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鍾錦興(鍾秀之繼承人)
鍾錦生(鍾秀之繼承人)鍾錦旺(鍾秀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即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被 上訴 人 劉古良妹(劉雲金之繼承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中海(劉雲金之繼承人)被 上訴 人 劉中河(劉雲金之繼承人)
劉中發(劉雲金之繼承人)劉士豪(劉雲金之繼承人)劉怡君(劉雲金之繼承人)張紅艷(劉雲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及桃園市政府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更正為:「確定原告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劉中河所有同段三一一、三一二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古良妹、劉中河、劉中海、劉中發、劉士豪、劉怡君、張紅艷所有同段三一四地號土地,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一六五、一六三、一六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實線」。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乙部分面積,更正為二三八點九一平方公尺。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中發、劉士豪、劉怡君、張紅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中河所有同段311 、31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劉古良妹、劉中河、劉中海、劉中發、劉士豪、劉怡君、張紅艷所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同段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各為如甲圖-鑑定圖㈡所示:「
R -C -D -E -F -G -H -I -J -K -L -S -88-89-T -U -N -O -V 」之連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及甲圖-鑑定圖㈠所示「00-00-00-00-00-0 -0 -0-0 -0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線(下稱系爭藍色虛線1),民國9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並未依田埂及水圳邊緣線為界址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原界址不符,有確認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有之水圳(下稱系爭水圳),興建在伊所有系爭306 地號土地內,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騰空拆除後返還土地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上述土地之界址如甲圖-鑑定圖㈠及㈡所示R 點至V 點連線、65點至19點連線,並命桃園市政府拆除上開306 地號土地上如甲圖-鑑定圖㈡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之水圳,將基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以:伊不同意以重測後地籍線確定本案界址,應以甲圖-鑑定圖㈡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水圳邊界線,下稱系爭藍色虛線2)為地界線,蓋當初施作水圳時,係以舊有地籍線加以施作,故系爭藍色虛線2自應為重測前之地籍線。另外,伊並非系爭水圳之所有人,至多僅係養護人而已,並無拆除水圳之權限。況拆除水圳不利於宣洩洪水,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伊拆除水圳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伊當初係參照舊有地籍圖之界址而經管本案土地,故認應以乙圖-補充鑑定圖㈡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界址即:「91…92…93…94…95…96…97…98…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
6 …107 …108 …109 …110 …111 …113 …114 …115 …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
3 、100 …134 …135 …103 」之黑色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點線)為認定,較為符合真實等語。
㈢、被上訴人劉古良妹、劉中河、劉中海則以:原審以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實線(下稱系爭黑色實線)而確定兩造土地界址,應屬妥適。本案土地之界址於99年間實施重測,經地政機關依法施測後,因兩造對該測量結果均無異議,已公告期滿確定,茲上訴人再以本案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
㈣、被上訴人劉中發、劉士豪、劉怡君、張紅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同段311 、312 、314 、317 、318 、319 、165 、163 、
162 地號土地比鄰相依,而為兩造各自所有。因兩造各自於
86、87及99年間先後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到場施測鑑界之結果均不相符,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之被繼承人鍾秀始訴請確認本案土地之真正經界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復有現場照片、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11000537號函附87年、86年溪第二字第900384、901581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65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判斷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
4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標準為何?
㈡、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4 、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究係如何?
