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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厚勳(原名周美厚)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高鈺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358,539 元(含本金217,871 元、利息140,668 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539 元,及其中217,871 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並未以書面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亦不得讓與,況系爭債權乃信用卡之消費,其性質與「商品」之代價無異,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871 元,及自100 年

4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充以:信用卡之使用性質並非銀行法規定之放款、存款業務,因該卡債倘一個月不清償,即在下個月停卡拒付,故可認為小金額之「商品」消費,而屬於民法第126 條後段規定:「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荷蘭銀行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4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104 年3 月4 日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

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債權計算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590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104年12月9 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澳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由澳盛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關於澳盛銀行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部分,自屬適法。況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以起訴狀告知上訴人,並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自應認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不論上訴人此前是否已經閱覽公告而悉債權讓與之情事,其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亦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等語,要有誤會,洵不足採。另本件僅係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之情有異,故上訴人執以抗辯不得讓與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7 條第1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2.上訴人雖抗辯信用卡欠款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或民法第127 條第1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然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故信用卡本身並非「商品」。再者,持卡人持信用卡至簽約商店消費後,係依委任契約指示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因買賣或其他消費所生之債務,持卡人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發卡機構之款項,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帳款即為持卡人向發卡機構之借款,而屬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若持卡人當月並未持卡消費,自不生生持卡人應繳付簽帳款之情形,顯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且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與簽約商店間之買賣或其他消費關係所生之債務,業經發卡機構代為墊付後履行完畢,發卡機構嗣後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向持卡人請求給付簽帳款,亦非屬民法第127 條第1 款所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相關代價及其墊款。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871 元,及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