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上 訴 人 古文英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上訴人 黃日姻訴訟代理人 朱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故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或抗辯為之,該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部分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例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者,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始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詳言之,有無上訴利益應比對原判決
主文與當事人之請求或抗辯,除因抵銷而受不利益之情形外,倘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或抗辯完全一致,該當事人既無不利益情形,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不得就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時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馮秀華、黃日姻為對造,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馮秀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甲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黃日姻所有坐落同段424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包含原審判決如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土地,上訴人就附圖二編號B2所示土地通行權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㈣就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土地範圍,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嗣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黃日姻所有乙地如附圖二編號B1(面積199.3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黃日姻就前揭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此有原審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然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其對黃日姻所有乙地如附圖二編號B1(面積199.3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黃日姻就前揭土地,不得有妨害、禁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部分於原審係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勝訴部分復提起第二審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無上訴利益,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