㈢、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拆除系爭水圳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斷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
4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標準為何?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⒉關於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系爭306 、313 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4 、317 、318 、319、165 、163 、162 地號土地,應以舊有田埂及水圳左側邊緣(即甲圖所示系爭紅色虛線及系爭藍色虛線1)為界址部分:
⑴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系爭306 、313 地號
土地,與相鄰之311 、312 、31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甲圖-鑑定圖㈠及㈡所示「R -C -D -E -F -G -H -
I -J -K -L -S -88-89-T -U -N -O -V 」之連線(即系爭紅色虛線),無非係以:上開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以田埂為界,鍾秀或劉雲金當初分別向前手購買上開土地時,亦均係相約要以田埂為界,且舊土地界標亦釘在田埂之上,足見99年重測前之土地界址確係以田埂為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重測前後之地籍線與系爭紅色虛線一併加以測繪之結果,業已確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乃分別為如乙圖-補充鑑定圖㈠、㈡所示之系爭黑色點線及黑色實線,核與系爭紅色虛線所在位置並不相同,是現場舊有田埂之連線即系爭紅色虛線,自非重測前、後之地籍線甚明。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系爭紅色虛線即為99年重測前之地籍線云云,與上開測繪之結果尚有不符,不足為取。
⑵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又主張:系爭306 、313 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應以系爭藍色虛線1為界,蓋上開土地原本即係以水圳西側擋土牆為界址,水圳原本即施作在系爭317 、318、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內,而非施作在伊等所有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伊亦不可能同意在系爭306 地號土地內施作水圳云云。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亦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藍色虛線2為界址,因興建水圳當時乃係以舊有地籍線加以施作云云。惟就此均未見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或桃園市政府就此舉出具體事證加以舉證證明,本院已難輕信。況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水圳所在位置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線,亦已確認不論係依照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線,上開水圳均有占用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空言主張:上開土地應以水圳西側擋土牆(即系爭藍色虛線1)為界址云云,或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主張:應以水圳邊界線為地界云云,均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並不足取。實則觀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秀,於原審起訴狀內,業已清楚載明其因系爭306 地號土地遭水圳占用,故而訴請拆除水圳返還土地乙節,倘現場長久以來確係以「水圳西側擋土牆」或水圳邊界為界,鍾秀豈會無端前來向本院訴請拆除水圳?若非鍾秀早已知悉系爭306土地與相鄰之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間,並非專以「水圳西側擋土牆」或水圳邊界為界址,且系爭306 地號土地亦確遭水圳占有位置,又豈會如此?是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系爭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應以系爭藍色虛線1為界云云,以及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主張應以系爭藍色虛線2為界云云,既與現場狀況有別,亦不符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認知,並非有據,不足為取。⑶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雖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鍾
秀調閱重測前之地籍圖,發現系爭306 地號與311 地號土地之界址,竟有兩條地籍線,顯見重測後之地籍線確有錯誤,故兩造之土地確係以田埂為界云云。惟查:
①重測前之地籍圖是否存有兩條地籍線,與重測後之地籍線是
否錯誤,二者在邏輯上本無必然關連性,況且,縱使重測前之地籍線不明,也不能當然表示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311 、312 、314 地號土地界址必定係以田埂為界。
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就此所為之推論,容屬無據,已非可採。
②實則關於重測前系爭306 、311 地號土地是否因同時存在兩
條地籍線以致經界不明乙節,經本院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業已確認:「經查本所土地登記簿記載,烏樹林段69地號於35年辦理總登記面積21543 平方公尺,嗣於51年間分割出同段69地號土地8143平方公尺、烏樹林段69-1地號土地9942平方公尺、69-2地號土地面積3458平方公尺,次查,本所複丈原圖發現,42年旨揭土地存有複丈分割複丈原圖1 紙,而該複丈原圖分割圖線與貴院詢問重測前地籍圖打『X 』之地籍圖線相符,惟依上述登記簿記載,42年間並無分割異動記載,故而研判重測前地籍圖打『X 』之地籍線,係因42年依該複丈原圖紀錄訂正於地籍圖,嗣後再因該複丈結果未經登記,而以打『X 』註銷地籍圖上之無效地籍圖線,併予敘明。」等語,有該所107 年5 月25日溪地測字第1070007168號函附地籍圖面及相關手寫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80 頁)。據上可知,本件系爭306、311 地號土地之界址,在重測前顯無同時存在不同兩條地籍線之情形。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以此重測前之地籍圖面內容,率爾推論上開土地必定係以田埂為界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⑷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又主張:依據甲圖以系爭紅
色虛線為界址之測繪結果,伊等所有之系爭306 地號土地固然增加249.64平方公尺,而成為10192.03平方公尺,但扣除甲圖所附面積分析表所示編號甲、乙水圳所占有面積各6.97、239.33平方公尺,至多僅有多出3.34平方公尺,顯然合乎比例原則,亦足認系爭306 地號土地之面積實際上根本沒有增加云云。惟查:
