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黎萬鎮
黎萬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被上訴人 欒明文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通行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63 、761、541 地號土地),而非其等所有同段5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40地號土地),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763 、761 、54
1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具狀聲請對該等所有權人告知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763 、761 、54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5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76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相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540地號土地以至約4 米寬之道路,該道路可向南連接桃園市○○區○○路○○○ 巷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然上訴人禁止伊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30.7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在該處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6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本可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1至A5所示之道路至系爭道路,自無再借道其等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進出,況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41 、76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三坑子258-2 、258-6 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邱家枝、邱傳海所有,嗣系爭761 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邱新順所有,系爭541 地號土地則於45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邱家杞所有,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系爭541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761 地號土地,又系爭541 、765 地號土地於45年間均為邱家杞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輾轉購得系爭76
5 地號土地,是依上開規定,系爭765 地號土地亦僅得通行系爭541 、761 地號土地至系爭道路,自不得要求通行其等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則為系爭5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之A 區域現況有種植竹林,其東側可連接約4 米寬之道路(原有鋪設柏油路面,於105 年9 月8 日勘驗時已刨除),該道路可向南連接至系爭道路。
(四)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由北以逆時針方向順序分別為系爭540地號土地、系爭541 地號土地、同段762 地號土地、同段
768 地號土地。
(五)系爭541 地號土地之南側相鄰系爭761 地號土地,東南側相鄰同段767 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均可連接至系爭道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765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系爭765 地號土地若係袋地,有無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限制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三)若系爭765 地號土地為袋地非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或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容忍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765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8頁至第9 頁),而依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原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765 地號土地為東西走向之狹長土地,其地界四周並無鄰接任何道路,至被上訴人所稱該土地西側有道路可南向通行云云,然其現況遍佈泥土雜草,兩側分為水田及竹林,且寬度不一,或約為2 公尺寬,或僅能通行1 人,更無法直接同行至系爭765 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8 頁),堪認系爭765 地號土地現況確實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二)關於系爭541 地號土地之通行有無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爭點: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而得事先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等有所調整,而為合理之解決,故應屬無償,亦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惟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自無從援引民法第789 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而為土地通行權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41 、761 地號土地原均屬邱家枝、邱傳海所有,嗣761 地號土地於42年間移轉予邱新順,系爭
541 地號土地則於45年間移轉予邱家杞所有,而系爭765、541 地號土地於45年間即同屬邱家杞所有,則被上訴人事後輾轉購得系爭765 地號土地,即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系爭541 、761 地號土地至系爭道路云云,然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3日溪地登字第1050007385號函檢附系爭541 、761 、76
5 、766 地號土地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95頁),系爭541 、761 、765 、766 地號土地歷年異動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可知系爭541 、761 、76
5 地號土地於36年間固均屬邱家枝所有,邱家枝本得由系爭76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然系爭761 地號土地係於42年9 間因國民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並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規定徵收放領與邱新順,因而產生系爭
541 、765 地號土地與系爭761 地號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之結果,自與因分割讓與情形不同,揆諸首開說明,系爭
541 、765 地號土地雖因系爭761 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無法由系爭761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而形成袋地,仍不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系爭761 地號土地以至系爭道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暨得否請求上訴人容忍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之爭點:
1、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
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之A 區域現況有種植竹林,其東側可連接約4 米寬之道路(原有鋪設柏油路面,於105 年9 月8 日勘驗時已刨除),該道路可向南連接至系爭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兩筆土地直接相鄰,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以至系爭道路之方式,已屬系爭76
