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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游彩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判決主文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之合會會款21萬元,業已由被上訴人之子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故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然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繼續進行中,為免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將使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就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含會首共18會,每會3 萬元,約定於每月5 日前繳納會款。上訴人於100 年

5 月5 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3 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5 日起即拒付會款,而均由上訴人墊付,迄至100 年12月5 日止,計7 會21萬元未繳納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而未酌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強制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67544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