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
錦旺始終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應將上開甲、乙水圳面積,自系爭306 地號因採取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所增加之土地面積中予以扣除之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本院已難遽認可採。
②實則上開甲、乙水圳之位置既經測量占用到系爭306 地號土
地,則該甲、乙水圳之面積自應已包含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內一併計算,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何以得任意自系爭306 地號土地面積中扣除,頗滋疑義。
③況且,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既已於上訴理由狀內
,自承:「鍾秀所有306 、313 等地號土地,於101 年7 月12日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人員鑑測結果水圳確實占用面積(甲、乙等二筆共計246.3 平方公尺)測量圖及測繪中心鑑定圖㈠㈡等田地面積界址點號均吻合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以此對照於甲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其上又已明載,系爭306 地號土地面積,之所以會變動為10192.03平方公尺,乃係「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聲請人指界(A-B-……-P-Q)計算面積」之方法計算而來,顯見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應亦認同系爭
30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系爭31
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地界線為界址,否則又何以會肯認甲、乙水圳之面積、界址點均無錯誤?據此,在系爭306 地號土地右側(即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相鄰部分)地界固定均以重測後地籍線為界之情況下,因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就系爭
306 地號土地左側(即與劉古良妹等人相鄰部分)認應採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將使系爭306 地號土地平白增加249.64平方公尺之多,尤見若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實屬不公。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以上開數學算式,企以轉嫁系爭
30 6地號土地因上開甲、乙水圳遭占用之損失,並掩飾系爭
30 6地號土地因採行系爭紅色虛線之界址以致大幅增加自己土地面積之缺失,自無可取。
⑸從而,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4 、317 、318 、31
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舊有田埂及水圳左側邊緣(即系爭紅色虛線及系爭藍色虛線1)云云,或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主張應以系爭藍色虛線2為界址云云,均非有據,系爭紅色虛線及系爭藍色虛線1、2均不足以資為判斷本件土地界址之標準。
⒊關於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
4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究應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線資為判斷本件界址之依據部分:
⑴按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
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又原有1,200 分之1 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以往地籍測量所作
3 、4 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71年7 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⑵次查,依照乙圖所附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
經界線計算本案土地面積,最大增減落差將達108.89平方公尺,反之,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落差約為0.01至0.71平方公尺。雖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惟仍可盡量追求趨近於符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以免過度損害人民財產權利。則以此觀點而言,本件重測前之地籍線既使本案相關土地面積產生較大變化,影響人民財產權利之程度較高,客觀上自亦難認為可採。
⑶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對此雖主張:99年重測後之
結果,使伊等之土地四周同時分別與訴外人胡發金之同段16
1 地號、被上訴人國有財○○○區○○○○段162 、163 、
165 地號及劉中河之同段311 地號土地重疊,致伊等土地被剝了三層皮云云。惟查,觀諸乙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其上已清楚記載如採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非但沒有因此減少,反而還均略微增加,顯然未見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有何遭重複剝削以致面積短少之情形。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就此所為指摘,核與卷內事證有違,不足為取。
⑷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又主張:99年重測後系爭30
6 地號土地之水塔及農寮切成一半劃給311 地號劉中河,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惟查,本件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以系爭紅色虛線為界址所為之主張,因上開紅色虛線並非重測前之地籍線,而難以資為本案土地界址之判斷標準,有如前述,依此以言,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原有之水塔或農寮是否即係位在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內,自非無可疑。而縱令上開水塔及農寮均因重測後之結果以致有部分坐落到其他土地上,此亦屬相鄰土地界址經確定後之結果,尚不能據此倒果為因,僅因上開水塔及農寮部分因確定界址後發現有部分坐落在他人土地上,即當然推論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必有錯誤。是以,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就此所為指摘,並非有據,不足採憑。
⑸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再主張:99年重測時,鍾秀
因中風並未到場指界,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錯誤指界,大溪地政事務所未套圖仔細測量界址,即按照被上訴人之錯誤指界而做出重測後之界址,重測後之界址絕非正確云云。惟查:
