞話,不可信任,我才可以信任」等語,且緊貼上訴人張瑩懋身體,復有多次電話騷擾及邀約,與上訴人林志航之言談中亦提到「哇,你的老師這麼漂亮喔?」、「你的老師聲音還真好聽」、「老師的人一定很好」、「我會把到老師做我馬子,這些作老師的都很寂寞,我一定會叫她……(很色情黃色文字)」、「老師身旁有男人嗎?老師多有錢?老師住哪裡?這麼神秘幹嘛!」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上訴人張瑩懋,造成上訴人張瑩懋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
㈣被上訴人王尚甫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對上訴人張瑩懋提起誣告告訴,由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上訴人王尚甫對上訴人張瑩懋有誣告之事實,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9800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王尚甫應給付上訴人張瑩懋共9 萬3800元(
計算式:14,000+20,000+30,000+29,800=93,800)。並聲明:被上訴人王尚甫應給付上訴人張瑩懋9 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賈之寧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賈之寧公司為辦理註冊網址及架設網站,委請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辦理註冊網域,依約定需將舊資料放上新網站,報酬金額為4980元。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另支付1200元,要求被上訴人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下稱福格斯公司)需將已註冊之網址jcl-engl ish .com (下稱系爭網址)移轉至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名下。詎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未依約將舊資料放上新網站,亦未交付系爭網址之登入帳號密碼,致原告賈之寧公司受有6180元(計算式:4,980 +1,200 =6,180 )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賈之寧公司6180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王尚甫則以:與上訴人林志航是在雙方合意下,約定合夥經營行動電源銷售業務,並無任何詐欺侵權情事,甚且,上訴人林志航應就合夥事業經營之損失負責,雙方就該合夥事業經營,迄今未為清算程序,上訴人林志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8萬8178元。又被上訴人王尚甫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林志航、張瑩懋名譽權之舉,亦未性騷擾上訴人張瑩懋,上訴人張瑩懋、林志航間之投資關係與其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則以:上訴人賈之寧公司雖有向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繳付網站維護費用4980元,以及變更系爭網址權限費用1200元,然此屬雙方約定之費用,上訴人賈之寧公司未曾交付任何舊網站資料,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自無從將舊資料置放在新網站上,且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早在103 年
4 月、5 月間,已依上訴人賈之寧公司要求,填妥國際網域帳號移轉申請書,向PCHOME公司提出申請,將系爭網站移轉至上訴人張瑩懋名下,帳號密碼可由其自行向PCHOME公司申請,上訴人張瑩懋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返還費用6180元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為上訴人林志航、張瑩懋、賈之寧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志航、張瑩懋、賈之寧公司均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林志航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尚甫應給付上訴人林志航10萬8178元,及自鈞院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張瑩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尚甫應給付上訴人張瑩懋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賈之寧公司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賈之寧公司6180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林志航部分:
上訴人林志航主張因遭被上訴人王尚甫詐騙,而與被上訴人王尚甫簽訂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王尚甫迄未依約償還其代墊之合作成本5 萬9430元,亦未將利潤2 萬8748元給付予伊,爰依合夥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8 萬8178元;又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1 年12月間在訴外人張信威臉書訊息欄留言之內容,以及向上訴人張瑩懋評述上訴人林志航之內容,均已誹謗上訴人林志航之名譽,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賠償該2 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王尚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上訴人林志航是否因遭被上訴人王尚甫詐欺,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 萬8178元?⒉上訴人林志航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8 萬8178元,是否有據?⒊被上訴人王尚甫上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林志航是否因遭被上訴人王尚甫詐欺,而與之締結系
