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洪錦坤被 上訴人 張佳玲訴訟代理人 蔡木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桃簡字第9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請重新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嗣於審理期間,上訴人將該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1之連接線。」(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反面),均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委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實施地籍圖重測,而上訴人所有之坐落984 地號土地及98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986 地號土地,且前揭土地相比鄰。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竟誤信被上訴人指界,致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人受有984 地號土地及98
1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惟原審判決竟忽略上訴人在96年間向訴外人黃李秀鳳購買同路段土地,因土地短少發生爭議,黃李秀鳳是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986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10 之29地號)進行鑑界後,才由此地號分割出981 地號(原地號為410 之39地號)、984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1
0 之38地號),而鑑界時在981 地號土地、984 地號土地上已定有鋼釘界標等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現場之鋼釘位置,仍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1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之測量並無錯誤情形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J-H-I 之連接線(即同附圖一所示J-H-I 之連接線)。(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G-J 之連接線(即同附圖一所示G-J 之連接線)。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J-H-I 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G-J 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981 地號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98
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1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上訴人為981 地號及9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為9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前揭土地比鄰相依,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981 地號及984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1連接線作為界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981 地號土地、98
4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應為附圖一所示A-B-C-D1 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㈡經審酌兩造為現使用人,但兩造各自所為指界均為對造所不
同意,且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過往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若現今、以及複丈時恐有誤差,故本件宜以鄰地界址、各土地使用現況、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認定上訴人所有之981 地號土地、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原審於104 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測前揭土地界址。復該中心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前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前揭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圖一及附圖二),重測後之結果顯示:G-(J )-H-I之連接線係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相符。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圖經界線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又以附圖二所示J-H-I 之連接線(同附圖一所示J-H-I 之連接線)為98
1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附圖二所示G-J 之連接線(同附圖一所示G-J 之連接線)為984 地號土地與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上訴人所有之981 地號土地及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G-J-H-I 之連接線),其所示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僅有984 地號土地增加0.46平方公尺,981 地號土地及986 地號土地面積則完全不變,此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函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堪認前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變動尚微,故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尚屬有據;然如以上訴人指界之A-B-C-D1連接線作為本件界址其所示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984 地號土地及系爭981 地號土地竟分別增加14.43 平方公尺及5.9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則減少19.90 平方公尺,此亦有前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函文及附圖一在卷可按,堪認前揭土地均變動甚鉅。是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如附圖二所示G-J-H-I 連接線,所測得系爭981 、984 、986地號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1連接線所測得者為小,且與地籍圖經界線同,故得認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㈢至上訴人上訴雖指稱其於96年間與黃李秀鳳購買同地段土地
因而發生爭議,故黃李秀鳳才會自986 地號土地分割出981、984 地號土地,當時也有進行鑑界,現場在96、97年間也釘有鋼釘作為界標,鋼釘所在位置係在附圖一所示之A 、B、C 、D 上,故被上訴人之指界確屬有誤云云。然查:⒈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提供釘有鋼釘之鑑界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50頁),固堪認986 地號土地先前鑑界時確實釘有1、2 、3 、4 處之鋼釘,但依上開鑑界圖尚無從逕認其上之
1 、2 、3 、4 處即為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
C 、D 點。而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C 、D 點為噴漆,E、F 點才係鋼釘,有附圖一補充鑑定書可參;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確認A 、B 、C 、D 點在現場測量時是否有鋼釘存在或有無曾釘過鋼釘之痕跡,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A 、B 、C 、D 實地均以紅漆標示,但無法判斷上開點位是否有鋼釘存在或有曾釘過鋼釘之痕跡等情,並檢附現場照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8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7頁反面),而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檢附之現場照片,A 、B 、C 、D 點確實有明顯之紅漆痕跡,惟無任何明顯之鋼釘存在或曾釘過鋼釘之痕跡,顯見現場A 、B 、
C 、D 之位置應無或曾有鋼釘存在之事實。況上訴人對於A、B 、C 、D 之現況確實如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現場狀況亦如現場照片所示;故現場A 、B 、C 、D 點既無鋼釘存在也無釘過鋼釘之痕跡,則上訴人所指之A 、B 、C 、D 點,難認係地政人員先前鑑界時所認定之界址所在。從而,上訴人主張96、97年間鑑界時係曾於A 、B 、C 、D 點釘有鋼釘作為981 、
984 、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節,難認可採。⒉上訴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至現場再為履勘,以確認現場及如附
圖一所示A 、B 、C 、D 、E 、F 確實有96、97年間鑑界所釘之鋼釘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進行指界及量測,上訴人並稱當時將有噴漆、有釘子的位置都有指給測量人員看(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是上訴人早已將其所認定有鋼釘之位置向原審及測量人員指明,而現場情形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現場照片,並無明顯鋼釘存在或釘過鋼釘之痕跡,已如前述;況且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亦表示鋼釘可能會因生鏽或其他原因遺失,且保存責任在地主,故無法確認是否仍保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則早先鑑界所釘之鋼釘既可能遺失,且保存責任由地主自負,故現場縱有鋼釘存在,也難認係早先鑑界所留存,何況現場已無鋼釘存在;堪認本件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再者,上訴人一再表示黃李秀鳳因短付出售土地面積,故自
986 地號土地分割出8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故其指界始為正確等節,參諸981 、984 地號土地謄本之面積原本即為8 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8 、119 頁),是土地謄本所示面積本與上訴人所述內容相合,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如附圖二所示G-(J )-H-I之連接線,所得出981 、984 地號土地之面積也與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相差無幾,然依上訴人之指界即如附圖一A-B-C-D1之連接線計算981 、984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43 平方公尺、13.93 平方公尺,明顯與土地謄本所示面積分別增加超過1 倍、0.5 倍,亦與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不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指界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線,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主張原先鑑界係以現場之A 、B 、C 、D釘有鋼釘位置之處為界址並無所據而無從採認。從而,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98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J 、H 、I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9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9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G 、J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