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重測後之地籍線因係受被上訴人錯誤指界,故必然有誤云云,尚嫌速斷,並非可取。
②其次,證人即負責重測釘點之地政人員王藹民於原審審理時
,已到庭證稱:「100 年3 月9 日的界標是原告申請測量,我們去釘的,我們是依照99年11月重測公告確定的點釘的」、「(請確認土地界標示何人釘的?)100 年3 月9 日原告申請測量,我們有去釘過一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顯見重測後之地籍線界標,確係由地政機關依照重測公告確定後之界點加以釘點,故就形式上而言,已難認上開重測後之界點有何錯誤之處,參以「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案新烏樹林段306 地號土地(經通知後未到場)與其毗鄰同段土地間之經界分別以『14待協助指界、13參照舊地籍圖』為界,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逕行施測後,桃園市政府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等語,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4 月24日測籍字第1070001516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顯亦未見本件重測作業之進行有何違反土地法所規定地籍測量方法之情形。此外,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說明重測後之界點究竟有何違誤之處,則其空言主張重測後之界址絕非正確云云,尚屬空泛,本院不能盡信。
⑹本院乃審酌上情,並考量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必較以往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將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則舊地籍圖既因上開原因而有不符合現狀之情形,則於確定界址時,即不能逕以舊地籍圖為依據,亦無法專以重測前之舊地籍線資為判斷經界之標準。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均主張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線資為本件判斷經界之標準云云,惟均未舉出具體事由以說明本件在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已較為精密、優良之情況下,何以重測後之地籍線仍未比重測前之地籍線精確,且依本院調查後之結果,亦未見重測後之地界線有違誤之情形,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作為本件經界確定之標準,較為公允。
⒋從而,本件判斷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4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被上訴人劉古良妹等人所主張之如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系爭黑色實線(即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標準。至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所主張之甲圖-鑑定圖
㈠、㈡所示系爭紅色虛線、藍色虛線1,及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主張如甲圖-鑑定圖㈡所示系爭藍色虛線2,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主張之乙圖-鑑定圖㈠、㈡所示系爭黑色點線(即重測前之地籍線),均非可採。
㈡、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314 、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究係如何?經查,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1 、312 、
314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經原審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案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冊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顯示以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黑色實線,乃係本案土地間地籍經界線位置,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1 月17日測籍字第106000024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106 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060038046號函附補充鑑定書㈠及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 頁、卷二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既係在檢核重測期間所測設之圖根點合格後,再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加以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本較值採信,且以上開鑑測結果計算土地面積,確認登記面積誤差範圍亦僅在0.01至0.7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誤差不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程度較小,故經衡酌兩造權益,基於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以上開以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界址較為公平,而與實情相符。
㈢、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拆除水圳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主張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
示之甲、乙水圳,為桃園市政府所有,惟為桃園市政府所否認,並稱:伊僅係養護機關,並無拆除水圳之權限云云。惟查:
⑴觀諸卷附改制前桃園縣議員葉發海服務處以86年7 月16日(
86)海服字第22號行文予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內容,其上已明白記載:「主旨:請儘速辦○○○鄉○○路○○○ 號對面龍潭鄉與平鎮市交界處排水溝修建工程,以維護當店民眾身家安全」、「說明:本案係於85年4 月13日以(85)海服字第010 號函向鈞府提出申請,並經鈞府於85年5 月6日會勘後於85年5 月14日以八五府供水字第96756 號函覆:
視財源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惟一直未見執行」、「86年3月20日本案再次以(86)海服字第011 號函提出申請,鈞府又於86年3 月28日以八六府供水字第52305 號函覆:因本年度預算無法容納,將視87年度預算通盤研議。」、「目前已進入87年度,請鈞府正視地方迫切需要,儘速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可見桃園市政府確曾因受議員要求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水圳,而有應允將於87年度編列預算研議。
