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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吳世斌被 上訴人 林椿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甚明。次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已有明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嗣於上訴時以書狀追加請求就上訴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上訴人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核其追加利息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

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3年4 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

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契約誤繕為至104年3 月25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租金6,800 元,上訴人並已繳付1 萬3,000 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繳交2 期之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租期屆滿之104 年4 月25日止,共計積欠10個月租金6 萬8,000 元,扣除押租金1 萬3,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5 萬5,000 元;又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4 年4 月2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而返還占有,其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26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計6 個月又25日,以每月6,8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467 元;另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274 元及電費620 元,計894 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之,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半即44

7 元,上開金額共計10萬1,914 元(計算式:5萬5,000元+

4 萬6,467 元+447 元=10萬1,914 元)。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1,914元。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其對僅給付2 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並不爭執,然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發生漏水,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得不給付租金。又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用情事,自無須給付至104 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嚴重漏水,其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違約金6,800 元、搬遷費10萬元;又其因長期處理房屋之漏水,且其母親因積水滑倒而受傷,均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3,200 元,上開金額共計27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不修繕漏水,上訴人於其將漏水修繕完畢後仍不依約給付租金,又拒不搬遷而繼續占用房屋,反訴被告實無須為任何賠償,並援引於本訴之主張為反訴之答辯等語。

參、原審審理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本訴方面,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47 元部分聲明不服;反訴方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16萬3,200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即本訴方面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水電費447 元、反訴方面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

800 元此2 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搬遷費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本訴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47 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16萬3,200 元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20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

一、兩造於103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共12個月),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租金6,800 元。上訴人已繳付之押租金為1 萬3,000元。

二、上訴人給付二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三、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20日於原審中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拋棄留置屋內物品之所有權。

伍、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0頁):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467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3,200 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僅於103 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26日各給付1 個月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17 頁),換言之,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6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又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10月24日寄發新莊幸福郵局第37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0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欠租為由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依上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待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後,被上訴人始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再寄發新莊幸福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亦僅係表示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意,仍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再終止租約,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應認係於租期屆滿之104 年4 月25日止,始告消滅。而上訴人自

103 年6 月26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04 年4 月25日止,共10個月租金6 萬8,000 元未繳(計算式:6,800 元×10月=6萬8,

000 元),扣除押租金1 萬3,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5 萬5,

000 元(6 萬8,000 元-1萬3,000 元=5萬5,000 元),是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 萬5,000元,應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於103 年5 月發生嚴重漏水,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其毋庸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房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0-67頁)。經查: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

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係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倘兩造間租約未明文排除此項法定義務,當然應回歸法律之一般規定。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漏水致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又不盡其修繕義務等節,果若屬實,則上訴人自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之可能。

②、惟經審視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房屋照片24張,固可見房屋天花

板有程度輕微之斑駁、不平整;另上訴人有於地板上放置臉盆,屋內有舊五斗櫃、電腦、辦公桌,地板上有些許髒汙、咖啡色水痕,其餘照片中則有上訴人所拍攝之紙箱、水漬、加壓馬達等,然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均不足以直接證實系爭房屋之漏水程度,確已嚴重達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之地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經多次要求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云云為真。再據被上訴人所委至系爭房屋修理漏水之證人廖進興於原審中到庭證稱:「我有去做屋頂的防水處理,約做4 、5 天,該房屋本來並沒有漏水,但被上訴人要我去做,我就去做。本來被上訴人是有找我的原住民同行去做,最初是被上訴人買入系爭房屋時,叫我及那個同行去看,當時系爭房屋是舊屋,被上訴人是擔心頂樓會不會有問題,所以請我們將屋頂水泥全部打掉,全部鋪過新的水泥,這樣就不用再做防漏,後來過了一陣子,被上訴人說房客表示房屋有漏水,要求再去檢查,所以我就去做屋頂的防水處理,我去做的時候,有摸過屋內屋頂上所裝的電燈,也沒有發現有漏水,我會去摸是因為被上訴人說房客表示因為漏水導致美術燈燒掉燈內有碎片,但我檢查結果,並沒有燒掉,也沒有碎片。我2 次去修理時上訴人都有在場。上訴人是有用手比給我看何處漏水,他表示客廳旁的一間房間有漏水,美術燈也是那間房間所裝的,但我檢查都沒有發現。那間房間的屋頂在被上訴人買入時就有裂痕,但我和我朋友有在屋頂重新舖上水泥,這樣就不會漏了。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屋內以水桶接水或看到有水漏下來。原來5 樓往屋頂之樓梯間沒有門,所以如果有下雨,雨會潑進來,後來被上訴人有去做1 個門,這樣雨就不會再潑進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正背面),是依證人所述,顯然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亦未達致房屋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上訴人於反應漏水問題後,被上訴人已即刻委由證人進行屋頂防水層之修補,並將漏水情狀修繕完畢,準此,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事,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不修繕云云為真,上訴人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能,故上訴人不能以上開事由主張免付租金,灼然至明,其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 萬5,00

0 元,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467元,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始足當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終止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35 條定有明定。又於租約終止之情況,承租人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當係指將租賃標的物之狀態回復至出租前之原狀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查系爭租約於104 年4 月2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於斯時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否則,其於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上訴人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為104 年6 月3 日云云,雖提出房屋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112-115 頁),及其於10

4 年6 月3 日攝錄之屋內影像光碟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該等照片僅針對系爭房屋內部某些空間、以特殊角度拍攝,其餘房屋內是否留存有上訴人之財物,猶未可知,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等照片,遽認上訴人業已於104 年

6 月3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經勘驗上訴人所提光碟之結果,於拍攝客廳畫面時,可見懸掛時鐘之牆面下方有放置一台櫃子,上方有些許雜物;另於主臥室內亦可見有一台櫃子等情,有本院106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光碟內所拍攝之櫃子為其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屋內櫃子照片不謀而合(見原審卷第41-44 頁),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其自系爭房屋遷出時,並未將該等櫃子一併搬離(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 日以後,仍有在系爭房屋內放置家具等物品而占用該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中,始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同意拋棄所留置之物品,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而返還房屋之占有(見原審卷第124 頁),即系爭房屋於104 年11月20日前仍屬上訴人可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縱使上訴人未實際居住其內,然於上訴人未騰空且點交房屋前,被上訴人並無法逕為占有使用,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前已依租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自104 年4 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之104 年11月20日止計6 個月又25日,以每月6,8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467 元【計算式:6,800 元×(6 +25/30 )月=4 萬6,467 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3,

2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而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情事,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不完全或不法加害行為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所提前開系爭房屋照片,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拒不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而由證人廖進興前開所證內容,更可知被上訴人確有針對上訴人所指漏水問題積極處理,並僱工進行檢查、修繕,其要無明知房屋漏水,竟不予修繕之不完全給付或不法加害、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3,20

0 元,本乏依據。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提所謂「母親滑倒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65頁),僅能見某人皮膚有些許瘀青,至該人為何人、瘀青部位、產生原因、照片拍攝時點等,均無法逕由該照片推論得知,則上訴人憑此主張其母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滑倒受傷云云,本院亦不得逕信為真。再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母親果因積水滑倒受傷,其身體健康權利所受之侵害,亦非可由上訴人本人據此請求自身之精神慰撫金,昭然甚明。是上訴人就其請求權之各要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原審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3,200 元,自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5 萬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6,4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不修繕漏水,致其母親因積水滑倒受傷,並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3,200 元,及於本審追加請求自10

4 年11月12日上訴人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之。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