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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怡方被 上訴人 賴秋美

林秀美鄭翔剛劉翰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人 蕭鳳宇

蕭鳳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蕭鳳宇、蕭鳳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76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9 地號、760 地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九座寮段464-18地號、464-36地號土地),則屬上訴人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桃園縣政府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人召開龍潭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會,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鄰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經辦理協助指界後,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被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產生指界不一致情事,發生界址爭議。且因重測測量結果,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違章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有部分越界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上,故於同年月11日協調時調處委員建議修正地籍線,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範圍劃設系爭753 地號與系爭75

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然由於此項建議,將使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亦影響土地之區塊完整性,故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收到桃園縣政府103 年9 月11日之調處紀錄,竟記載被上訴人無意見,且調處結果決定依系爭鐵皮屋修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0 、75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21.5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及丙區域(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甲、乙、丙區域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並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759 地號及九座寮段464-13地號土地時,有聲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前來就九座寮段464-13地號土地鑑界,均符合賣主及代書所提供之面積範圍,當時鑑界定樁亦有請左右鄰居前來並確認無誤。系爭76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為上訴人所有,當初興建時,已依照界址退縮30公分興建,上訴人之後搭建系爭鐵皮屋,係供家中老人家居住,亦是依照界址退縮30公分,是上訴人之圍牆及鐵皮屋並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被上訴人於103 年購買系爭系爭753地號土地之持分,即主張上訴人越界,致上訴人因此面寬減少148 公分,甚為不公,況上訴人因此被迫拆屋,鐵皮屋內水泥木作裝潢與影音播放設備路線均受影響。因時代進步,測量儀器跟著進步,以致國土重測後,土地位移,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上訴人土地雖有增加,惟增加之土地均被馬路所佔用,實際等於未增加,若鈞院認為上開地上物確為越界搭建,依照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兩造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浪費,亦應免為拆除。再者,如鈞院認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修整、搬遷均需耗時辦理,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之規定酌留一年之履行期間云云,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申請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753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複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3日鑑定圖等件為證,復有本院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753 、75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相鄰之系爭753 地號與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界址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部分,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經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753 與759 、7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審於104 年3 月25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10

3 年度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圖示. . .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九座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九座寮段464-2 地號與毗鄰同段464-18、464-36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鋼釘)-B (紅漆)-C (鋼釘)黑色連接點線係被上訴

人指界位置,D 點為B -C 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3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附圖所示D 點為B -C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測結果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依大溪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㈢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依據國土測繪中心

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 -

B -C -D 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3.20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3.44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87平方公尺,總計相差93.51 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位置之E -F-G -H 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將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諸其原登記面積減少63.97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43.1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4.31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221.43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線,所測得系爭

753 、759 、760 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上訴人指界E -F -G -H 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且與地籍圖經界線同,故得認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㈣雖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李寶錱買受系爭75

9 地號土地時曾聲請鑑界,然原審於104 年2 月3 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759 地號土地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2 日以溪地測字第1040001863號函覆,其中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除103 年8 月6 日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外,其餘之複丈成果圖皆係於86年至90年間所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10 頁),復經本院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所有九座寮464-1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有99年3 月之複丈成果圖,此有該所105 年3 月14日溪地測字第1050002729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上訴人所稱鑑界並非就系爭759 地號土地鑑界,而係就鄰地九座寮464-13地號測量,是上訴人就系爭759 地號所為之指界,顯乏所據,不足為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揭。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C-D 連接線已如前述,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上訴人逾越系爭753 地號土地及其使用狀況與面積分別為甲部分:空地及道路,面積為26.15 平方公尺;乙部分:鐵皮建築物,面積為21.51 平方公尺;丙部分:空地及圍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有附圖之逾越使用面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51 頁)在卷足憑。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即應就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負擔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均未能就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係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越界之地上物為系爭鐵皮屋及圍牆,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48 頁)。且依現今拆除建物之技術、方法,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施下,拆除房屋一側而不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應非不可想像。是以,就系爭建物之結構、樓層數、所使用之建材及現況等一切事實為綜合、客觀之審查,尚不足認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一部,必將發生建物倒塌之結果。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拆除必將危及房屋安全造成倒塌,其空言所述,即難憑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甲、乙、丙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拆除鐵皮屋、圍牆並不困難,且均係上訴人所有,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爰依前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4 個月,以資兼顧兩造之境況與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甲、乙、丙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一再執前詞主張應以附圖所示E -F -G -H 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5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759 、76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之連接線,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院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