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短之路徑,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現況多為田梗小路,兩側亦種有水稻及竹林,所經私人土地較多【本院按:此通行方案通行系爭541 、761 、763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9.84平方公尺(計算式:4.65+58.56 +42.33 +27.32 +66.98=199.84)】,亦使該部分土地因通行之故而形成畸零地,所衍生爭議及損害均較大,復衡之汽車使用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態,被上訴人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76
5 地號土地(面積296.11平方公尺)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一般汽車寬度不得逾2.5 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 至1.3 公尺,則通行之寬度應以3 公尺即堪可出入,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30.72 平方公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予認定。
3、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540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竹林,確實不利人車進出,故被上訴人主張有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之必要,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765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30.72 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表【系爭541 、761 、765 、766 地號土地歷年異動情形】┌─┬────┬───┬───────┬──────┬───────┬──────┐│編│地段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異動日期 │權利人 ││號│ │ │ │ │ │ │├─┼────┼───┼───────┼──────┼───────┼──────┤│1 │三子坑段│258-6 │36年6 月16日 │受邱傳海產業│空白 │邱家枝 ││ ├────┼───┼───────┼──────┼───────┼──────┤│ │三子坑段│258-6 │42年9 月26日 │政府徵收 │空白 │空白 ││ ├────┼───┼───────┼──────┼───────┼──────┤│ │三子坑段│258-6 │42年9 月26日 │政府放領 │空白 │邱新順 ││ ├────┼───┼───────┼──────┼───────┼──────┤│ │三子坑段│258-6 │64年2 月18日 │繼承 │空白 │邱春裕 ││ ├────┼───┼───────┼──────┼───────┼──────┤│ │三子坑段│258-6 │64年2 月18日 │繼承 │空白 │邱進發 ││ ├────┼───┼───────┼──────┼───────┼──────┤│ │三子坑段│258-6 │64年2 月18日 │繼承 │空白 │邱立鼎 ││ ├────┼───┼───────┼──────┼───────┼──────┤│ │三子坑段│258-6 │66年3 月24日 │繼承 │空白 │邱元信 ││ ├────┼───┼───────┼──────┼───────┼──────┤│ │三子坑段│258-6 │66年3 月24日 │繼承 │空白 │邱垂青 ││ ├────┼───┼───────┼──────┼───────┼──────┤│ │三子坑段│258-6 │66年3 月24日 │繼承 │空白 │邱垂亮 ││ ├────┼───┼───────┼──────┼───────┼──────┤│ │三子坑段│258-6 │76年6 月29日 │繼承 │空白 │邱垂誠 ││ ├────┼───┼───────┼──────┼───────┼──────┤│ │永福段 │761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1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1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1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1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1 │105 年7 月4 日│繼承 │空白 │邱垂坤 ││ ├────┼───┼───────┼──────┼───────┼──────┤│ │永福段 │761 │105 年7 月4 日│繼承 │空白 │邱垂榮 ││ ├────┼───┼───────┼──────┼───────┼──────┤│ │永福段 │761 │105 年7 月4 日│繼承 │空白 │邱元培 ││ ├────┼───┼───────┼──────┼───────┼──────┤│ │永福段 │761 │105 年7 月4 日│繼承 │空白 │邱秀琴 ││ ├────┼───┼───────┼──────┼───────┼──────┤│ │永福段 │761 │105 年7 月4 日│繼承 │空白 │邱秀香 ││ ├────┼───┼───────┼──────┼───────┼──────┤│ │永福段 │761 │105 年7 月4 日│繼承 │空白 │邱寶妹 │├─┼────┼───┼───────┼──────┼───────┼──────┤│2 │三子坑段│272-4 │36年6 月16日 │空白 │空白 │邱家枝 ││ ├────┼───┼───────┼──────┼───────┼──────┤│ │三子坑段│272-4 │45年12月10日 │買賣 │空白 │邱家杞 ││ ├────┼───┼───────┼──────┼───────┼──────┤│ │永福段 │765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5 │103 年12月2 日│買賣 │103 年12月2 日│邱 ││ ├────┼───┼───────┼──────┼───────┼──────┤│ │永福段 │765 │103 年12月2 日│買賣 │103 年12月2 日│彭曼玲 ││ ├────┼───┼───────┼──────┼───────┼──────┤│ │永福段 │765 │104 年1 月29日│買賣 │104 年1 月29日│彭曼玲 ││ ├────┼───┼───────┼──────┼───────┼──────┤│ │永福段 │765 │104 年1 月29日│買賣 │104 年1 月29日│欒明文 │├─┼────┼───┼───────┼──────┼───────┼──────┤│3 │三子坑段│272-3 │36年6 月16日 │總登記 │空白 │邱傳海 ││ ├────┼───┼───────┼──────┼───────┼──────┤│ │三子坑段│272-3 │66年9 月26日 │繼承 │空白 │邱家杜 ││ ├────┼───┼───────┼──────┼───────┼──────┤│ │永福段 │766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邱 ││ ├────┼───┼───────┼──────┼───────┼──────┤│ │永福段 │766 │103 年12月2 日│買賣 │103 年12月2 日│邱 ││ ├────┼───┼───────┼──────┼───────┼──────┤│ │永福段 │766 │103 年12月2 日│買賣 │103 年12月2 日│彭曼玲 ││ ├────┼───┼───────┼──────┼───────┼──────┤│ │永福段 │766 │104 年1 月29日│買賣 │104 年1 月29日│彭 ││ ├────┼───┼───────┼──────┼───────┼──────┤│ │永福段 │766 │104 年1 月29日│買賣 │104 年1 月29日│欒明文 │├─┼────┼───┼───────┼──────┼───────┼──────┤│4 │三子坑段│258-2 │36年6 月16日 │受邱傳海產業│空白 │邱家枝 ││ ├────┼───┼───────┼──────┼───────┼──────┤│ │三子坑段│258-2 │45年12月10日 │買賣 │空白 │邱家杞 ││ ├────┼───┼───────┼──────┼───────┼──────┤│ │三子坑段│258-2 │78年8 月1 日 │買賣 │空白 │陳財福 ││ ├────┼───┼───────┼──────┼───────┼──────┤│ │永福段 │541 │94年11月25日 │地籍圖重測 │94年11月25日 │陳 ││ ├────┼───┼───────┼──────┼───────┼──────┤│ │永福段 │541 │102 年5 月3 日│贈與 │102 年5 月3 日│陳 ││ ├────┼───┼───────┼──────┼───────┼──────┤│ │永福段 │541 │102 年5 月3 日│贈與 │102 年5 月3 日│陳晟平 │└─┴────┴───┴───────┴──────┴───────┴──────┘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6 月9 日(093
)溪測法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 年8 月8日(093
)溪測法字第04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