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呂建隆訴訟代理人 呂學在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王世民
鍾萬昌被 上訴人 呂寶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桃簡字第339 、3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相互毗鄰,且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能就系爭土地間界址達成一致共識,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第283 號之被上訴人雖有不同,但上訴人相同,且上訴人所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逕以舊地號簡稱之)均為相鄰,所提起之訴訟標的均為確認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界,依前揭規定,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之484 、4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寶貴所有之50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486-3 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早有爭議,曾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申請鑑界,原已相安無事。詎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
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結果不僅與先前鑑界位置有異,更嚴重減少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且經比對日據時期藍晒圖,亦明顯不符,應以89年間尚毅建設公司請八德地政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界為準,實有重新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係具專業領域及公信力之機關,系爭土地之經界既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寶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虛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經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EFG點連接虛線。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寶貴所有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前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一所示D ─L 點藍色連接虛線及如附圖二所示L ─
M ─N 點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餘同前述原審聲明㈠㈡。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484 、48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508-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呂寶貴所有,486-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
(一)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八德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八德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經鑑測結果顯示,485 、508-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D ─L 點藍色連接虛線,
484 、485 、486-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為附圖二所示L─M ─N 點藍色連接虛線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9 日測籍字第1040600628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地籍調查表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306 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原審339號卷第55頁至第62頁)。復參以證人即本件測量技士劉虹妤到庭證稱:伊於會勘前會向管理機關即八德地政所調取相關資料,諸如日據時期迄今保管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調處紀錄及圖根控制點等,並以經緯儀檢測圖根點,並作現場戶地(包括道路、建物及樁位等)測量檢核,再依相關資料及八德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作出鑑定等語(見原審306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
9 頁反面),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足堪採用。
(二)上訴人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並未參照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其鑑測之經界有誤,應以其於原審履勘時所為指界即附圖一所示A ─B 點紅色連接虛線及附圖二所示A ─E ─F ─
G 點紅色連接虛線(即89年間測量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界)為據。惟如前述,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時業已參酌重測前後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後所得之結果,而上訴人前揭指界(即上訴理由所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與鑑定圖上所標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結果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乏所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經其比對前揭鑑定圖與日據時期藍晒圖後,可知該鑑定結果明顯與藍晒圖不符云云。惟查,藍晒圖固係政府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為掌握臺灣地籍狀況,將各地地政事務所保管由地籍正圖描繪得之地籍藍晒底圖,然藍晒圖既係以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為原圖根據所描繪,而圖紙經數十年使用,難免有折損、破舊或伸縮變質之情事,則藍晒圖之精準度已不敷現時以精密機器測量之要求,僅供參考之用,尚無從僅以上訴人自行比對結果不一致即據為推翻前揭鑑定結果之專業、客觀及公正性。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界址有誤,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兩造陳述意旨及全卷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所有48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呂寶貴所有508-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所示D ─L 點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所有484 、48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86-
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則為如附圖二所示L ─M ─N 點藍色連接虛線,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 1 │ 上訴人 │桃園市○○區○○○段 │桃園市○○區○○段││ │ │484地號 │459地號 │├──┼───────┼───────────┼─────────┤│ 2 │ 上訴人 │桃園市○○區○○○段 │桃園市○○區○○段││ │ │485地號 │455地號 │├──┼───────┼───────────┼─────────┤│ 3 │被上訴人呂寶貴│桃園市○○區○○○段 │桃園市○○區○○段││ │ │508-4地號 │451地號 │├──┼───────┼───────────┼─────────┤│ 4 │被上訴人國有財│桃園市○○區○○○段 │桃園市○○區○○段││ │產署 │486-3地號 │456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