爭契約?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 萬8178元?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1 年4 月,與上訴人林志航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合夥經營行動電源銷售,出資為進貨成本之一半,利潤則由雙方平均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林志航主張遭被上訴人王尚甫詐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王尚甫誇大不實宣傳品及塑造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規模頗巨假象為據,並提出詳細合作備忘錄、福格斯全球多媒體事業部服務一覽、電子郵件、網頁資料、對話及影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自始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之資金、規模狀況,就雙方締結合夥契約意思表示之形成,有何重大影響,未見上訴人林志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林志航所提出上揭資料,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王尚甫有何誇大不實宣傳品之情。再者,被上訴人王尚甫締結系爭契約後,確有依約從事行動電源之銷售、經營,並有達11萬4105元之營收,為上訴人林志航所不否認,依被上訴人王尚甫確有從事行動電源銷售經營一情,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王尚甫已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有詐欺之不正行為。
⑶上訴人林志航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經其請求後,迄未歸
還前開進貨成本,未進行獲利結算,甚且修改電子記帳單帳目等節,然雙方合夥銷售行動電源,在為營收結算前,仍各自保留營收獲利,尚屬情理之常,且雙方應多久為營收結算一次,結算時應計算哪些成本、開銷,亦端視雙方於合夥之初如何約而定,上訴人林志航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僅憑上訴人林志航單方結算之金額,逕認被上訴人王尚甫保留營收,或遽認被上訴人王尚甫有何詐欺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遲遲未與上訴人林志航結算成本、獲利未提出作帳憑據,以及修改電子帳單等節,僅屬雙方是否履行合夥義務之疑義,屬契約履行責任問題,不得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王尚甫於與上訴人林志航締結合夥契約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林志航之意。
⑸基此,上訴人林志航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林志航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
付8 萬8178元,是否有據?⑴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林志航與被上訴人王尚甫係以合夥方式,共同出資經
營行動電源銷售事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林志航雖主張雙方已無繼續合作經營之意,然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並未合意選任或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林志航片面終止合夥關係,自行彙算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謂雙方已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衡以上訴人林志航就雙方合夥關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一節,亦於原審審理中自認無訛(見原審卷卷二第84頁),益徵本件合夥事業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上訴人林志航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返還8 萬8178元,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王尚甫上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雖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然所謂名譽既係指人格的之社會評價,自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可謂名譽權受侵害,其範圍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亦即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藉以在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間,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果行為人係與其具特殊朋友、親誼關係之第三人私下對談,且該第三人並無形塑社會評價之權力時,行為人自可期待其私下交談之言論,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致有所減損,而被賦予較大之談話空間,換言之,此時行為人之言論,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應視為對名譽權有所侵害,否則不啻使個人言論自由受到過多箝制,動則得咎,背離民主社會本質。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是苟行為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難逕認係屬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⑵上訴人林志航雖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1 年12月間,在張
信威之臉書訊息欄留言:「林志航不負責、沒有擔當想法狹隘」等語,已侵害上訴人林志航名譽權云云,固經證人張信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王尚甫有於101 年12月7 日在臉書上傳訊息給我,因為之前上訴人林志航有告訴我他與被上訴人王尚甫有糾紛,所以我那時覺得被上訴人王尚甫要說上訴人林志航壞話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6 頁反面及第
127 頁),惟參酌證人張信威庭呈被上訴人王尚甫於臉書訊息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雖言及:「因為被志航所為逼不得已,我不曉得是因為他想法比較狹義或他擔當不夠……」等語,(此有網頁頁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卷二第
