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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姚美容被上訴 人 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壢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間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擔任會首,每月為一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員加會首共29人,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共2 年5 個月,採內標制。

詎訴外人即會員彭靜枝於得標並領得會款後,就沒有再繼續繳納會款,共積欠被上訴人230,000 元,而該互助會最後一期為訴外人即會員陳秋梅得標,由上訴人代為處理陳秋梅會款繳納及領取之事務,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期會期結束後,竟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會款中扣除230,000 元,顯有未給付上訴人會款之情形;又上訴人前曾為彭靜枝代墊會款30,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60,000 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 元,及自

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中,有9名會員均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親朋好友,其中包括訴外人彭靜枝及古國輝,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9名會員之會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交,若得標,亦將會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詎彭靜枝在99年8月10日得標後,99年9月10日僅繳交會款1,000元,再加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均未繳交會款,共計11.5個月未繳會款,總共積欠會款230,000元,系爭互助會最後一會為古國輝得標,得標會款總數為560,000元,被上訴人即扣除上訴人未代彭靜枝繳交之230,000元後,匯給上訴人330,000元,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召集系爭互助會,而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彭靜枝有積欠被上訴人230,000 元之會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260,000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得標會款230,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為彭靜枝代墊之會款3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最後一期得標會款230,00

0元,有無理由?1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予會首,如逾期未給付,會首於代為給付得標會款予得標會員後,得向該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又會首無論有無收齊會款,均應將得標會款給付予得標會員,如會首未為給付,則該得標之會員即得請求會首給付之。

2經查,系爭互助會中,編號8、29號會員為上訴人,而編號2

、3 、4 、5 、6 、7 、9 號之會員均為上訴人之親友,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就上述編號2 號陳宜佩、編號3 號王月娥、編號4 號彭靜枝、編號6 號陳彩卿、編號7 號陳彩卿、編號9 號陳彥銘(下稱上述6 名會員)之會款固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並領取,惟上述6 名會員均是以自己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5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上訴人雖各別與上述6 名會員間,就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有委任之關係,惟上述6 名會員既是以自己之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則就上述6 名會員於系爭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自仍應由上述6 名會員各自行使及負擔。次查,系爭互助會最後一期乃由編號5 號之會員得標,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彭靜枝原本要2 個會,後來只要一會,編號5 之會員並非會單名義人古國輝等語,而與證人彭靜枝於準備程序中證稱:(證人原本用自己名義及古國輝參加張淑君名義共二個會?)伊只有參加一個會,伊不知道有二個等語,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惟會單編號5 之名義會員既為古國輝,而系爭合會起會時間係在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上訴人既稱其曾請求更換會簿上古國輝之姓名,但被上訴人叔叔說不要更改(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其請求更換會員未被同意。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5 之實際會員為陳秋梅(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縱認屬實,亦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編號5 之會員,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會首)給付編號5 會款之資格。復查,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系爭編號5 會員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證據,則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後一期得標會款之不足額,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為彭靜枝代墊之會款

3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為上述6 名會員代為繳納或領取會款,乃基於上訴人各別與上述6 名會員間內部之委任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為證人靜枝代墊之3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

0 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