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賴加壽即展業汽車修理廠被 上訴人 黃丁慢春
黃淑樺黃淑蘭黃文義兼 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時補充略以: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友人張永東,委由上訴人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 元,黃萬益未付維修費,甚至隱瞞系爭車輛尚有貸款近30萬元之事實,表示願以5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上訴人不疑而陸續給付現金50萬元,嗣黃萬益表示系爭車輛尚有汽車貸款約30萬元,請上訴人代位清償,代償後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之母李梅珠名下時,不料,黃萬益要求上訴人賣還,並以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文達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以為還款,因被上訴人黃文達信用評比不足致系爭車輛僅貸得40萬元,該40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以為部分購回之車款,再加計貸款差額、代墊償還之款項、費用及101 年3 月12日所積欠之維修費用等,尚欠308,697 元,加計上開99年間之維修費9,100 元,合計317,797 元。黃萬益於105 年5 月22日過世,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自應承擔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7,7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永東所有,黃萬益表示願購買系爭車輛,因張永東已繳納頭期款及前8 期車貸,雙方協議自96年8 月起剩下40期車貸由黃萬益繳納,繳納完畢再辦理過戶。黃萬益確實有向上訴人調用資金40萬元,非原告所述50萬元,並口頭承諾出售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惟當時系爭車輛尚有3 期車貸未繳納,是暫由上訴人繳納3 期車貸(每期車貸17,237元),未料上訴人告知系爭車輛只能出售40萬元(市價50至60萬元),故黃萬益表示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黃文達購買系爭車輛,由上訴人找銀行辦理貸款,貸得40萬元後撥入上訴人之帳戶,隔幾日後,黃萬益與被上訴人黃文達償還上訴人先前代繳之3 期車貸與其他過戶費用,始將系爭車輛牽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9年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100 元部分,於黃萬益10
1 年3 月12日支出系爭車輛47,300元維修費時,亦未接獲告知有此9,100 元未給付,實不符常情,且時效已完成。再者,上訴人對於101 年3 月12日之維修單,卻同時出具總金額分別為47,300元及70,000元之不同維修單,已屬有疑,另於
100 年10月11日之保養維修單竟記載101 年3 月12日之維修費用70,000元,實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0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8,697 元;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等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9,100 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即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購車款50萬元予黃萬益,並代償系爭車輛之車貸近30萬元後,被上訴人黃文達旋貸款40萬元購回系爭車輛,惟仍尚積欠101 年3 月12日之修車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共308,697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曾向其借款50萬元及其他款項,經扣除以系爭車輛所貸得之款項,尚積欠308,697 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於101 年間,尚積欠維修費7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購車款50萬元予黃萬益,並代償車貸30萬元後,系爭車輛未過戶前,被上訴人黃文達購回系爭車輛並貸款償還黃萬益所積欠之款項後,尚積欠308,697 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間向黃萬益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價金係以99年1 月至9 月黃萬益向其陸續借款之金額,結算後再給黃萬益20萬元現金,過戶後,才發現系爭車輛還有貸款20至30萬元未還,故幫黃萬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一次清償剩餘貸款,被上訴人黃文達才貸款買回系爭車輛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29日各匯款7 萬元、15萬元、7 萬元及4 萬元至黃萬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款單4 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核與本院調閱黃萬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於99年1 月至12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86頁至第89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12月間共匯款予黃萬益33萬元。惟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車輛過戶至其母名下後,尚給付黃萬益20萬元現金一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交付之證明或簽收之單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難認上訴人主張有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萬益一情為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一節,尚不足採。
⒊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於原審時以書面自認向上訴人調借40萬元,並非50萬元,在調借資金前也和上訴人談好幫賣系爭車輛並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系爭車輛尚有3 期車貸未繳納,故由上訴人暫先為支付3 期車貸(1期17,23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黃萬益於99年1 月至9 月陸續向其借款一節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間應為借貸關係。又觀諸上開文字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40萬元外,另由上訴人代墊3 期車貸款項等情,堪認上開2 筆金額,為不同款項。
⒋又上訴人主張代償黃萬益借名登記在張永東名下之貸款20至
3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間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車主張永東48期車貸(每期車貸17,237元)約於99年11月間期滿,經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之貸款清償情形,該公司函覆表示:相對人張永東曾向本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分期款剩最後3 期,於99年9 月27日由第三人使用人賴家壽出面匯款至國都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繳清車款,金額51,673元,並由賴家壽於
9 月27日持車主證件領回車輛清償證明等文件如簽收簿一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前揭所述尚難憑採,堪認上訴人僅為黃萬益代償51,673元。
⒌復被上訴人黃文達以系爭車輛經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貸款,貸得40萬元後,經扣除手續費3,500 元,實際撥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為396,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據此,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396,500 元堪可認定。至被上訴人抗辯已繳清上訴人所代墊之車貸款項51,673元後,始取回系爭車輛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車輛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據、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作為清償之證明,然上訴人交付上開收據之原因眾多,並非僅限於清償之故,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匯款紀錄或上訴人簽收之證明,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已還款51,673元,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共積欠借款及車輛保養費
用等共308,697 元,並據其提出100 年10月11日之保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100 年10月11日之保養維修單為上訴人單方片面出具之文件,且該單據所載借款100,000 元、借款70,000元、保養70,000元、驗車規費150 元、車貸8,247 元、借款60,000元等,亦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名目不符,其證明力自有不足。復經上訴人自承上開單據上所載保養70,000元係指101 年3 月12日所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見本院卷92頁),則上訴人所出具之100 年10月11日之維修保養單卻列有101 年3 月12日之維修費用70,000元,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是其依100 年10月11日之保養維修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697 元,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於101 年間,尚積欠
維修費7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黃萬益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展業汽車保養廠維修
系爭車輛,積欠70,000元,業據其提出101 年3 月12日之保養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時效完成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所出具之101 年3 月12日金額70,000元之保養維修單,縱認屬實,屬承攬關係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時效為2 年,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自上開保養維修單開立時起算,到103 年3 月12日即告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7 日始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受其不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且另由上訴人代墊51,673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黃文達以系爭車輛貸款40萬元,償還上訴人396,5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益尚積欠之款項為55,173元(計算式:400,000 元+51,673元-396,500 元=55,17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借款之債,其給付並未約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3 月11日為黃萬益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2日,應堪認定。
㈤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黃丁慢春、黃淑樺、黃淑蘭、黃文義、黃文達為黃萬益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僅於繼承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173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173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