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謝錦輝訴訟代理人 謝錦權被 上 訴人 廖葉秀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建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1 年5 月24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律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於101 年間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伊兄長謝錦權(原名:謝錦泉)拜託訴外人廖天生幫忙調現金,要將現金還給黃代書,並將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現金卻被廖天生拿走,沒有交付給伊,隨後廖天生即失蹤,嗣於103 年間訴外人彭武富偕同伊到被上訴人處填寫及偽造101 年之借據,伊自毋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兩造於
101 年間不曾謀面,伊自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之理,伊猜想應係當時被上訴人至苗栗賭博,聽聞其友人訴說廖天生輸掉
500 萬元,而欲騙取些許金錢回來。又系爭本票係委託伊兄長謝錦權處理向黃代書借錢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事宜,伊並未拿到錢,且對何時借錢及設定抵押權均不知情;至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之筆跡,此乃因伊友人彭武富事後要伊和解而簽發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4日、票面金額72萬元、付款地楊梅市○○里○○鄰○○○路○段○○巷○○號7 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 年間透過鄰里介紹認識廖天生,並透過廖天生再結識上訴人之兄長謝錦權,因得知謝錦權急需用錢,且上訴人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同意借款72萬元。系爭房地於10
1 年5 月2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伊分別於101 年5 月26日自中興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101 年5 月28日自中興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7萬元、101 年9 月21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加上手頭現金2 萬元,共計72萬元,於廖天生辦公室直接交付謝錦權,因伊以為設定抵押權即為債權證明,故當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或借據。嗣因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伊參與拍賣程序後,經鈞院要求出具債權證明,伊始要求上訴人至訴外人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補簽101 年5 月24日之借據、本票、現金簽收單等文件。又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時,並未否認上情,且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竟於本件反異其詞,主張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簽收單均為偽造,可見係上訴人卸責之詞。伊於101 年間結識之永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廖永久確為廖天生本人,而上訴人就其陳稱伊斯時至苗栗賭博,且聽聞廖天生輸掉500 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且此為廖天生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無涉,難認可採。況本件上訴人對伊負有72萬元之債務事實,業據原審證人即邱佳亮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羅宇軒到庭證實上訴人曾至該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借據、現金簽收單等文件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借據及現金簽收單上簽名固均係伊親簽,惟乃因友人彭武富事後要伊和解而簽發,兩造於101 年間從未謀面,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伊自毋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日期確係上訴人所親簽、親寫乙節,業
據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復徵諸證人羅宇軒於原審結證稱:「(證人是否認識兩造?)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來我們事務所處,我見過兩造,我是邱佳亮地政事務所助理。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本人也有來事務所,兩人是為了同一件事情來事務所。我現在也是事務所助理。」、「(《提示偵查卷103 年他字362 號卷18、19、20頁、101 年5 月24日借據、本票、現金簽收單》你知道卷內這些資料從何而來?)這些借據、本票原告自己填寫的,何時寫的我不記得,是他本人在我們事務所寫的。現金簽收單也是原告本人簽的。那天雙方來我們事務所,和我們借場地完成這些事。」、「(證人是當場看到原告簽這些文件嗎?)是,我現場看到。」、「(事務所有無收取費用?)有收取費用,是雙方講好怎麼借貸後,我們幫兩造製作文件,再讓原告簽名,他們自己講好怎麼借貸,我們沒有參與,所以我有看到是原告自己簽名的。」、「(當時原告是否出於自願?)當時原告沒有被強迫,我以前也為了這件事跑過法院兩三次做過證,我的證詞都一樣,他們都是自由意思下,去作借貸。」、「(雙方有無提及交付五萬元現金的事?)我沒有聽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再參以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37 號全案卷證查核屬實,綜上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應為真正無訛。
㈢至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給付之款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於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上訴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乙節,業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於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即毋庸再予證明。況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1 年5 月26日、同年月28日於桃園市中壢東興郵局提領10萬元、47萬元,101 年9 月21日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提款13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 萬元,共計7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兄謝錦權(泉)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證人羅宇軒證稱係上訴人親簽之借據、現金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若上訴人確未收到前開借款,又何需於事後補簽借據、現金簽收單交予被上訴人,凡此要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明其簽立上張借據、現金簽收單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更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自毋需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要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係為真正,其並已交付借款,尚值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