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游彩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含會首共1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於每月5 日前繳納會款(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3 萬元,詎上訴人自10
0 年6 月5 日起即拒付會款,而均由被上訴人墊付,迄至10
0 年12月5 日止,計7 會21萬元未繳納。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如期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之子前來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以: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合會會款21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楊家麟為債務承擔,因楊家麟對上訴人另負有借款債務關係,每月應給付上訴人利息約4 萬元,上訴人即要求楊家麟將各月所生利息交付與被上訴人做為會款繳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會款債務由楊家麟為債務承擔等情,均屬知情,且未曾有反對之意思,縱嗣後楊家麟因經濟不佳而未依約定如數給付會款給被上訴人,亦應由楊家麟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期間自99年7月5 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含會首共18會,每會3 萬元,約定於每月5 日前繳納會款。
2.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死會之會款3 萬元。
(二)爭點: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21萬元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0 、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能否清償本即繫諸於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是以,債權人是否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顯然須由債權人審慎評估第三人之償債能力後,並經債權人承認作為債務承擔是否生效之要件,故應由主張債權人業已承認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債務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於100 年5 月
5 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死會之會款3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會款21萬元業已由被上訴人之子楊家麟為債務承擔而清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兒子跟上訴人都沒有跟伊講過有這樣的情形,且於原審亦當庭明白表示不同意以楊家麟與上訴人間債務抵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7 頁及反面)。再證人楊家麟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上訴人於某段時間後沒有交付系爭合會之會款予伊,好像就是從上訴人得標之後,因伊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於上訴人得標後去跟上訴人收會款時,因伊之經濟發生困難,伊沒有給上訴人借款之利息錢,上訴人要求伊以當期借貸利息替上訴人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沒有答應要幫忙伊繳納積欠上訴人之借貸利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參諸前開規定意旨,上訴人雖因與楊家麟間有借貸關係,而要求由楊家麟承擔其系爭合會之債務,然證人楊家麟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認由楊家麟承擔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合會債務21萬元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抗辯自難信實。
(二)復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有默示之同意,否則於其遲延繳納會款之時,即會催告或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為即時救濟云云。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系爭合會得標後,委由其子楊家麟前往收取各期會款均未獲付款,而未積極催討,然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亦僅為單純沈默,並無其他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推知其有默示由楊家麟承擔上訴人系爭合會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催討,並於104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遽論被上訴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業已清償系爭合會債務21萬元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宏彬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之子楊家麟到伊家中收會款,伊記得100 年12月是楊家麟最後一次來收會款,那次楊家麟到伊家中收會款時,伊母親拿會款予楊家麟,並告知楊家麟該會款係要給被上訴人的,楊家麟就將上訴人所給之會款再交給上訴人,並跟上訴人說係要直接抵楊家麟積欠上訴人之借貸利息,就伊所遇見幾次,楊家麟均以該方式來伊之家中收取會款等語。惟若楊家麟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合會會款時,上訴人欲以楊家麟積欠之借款利息相抵,衡情僅需結算後多退少補即可,何須由上訴人先行繳付每月3 萬元之會款後,再由楊家麟再將所收取之該月會款依利息額補足再交付給上訴人,證人陳宏彬所述顯然有悖常情,且證人陳宏彬先證述:上訴人先將會款交付予楊家麟,楊家麟再將借款之利息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後改稱:但有幾次是口頭先結算,上訴人沒有實際拿會款予楊家麟等語,復改稱:上訴人均有將會款交付予楊家麟,楊家麟再將借款之利息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先後證述亦不一致,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非可信。
(四)又查,依證人楊家麟於原審證述除前開內容外,復證稱上訴人得標後,伊沒有付利息錢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交付系爭合會之會款予證人楊家麟,而證人楊家麟並未給付利息錢給上訴人,亦未替上訴人繳交會錢給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於上訴後係辯稱系爭合會債務已由楊家麟為債務承擔,則上訴人何需每月給付3 萬元會款與前來收款之楊家麟,證人楊家麟亦無庸每期仍前往上訴人家中結算,僅需結算後,自行拿利息差額與上訴人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證人楊家麟向上訴人收取3 萬元之會款後,再由楊家麟加上利息差額後交付上訴人,是以,證人陳宏彬證述上訴人有交付會錢與證人楊家麟,殊難採信。
(五)據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會款債務21萬元,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該會款債務之抗辯業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進而,上訴人得標後未依期交付會款,衡情已由會首即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為給付之21萬元會款,洵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21萬元會款自
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之21萬元會款,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