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張永政即松霖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追加 被 告 宏軒公司委請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型伸縮背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修理費用及系爭挖土機修繕期間怠工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69,
8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05 年12月8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25頁)追加被上訴人委請之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宏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挖土機,且係因被上訴人宏軒公司所聯繫之拖板車公司人員到場操作不當,致系爭挖土機受損,被上訴人宏軒公司應與該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人員,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468 條第2 項、第22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宏軒公司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宏軒公司委請之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為被告,且抗辯:系爭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與系爭挖土機事故間,應屬其與上訴人間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上訴人僅陳述係追加「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為被告,其姓名、地址迄今仍未特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不合法等語。經查,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為本件被告,既為被上訴人宏軒公司所不同意,且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宏軒公司、「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對「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為訴之追加,該人之姓名、地址迄今仍付之闕如而尚未特定,如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損及「拖板車公司到場操作行為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訴之追加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追加既未經他造同意,且不備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