129 頁),然上揭內容核均屬被上訴人王尚甫表達與上訴人林志航共事合作之個人感想,要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真偽之待證性可言,況該訊息內容係屬臉書之私人訊息,僅證人張信威本人得以觀覽,而證人張信威為上訴人林志航之友人,收受上開訊息後,亦將訊息內容轉發予上訴人林志航告知上情,據證人張信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背面),益見張信威並未認同被上訴人王尚甫之評論,方會轉知林志航知情,被上訴人王尚甫向證人張信威發送上開訊息之舉,並無可能貶損社會或相關大眾對上訴人林志航之一般評價,難認對上訴人林志航之名譽權有何侵害。
⑶又證人張瑩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2 年
5 月間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林志航要分錢,但是不願意分擔開銷,林志航在公司消失,但是不願意負責任,林志航什麼東西都不會、林志航無網頁程式能力,所以叫林志航去跑業務,而林志航不跑、工作態度之差、林志航不懂維修,維修電子能力不行、林志航從六月左右就消失到八、九月左右要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56頁),固核與上訴人林志航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在電話中有向上訴人張瑩懋表示:「林志航是不負責任的員工」、「林志航侵占公司的財物」、「林志航要分錢,但是不願意分擔開銷」、「林志航在公司消失、不負責任」、「林志航什麼東西都不會」、「林志航無網頁程式能力,所以叫林志航去跑業務,而林志航不跑,工作態度之差」、「林志航不懂維修,維修電子的能力不行」及「林志航從6 月左右就消失到8 月,9 月要錢」等語相符,然證人張瑩懋與被上訴人王尚甫本有嫌隙,與上訴人林志航則屬師生關係,關係良好,甚且一同對被上訴人王尚甫提起本件訴訟,證人張瑩懋上揭證述,有無存在迴護上訴人林志航之情,本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林志航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與上訴人張瑩懋通話時,確有為上揭言論陳述一節為真,此亦僅屬被上訴人王尚甫與上訴人張瑩懋間之私人對話,佐以上訴人張瑩懋與上訴人林志航間具一定之友好關係,並與上訴人 林志航一起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王尚甫向上訴人張瑩懋所為上開言談,縱使措辭未臻精確妥適,而有欠斟酌,然當不致影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林志航之評價,是亦難憑此遽認有侵害上訴人林志航名譽權之情。
⑷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王尚甫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林志
航名譽權之情,上訴人林志航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張瑩懋部分:
上訴人張瑩懋起訴主張其投資上訴人林志航經營銷售行動電源,因銷售利潤遭被上訴人王尚甫侵吞,致其受有1 萬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王尚甫在上訴人林志航、調解委員、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詆毀上訴人張瑩懋,侵害上訴人張瑩懋之名譽權,復多次以行動、言語騷擾上訴人張瑩懋,甚至進一步誣告上訴人張瑩懋,造成上訴人張瑩懋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節,為被上訴人王尚甫所否認,是於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⒈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應賠償其投資上訴人林志航所致損害共1 萬4000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王尚甫有無侵害上訴人張瑩懋名譽權之情?⒊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多次對其性騷擾,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王尚甫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張瑩懋提出告訴一節,是否係屬誣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張瑩懋所受損害?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應賠償其投資上訴人林志
航所致損害共1 萬4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應就其投資上訴人林志航投資金而無法回收利潤一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王尚甫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張瑩懋就其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王尚甫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張瑩懋所指行動電源銷售合作之合夥契約,係存在上訴人林志航、被上訴人王尚甫間,本與上訴人張瑩懋無涉,而上訴人張瑩懋與上訴人林志航所為回收利潤之約定,亦僅存在於上訴人張瑩懋與上訴人林志航二人內部間,又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林志航與被上訴人王尚甫所締結之合夥契約關係,係因被上訴人王尚甫詐欺所致,已詳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張瑩懋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訴人林志航投資金5 萬元,係受被上訴人王尚甫詐欺行為所致,則上訴人張瑩懋逕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對其有侵害權利之行為,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王尚甫有無侵害上訴人張瑩懋名譽權之情?⑴查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所發表「老師(即上訴
人張瑩懋)沒常識什麼都不懂,還我好心一直教她,還教她怎麼做事業,她還對我那麼兇還一直問同樣問題,我已經重複好幾次了,我現在她是笨腦袋白癡,品行低劣,難怪身旁沒男人,只有我能惹受這麼劣質女」等語之言論,係被上訴人王尚甫於101 年5 月、6 月間,在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辦公室與上訴人張瑩懋通話後,自言自語所言,據證人林志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已彰被上訴人王尚甫並無對外陳述上揭言論之意,僅係將內心情感脫口而出,無任何對外陳述進而詆毀上訴人張瑩懋之意,自不得僅因上訴人林志航片面聽聞後轉述予上訴人張瑩懋知悉,即謂被上訴人王尚甫係侵害上訴人張瑩懋之名譽權,否則不啻過度禁止任何主觀價值判斷,而有害及民主社會多元價值之精神,是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洵無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王尚甫曾向上訴人林志航陳稱:賈之寧公司舊網
