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林淑花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00 0000 元,嗣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42857元(即追加68857 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處分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路○○○ 巷○○號建物,應將總價款的7 分之1 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17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勝安,卻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7 分之1 的價金。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約給付,並聲明(擴張後):上訴人應再給付68857 元及及自101 年11月15日(系爭土地過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偽造,其上上訴人筆跡非真正,若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內容應記載於被繼承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陳金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但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有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7分之1予被上訴人一事,可見當初分割遺產時無此協議,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000元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為前揭訴之追加、擴張。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如前揭所述。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繼承陳金德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屋),若處分買賣上開不動產,應將總價款的7 分之1 給付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為陳金德之女,上訴人為陳金德之妻。陳金德於94年7 月8 日死亡。兩造間無血緣關係。
3.上訴人嗣將系爭土地以170 萬元出售予陳勝安(本院卷第101-112 頁),並於101 年11月15日申請移轉登記,於101 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勝安(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切結書性質為何?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 條撤銷贈與,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陳勝安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請求68857 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切結書上「陳林淑花」筆跡為偽造,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切結書上「陳林淑花」簽名,與乙類筆跡即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當庭書寫的簽名、訊問筆錄、94年9 月21日拋棄證明書、97、103 年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10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11月12日委託書、102 年8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文書均原本),經以特徵比對法,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57-59 頁),堪認系爭切結書「陳林淑花」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則以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系爭切結書內容亦極淺白,上訴人簽名當時自屬理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必係依其自主意思而簽署,內容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需有系爭切結書始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一節,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觀諸系爭切結書文字為:「立切結書人陳林淑花在此聲明繼承陳金德之不動產後,若處分買賣,應將總價格柒分之壹價金給付陳玉秋小姐,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況系爭切結書上有陳文生等第三人即陳金德之其他子女之印文,足認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乃為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待出售後再由上訴人給付7 分之1 的價金與被上訴人,係就陳金德遺產繼承分配所為約定。
七、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並非上訴人無償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的7 分之
1 給與被上訴人,而是約定陳金德遺產分配方法的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八、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既載明上訴人若處分買賣系爭土地,應將總價款的7 分之1 給付予被上訴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時,自有履行義務。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非0000000 元,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陳勝安結證價金為170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與陳勝安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和付款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02、112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撤銷於原審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0000000 元之自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上訴人給付之計算基礎,即應以17
0 萬元為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57元(計算式:17
0 萬7 =242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000元,被上訴人再請求其差額688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857 ),即屬有據。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系爭土地價金的7 分之1 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關於前揭擴張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5 年11月25日期日當庭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有當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其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給付系爭土地價金的7 分之1 金額本金及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利息請求逾法定利率及前揭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擴張請求68857 元本息,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