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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莊傅玉惠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於民國35年前即興建完成,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嗣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4 年1 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管理者,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因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業於105 年1 月2 日廢止,並於

104 年12月31日公布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市有財產條例)第4 條規定應屬非公用財產,上訴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售。縱認本件不得逕予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惟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莊盛廷等人於日據時期購買而登記於中壢保甲聯會所有,本質上即屬私人所有,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即返還人民因歷史因素被政府侵害之土地所規範之情形相符,況參以市有財產條例第5 章以下有關市有土地出售及第67條第1 項(原縣有財產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均可見立法者於制定上開條例時僅將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算方式,卻未將申請讓售之請求權一併比照,顯係立法疏漏,且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之1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8條之1 均有相同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請讓售之規定,足見市有財產條例有未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有關讓售請求權部分為規定之疏漏云云,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讓售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有依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讓售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市有財產,尚與國有財產有異,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餘地,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上訴人103 年4 月22日自行拆除,自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符。再者,關於國有不動產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者之資格及要件,至被上訴人是否讓售土地仍保有審核及決定之權限,被上訴人不負有強制締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有依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讓售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6-12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於96年5 月22日函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囑託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由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4 年1 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管理者。

(二)警察局於92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35 號房屋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53 號民事簡易判決警察局敗訴;警察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635 號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10 土地)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該分處於96年間准予上訴人承購,上訴人嗣於96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警察局於97年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莊芝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警察局拆屋還地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警察局於102 年間持上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26 號受理在案,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於

103 年4 月22日自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

(一)市有財產條例未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有關讓售請求權部分為規定,是否屬法律漏洞之情形?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所屬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所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規定)。是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市(縣)土地,揆諸前開國有財產法規定,即非屬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應無疑義。而國有財產法第6 章第1 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應僅限於國有土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至非屬國有土地之私有或地方所有土地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以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參以市有財產條例第5 章第1 節不動產之處分以下之規定,就其所屬非公用財產之處分(含標售及讓售)均已明文規定相關程序,僅於市有財產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有關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已。且被上訴人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亦於90年5 月22日(於102 年09月17日修正)制訂桃園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以為規範,足見立法者就國有土地及地方所有(縣有)土地之處分,二者應屬可資區分,且為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既非漏洞,即不生補充之問題。承此,系爭土地既屬地方所有土地而非屬國有財產法所規範之國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附援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餘地,是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為法律漏洞應得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申請讓售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讓售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2、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主要目的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自承伊業於103 年4 月22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此有民事陳報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第87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實已無法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直接使用人之地位申購土地,上訴人無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應可認定。

3、況參諸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縱上訴人符合該規定所定資格、要件,亦僅取得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之地位,得否與被上訴人締約尚需繫於被上訴人所為核准與否之行政裁量權限,上訴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申購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以府警後字第1020007697號函拒絕(見本院卷第40-43 頁、第56頁)在案。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雖有更替,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且無論係警察局亦或係文化局,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機關,是上訴人辯以先前拒絕伊承購者為警察局,系爭土地之現任管理者文化局是否拒絕讓售,尚未能得知云云,即非可採。況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有申請讓售之權利,亦不能迫使被上訴人放棄其依法得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之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而得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顯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讓售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