址做的有多差、多糟,是小學生作品乙節,雖經證人林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5 月下旬,在福格斯臺北辦公室拿賈之寧公司網站資料給王尚甫看時,他稱這個網站是小學生做的,很不專業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3 頁),然細究上揭言論內容,核屬被上訴人王尚甫對上訴人賈之寧公司網站製作品質之主觀評價,係屬針對特定事件私下之意見表達、評論,縱使上訴人張瑩懋因此產生不快,亦無從認定侵害上訴人張瑩懋之名譽權。
⑶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因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難認係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於調解委員前,稱上訴人張瑩懋及上訴人林志航對其仙人跳乙節,雖經證人林志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間某次調解時,王尚甫確實有和調解委員說他被仙人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8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王尚甫為上揭言論之緣由,是因三方在合作、委任關係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而對上訴人林志航、上訴人張瑩懋所提出之質疑;至上訴人張瑩懋另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於
104 年6 月4 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事務官面前稱「妳自稱留美碩士,哪有阿,還修行人,妳這哪會是修行人阿!」、「說我對妳性騷擾,妳看妳幾歲的人啦!」等語,細究該言論內容,係上訴人王尚甫為辯駁自身無任何性騷擾上訴人張瑩懋行為所言,被上訴人王尚甫言語、措詞雖未盡周延、妥當,然探究其意,應屬出於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之範疇,揆諸前說明,自應認此部分言詞,欠缺不法性,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張瑩懋名譽權之情。
⑷承前所述,本件實無從責令被上訴人王尚甫就侵害上訴人張
瑩懋名譽權一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張瑩懋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於審理過程中多次提了「白癡張瑩懋」,核與本案審理之範圍無涉,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多次對其性騷擾,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對其性騷擾一情,為被上訴人王尚甫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張瑩懋就被上訴人王尚甫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張瑩懋請求調閱103 年7 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北簡易庭1 樓當事○○○區○○○○道攝錄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件光碟沒有聲音】(10:53:32- 10:53:44)張瑩懋出現,並從畫面右側走廊的底端門口走出來。有一名紫花色上衣女士(下稱該名女士)跟在張瑩懋後方,王尚甫跟在上開女士後方,隨即該名女士往右側走廊右邊晃過去,王尚甫的左手亦往該名女士晃動,此期間張瑩懋均走在王尚甫與該名女士前面。張瑩懋持續走向畫面右側的門口內。(10:53:
36 - 10 :53:49)王尚甫跟隨張瑩懋走出,並站在右側走廊上,王尚甫身體朝向張瑩懋所進入的右側門口,並持續說話。該名女士出現,並站在王尚甫旁邊。(10:53:49- 10:53:52)王尚甫進入右側門口。(10:53:52- 10:53:
53)王尚甫進入右側門口不到一秒鐘,張瑩懋自該門口出來後站在畫面右側走廊上,王尚甫緊跟隨在張瑩懋後方,亦自該門口出來。(10:53:53- 10:54:37)張瑩懋站在右側走廊左側,王尚甫站在右側走廊右側門口處,張瑩懋及王尚甫中間站有該名女士,期間張瑩懋及王尚甫持續交談數分鐘,張瑩懋亦有朝向該名女士說話,此期間大多是張瑩懋說話,王尚甫站著聽。張瑩懋與王尚甫中間可以讓1 又2 分之1的中等身材成人通行。該名女士於10:54:37時離去。(10:54:38- 10:56:35)張瑩懋與王尚甫期間在交談。(10:56:36- 10:56:37)有一名男子從畫面的下方,往上走過右側走廊,王尚甫站在右側走廊上的右側門口的一側,亦在右側走廊上的右側位置。上開男子隨即往王尚甫的身邊經過側身進入右側門口,王尚甫有側身讓該名男子通過。然後張瑩懋與王尚甫繼續交談。期間大多是張瑩懋在說話,王尚甫在聽。(10:56:38- 10:57:01)張瑩懋與王尚甫期間在交談。(10:57:02- 10:57:07)有兩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往上走過右側走廊,隨即往王尚甫身邊經過,王尚甫走出門口讓該兩名男子先後經過右側門口,且該兩名男子身形中等。(10:57:51- 10:58:02)該名女士出現,並站在右側走廊連接廣場處,看著張瑩懋及王尚甫約11秒左右,隨即離去。張瑩懋與王尚甫仍繼續交談,期間大多是張瑩懋在說話,王尚甫在聽。(11:03:14- 11:03:15)有名廣型身材的員警,側身進入該右側門,王尚甫站在該門口的一側角邊,並未移動。(11:03:49- 11:03:51)有名白色穿著瘦長型男子,將左肩先往前,右肩往後,但身體不變走進去。(11:04:01- 11:04:02)上開廣型身材員警正面走出該右側門口,進入右側走廊。(11:04:10- 11:04:14)張瑩懋與王尚甫結束談話後,張瑩懋步行自右側走廊離去。(10:53:53- 11:04:10)張瑩懋與王尚甫此期間都在交談,大多是張瑩懋在說話,王尚甫在聽。」,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二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由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王尚甫對上訴人張瑩懋有何身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
⑵上訴人張瑩懋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尚甫,先後走出監視錄
影畫面中右側門口之不到一秒時間,2 人身體有重疊碰觸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張瑩懋之主張為真,亦難僅憑此不到一秒時間之碰觸,即認定被上訴人王尚甫有性騷擾上訴人張瑩懋之故意,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於上揭時、地對其故意為性騷擾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⑶證人即上訴人張瑩懋之母張杜怜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