⑵再參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原審審理時,亦有提出上開桃園
縣政府86年3 月28日八六府供水字第52305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並陳稱:「依據該函文,系爭水溝應該是在87年建造,是由桃園縣政府撥款建造,查詢公所的紀錄並無施作之相關資料,公所基於公共安全,如果有需要的時候會進行維護,……」、「(水圳是否為你們管理機關?)我們不是管理機關也不是使用機關。因為是公共排水,所以我們可能做清理維護的動作,但是我們這邊沒有編過預算施作水圳的紀錄,依紀錄看起來,應該是當地地主聯合請縣政府施作,……,從空照圖看起來應該是87年就有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第266 頁反面」)。顯見桃園市政府在接獲議員反應後,亦確已於87年間在現場土地上開始興建水圳甚明。
⑶至桃園市政府雖否認本案土地上之水圳為其所興建,惟始終
並未舉出反證以動搖本院所形成之上開心證,所辯已不足為取。至卷內雖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7 月30日府水區字第103016277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此至多僅係桃園市政府向原審陳明因上開86年3 月28日八六府供水字第52305 號函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檔案已銷毀,故桃園市政府自身無法判定旨揭排水溝之建造人及管理者為何而已,然桃園市政府自身有無留存資料以供判定,本與系爭水圳當初究否係桃園市政府所興建,在邏輯上並不存有必然關係,故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本院亦不能僅因桃園市政府已銷毀相關事證,即罔顧上開函文內容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意見,遽認本案土地上之水圳並非由桃園市政府所修建。桃園市政府就此所為抗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從而,桃園市政府辯稱:伊僅係水圳之養護機關而非所有人
云云,核與前開函文內容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之陳述不符,應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⒉桃園市政府又再辯稱:一旦拆除水圳,不但周遭土地恐將面
臨淹水之患,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亦無法獨善其身,遑論水圳之拆除或重建均將耗費相當之金錢,實屬權利濫用,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准予免為拆除云云。
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訴請拆除水圳返
還土地,固將損及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甲、乙水圳,惟系爭306 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所有,渠等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除水圳返還土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桃園市政府為其主要目的,已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況且,本件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所請求拆除之範圍,並非水圳全部,而是僅請求將占用到系爭306 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另拆除面積範圍依上開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分別為甲水圳6.97方公尺、乙水圳238.91平方公尺,影響範圍有限,且桃園市政府亦非不得依本件經界確認後之地籍線重新修正、調整水圳所在之位置,以避免水患發生。此外,桃園市政府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甲、乙水圳後究會造成現場土地有何立即發生之危險或公眾不利益,則其空言主張本件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請求拆除甲乙水圳返還土地,已構成權利濫用,並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免為拆除云云,均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306地號土地既為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所有,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占有系爭306 地號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水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應將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甲、乙水圳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06 、313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31
1 、312 、314 、317 、318 、319 、165 、163 、162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為判斷標準,爰確定上開土地間應以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黑色實線為經界。又本案土地經界既經確定如上,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拆除如乙圖-補充鑑定圖㈠所示
甲、乙水圳,亦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審確定本件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黑色實線,並判命桃園市政府應依確定後之經界拆除所占用之甲、乙水圳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尚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至本件土地,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依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之主張及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分別送請國土測繪中心另行繪製乙圖,以致其中水圳所占用之面積記載因而變動,則原判決主文第3 項關於甲、乙水圳之位置及面積,自亦應予以更正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中海、劉中河及劉古良妹對於原審判決既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劉中海、劉中河及劉古良妹自均不得再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對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另因上訴人鍾錦興、鍾錦生、鍾錦旺及桃園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故關於原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應已確定,本院亦無從再重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