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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黃有強被 上訴人 戴忠邦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6,000 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部分表明撤回而不予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兩造為當兵時同袍,伊於民國84年6 月19日在中壢通訊基地處之軍中宿舍,借貸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約定還款日為84年12月22日,月息

3 分,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於91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婚禮任接待時,曾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被上訴同意婚後還款,應解為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伊另於92年1 月6 日及99年12月10日寄函(下合稱系爭2 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還款,且多次以口頭催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所簽發。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2萬6,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且伊前曾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為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現又就同一筆借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顯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又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另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1年12月14日曾向上訴人表示要還款,惟上訴人就此主張無法舉證證明,至上訴人所舉系爭2 信函,應是上訴人事後自行書寫,伊未曾收受,縱伊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經查,上訴人以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94 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11至16、30-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㈢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雖為同一,惟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僅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確定判決亦僅就此為認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是前案確定判決之審判對象僅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而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其訴訟標的則為借款請求權,是2 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此外,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確定判決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尚非有據。

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有無爭點效?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而前案確定判決中即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借貸原因關係」列為該案爭點,經兩造間充分辯論,並認定「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加以簽發」,此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列「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本件系爭本票有無借貸原因關係?」,及理由欄六所敘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1 月6 日撰寫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內容,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事實,應屬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自明。參諸前揭所述,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上訴人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此一爭點所為主張、抗辦,於兩造間即已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雖爭執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辯稱前案確定判決雖也是審酌系爭借款為原因關係,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此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理由不符,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予認定。

3.上訴人另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係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攻防及認定,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四所列「本件爭點: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先後於91年12月14日、99年12月10日均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有無理由?」,及理由欄六所敘理由略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於87年12月25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87年12月24日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曾於91年12月14日、99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均早於87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完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等語自明。是前案確定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曾於91年12月14日、99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及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予以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借款請求權而為主張,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予以探究,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㈢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確曾因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足堪認定。

2.按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請求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即消滅,係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乃於84年6 月19日成立生

效,約定還款日為84年12月22日,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自84年12月22日始得行使,而自斯時起算系爭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15年,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12月21日前行使系爭借款債權,惟其卻遲至103 年5 月9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金額,又遲至105 年3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4日曾同意上訴人將

於婚後清償系爭借款,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同意清償系爭借款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曾請訴外人許文祥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承認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9 日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亦即上訴人與許文祥通話時,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亦即,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倘債務人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上訴人所述許文祥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通話,惟該通話僅得認被上訴人曾對第三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謂被上訴人業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亦不生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綜上,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99年以系爭2 信函告知被上訴

人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且一直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效應未消滅云云,並舉系爭2 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2 信函及上訴人有向伊催討借款之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2 信函送達予被上訴人,並自承就口頭追討借款乙事,無第三人在場可證,則上訴人是否確有為該等追討,已非無疑。縱上訴人確有以信函或口頭要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可視為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合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上訴人自承未於寄出系爭2 信函或口頭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後之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而是直至103 年5 月9 日始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至105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亦不因上訴人以手寫信函或口頭追討而視為中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雖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惟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履行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6,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 │ │├─┼────────┼───────┼─────────┼────┤│1 │84 年 6 月 19 日│42 萬 6,000 元│84 年 12 月 22 日 │05406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