尚甫於103 年7 月30日在臺北簡易庭廁所前,還未進入廁所,衝過去糾纏張瑩懋,把頭靠在張瑩懋肩膀上、身體貼者張瑩懋肩膀、背部、屁股,並把他的腳卡在張瑩懋腳上,王尚甫還向張瑩懋表示想和她交朋友,想和張瑩懋好,且2 人家住很近,可常常來往,這些事情是發生在臺北簡易庭走道門口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然證人張杜怜娟於證述事發經過之初,係閱覽載有圖示、歷程及文字說明內容,與其上揭證述相符之圖說紙張(見原審卷卷三第17頁)而為敘述,經原審法官制止並將該上開圖說紙張收執後,證人張杜怜娟於證述過程中,又再端詳另二紙載有文字說明之紙張(見原審卷三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再經原審制止並將該紙張暫時收執,證人張杜怜娟方繼續陳述,有本院
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卷三第5頁),審諸證人張杜怜娟與上訴人張瑩懋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而屬至親,且於作證過程中,屢屢有閱覽上開3 紙文字、圖說,作證內容與上開三紙文字、圖說內容大抵相符,卻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迥異等節,證人張杜怜娟上揭迴護上訴人張瑩懋之證詞,是否得予盡信,要非無疑,自難憑為對上訴人張瑩懋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張瑩懋雖主張上開3 紙紙張僅係證人張杜怜娟隨手筆記,且當天法庭燈光昏暗,無法詳細閱讀,不得僅憑證人張杜怜娟證閱覽上開
3 紙筆記,即全盤否定證人張杜怜娟證言之憑信性云云。惟查,證人張杜怜娟作證時,僅需依憑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依常情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作證時,顯無需屢執上開紙張端詳並依紙張所載內容為證述,證人張杜怜娟此舉,確實足以啟人疑竇,遑論證人張杜怜娟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迥異,準此,堪認證人張杜怜娟之證言不足為採。
⑷上訴人張瑩懋另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曾向上訴人林志航表示
:「哇,你的老師這麼漂亮喔?」、「你的老師聲音還真好聽」、「老師的人一定很好」、「我會把到老師做我馬子,這些作老師的都很寂寞,我一定會叫她……(很色情黃色文字)」、「老師身旁有男人嗎?老師多有錢?老師住哪裡?這麼神秘幹嘛!」等語,並藉此方式性騷擾上訴人張瑩懋云云,然縱認上訴人張瑩懋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屬被上訴人王尚甫與上訴人林志航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經上訴人林志航轉述知悉後,雖令上訴人張瑩懋不悅,然上訴人張瑩懋於上開對話之際,非身處現場,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林志航轉述係出於被上訴人王尚甫之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王尚甫私下與上訴人林志航對談之上開言論,有何性騷擾上訴人張瑩懋之目的,是以,上訴人張瑩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張瑩懋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王尚甫性騷擾乙節,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賠償非財產之損害3 萬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被上訴人王尚甫就其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張瑩懋提出告訴
,是否係屬誣告,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張瑩懋所受損害?⑴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懷疑他人有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者,若其提出告訴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不得以其所申告之事實及對象,事後因不能證明犯罪嫌疑而遭不起訴,即遽認提出告訴之行為具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否則極易過度限制人民行使提起刑事告訴之訴訟權利。
⑵被上訴人王尚甫前雖曾以「上訴人張瑩懋明知無與被上訴人
王尚甫約定將系爭網址註冊登記至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名下,而被上訴人王尚甫復已依上訴人張瑩懋指示,於102 年4 月26日,將原登記在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名下之系爭網址移轉登記在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名下,上訴人張瑩懋竟仍基於意圖使被上訴人王尚甫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於102 年4 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其內有掌理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誣指被上訴人王尚甫將上訴人賈之寧公司所屬系爭網址註冊登記在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名下,使被上訴人王尚甫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等事實,向臺北檢察署對上訴人張瑩懋提起誣告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19 號對上訴人張瑩懋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然查,上訴人張瑩懋前確有以被上訴人王尚甫未依約定將系爭網址登註冊登記在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王尚甫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難認被上訴人王尚甫於與上訴人張瑩懋約定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王尚甫涉有詐欺、背信犯行,被上訴人王尚甫罪嫌尚有不足為由,於上揭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併對被上訴人王尚甫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上訴人張瑩懋所為對王尚甫之告訴,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上訴人王尚甫主張上訴人張瑩懋涉有誣告犯行,並非憑空捏造。又上訴人張瑩懋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尚甫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有何虛構、憑空捏造事實欲羅織上訴人張瑩懋入罪之情事,自難僅以其後檢察官認上訴人張瑩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上訴人王尚甫提起上開刑事誣告告訴之行為具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⑶綜上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王尚甫提起上開刑事
告訴之行為,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上訴人張瑩懋主張被上訴人王尚甫此行為屬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賠償,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賈之寧公司部分:
上訴人賈之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未依約將舊資料放上新網站,亦未交付系爭網址之登入帳號密碼,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應返還618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告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賈之寧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未歸還系爭網址、其帳號密碼,且未將其交付之舊資料放置於新網站上,為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其上揭主張,固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及國際
域名所有權轉讓同意書為證,然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業已應上訴人賈之寧公司之要求,將系爭網址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員工彭妍之名下,且帳號、密碼也可由彭妍之自行設定,經兼上訴人賈之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張瑩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已要求被上訴人王尚甫將系爭網址移轉至訴外人賈之寧公司員工即我女兒彭妍之名下,且被上訴人王尚甫也移轉給彭妍之,帳號密碼根本不用被告福格斯公司交付,我們自行設定就可以得到帳號密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三第80頁),是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復執之主張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未歸還系爭網址,未履行契約,自無可採。又參酌證人林志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張瑩懋交付給我的資料光碟及一張紙交給王尚甫,包括公司註冊網址及email 、張瑩懋及賈之寧公司完整名稱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9 頁),以及其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0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4 、5 月間告訴王尚甫,張瑩懋願意委託他註冊網域,我當時交給他的資料有賈之寧公司名稱、張瑩懋姓名及email 及一張光碟,我只有向王尚甫說以該張資料註冊網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00 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多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林志航有受上訴人張瑩懋之委託,請被上訴人王尚甫代為註冊網址、網域,要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林志航已轉知被上訴人王尚甫,應將光碟內資料放置於註冊好之網站之情,上訴人賈之寧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基此認定被上訴人王尚甫未將光碟資料放置於系爭網頁上,即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
⒊退步言之,原告賈之寧公司就其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福格斯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福格斯公司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其契約義務,以及原告賈之寧公司業已解除契約等事實,亦未詳實其說,其逕請求被告福格斯公司返還已交付6,180 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志航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10萬817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張瑩懋請求被上訴人王尚甫給付
9 萬3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訴人賈之寧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福格斯公司給付61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張瑩懋雖請求勘驗原審歷次庭期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原審筆錄並未詳實記載,然上訴人張瑩懋於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後,迄本院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猶未具體特定勘驗之範圍,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之可能;至上訴人3 人於原審請求調閱之「化股00000000刑事聲請再議狀、賈之寧公司對王尚甫之再議狀、化股00000000刑事陳報聲明狀、化股00000000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00000000證人林志航聲明書、林志航抗議此不起訴處分書之聲明書」等文件,核屬上訴人張瑩懋、林志航單方製作之文書,審以兩造間纏訟多年,立場對立,上揭單方製作之文件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王尚甫、福格斯公司之證據,自屬當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上訴人張瑩懋以上訴理由指摘此部分證據調查不當,亦無可採。既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