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姜玉桂被 上訴人 黃英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姊姊即訴外人黃碧霞均參加由訴外人徐世銓(原名徐永春)擔任會首之合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民國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又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投標,然卻未得標,而屬活會會員。伊於101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保管條契約,約定伊給付上訴人25萬6,800 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活會之權利轉讓伊,並應自
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按月給付伊2 萬元(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予會首之會款,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合會於
101 年7 月因會首倒會不能繼續進行,該2 萬元則全數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共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惟至今僅清償20萬元,尚積欠12萬元。爰依系爭合會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按月給付2 萬元之對象是徐世銓,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被上訴人當初僅交付現金25萬6,800 元,然伊已交付徐世銓
6 萬元,且陸續返還被上訴人16萬元,並於101 年9 月及同年10月交付共4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姪子,由其轉交被上訴人,共計清償26萬元。復伊與黃碧霞已合意除了前開交付徐世銓之6 萬元外,以前開所清償之20萬元了結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㈠兩造於101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25萬6,800 元,由上訴人轉讓其就系爭活會權利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則取得標會及領取得標會款之權利。
㈡系爭合會自101 年3 月10日起到102 年7 月10日止,共17會
,上訴人已交付會首首期、第3 期及第4 期合會金各2 萬元,上訴人另行交付被上訴人14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與黃碧霞參加由徐世銓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採內標制,每會期為2 萬元,會期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
2 年7 月1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於101 年4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本人黃英達將會款25萬6, 800元交予先生代為保管,先生應每月歸還2 萬元予會頭徐世銓。由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附註:姜玉桂願將此活會轉讓給黃英達……」,並有上訴人在受託人欄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雖兩造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合會轉讓黃英達,並由黃英達取得標會權利,然審酌證人徐世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碧霞告訴伊,她或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20餘萬元,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合會地位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故伊此後向黃碧霞收取上訴人與黃碧霞之會款,且伊曾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2 次會款,伊轉交給黃碧霞後,黃碧霞再給付伊兩個活會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參以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實質為借款關係,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伊給被上訴人每期合會金2 萬元,再由被上訴人交給會首1 萬4,800 元,讓被上訴人賺取每個月5,200 元之利息,原先係由伊代繳會款給會首,而會首倒會後,則改直接向被上訴人還款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60頁),可認當事人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將25萬6,800 元借與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交付被上訴人2 萬元(再由被上訴人繳付扣除得標金之會款),及由上訴人得標後,將得標金返還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核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與轉讓合會無涉。又兩造均不爭執於
101 年7 月系爭合會倒會前,上訴人均有按期繳款(即由徐世銓代收款項),而自101 年7 月後,因系爭合會已無法進行,無繼續給付會款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再無取得得標金會款之可能,故兩造約定該2 萬元全額由被上訴人領取,則自
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8萬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8萬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其已全部清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後陸續返還被上訴人14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返還被上訴人2 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雖有匯予伊2 萬元,然非清償本件債務,而係清償其積欠黃碧霞之其他債務,因黃碧霞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故指示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上開2 萬元係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衡情應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至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黃碧霞指示上訴人匯款,用以清償黃碧霞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自承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第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2 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等情,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後,業已返還被上訴人16萬元,至為顯然。至上訴人辯稱其首期繳納會首之2 萬元,亦為清償本件債務之一部云云,然依民法第709條之5 之規定,可知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且上訴人僅須給付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各2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排除系爭合會首期會款,自難認此2 萬元,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月有請其姪子向上
訴人收取共4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惟系爭收據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製作,未見有被上訴人之姪子之簽名,難據以為上訴人為本件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還款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復上訴人辯稱其與黃碧霞合意上訴人僅須返還20萬元,即了結本件債務云云,固據提出有黃碧霞簽名之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黃碧霞並非本件債權人,其是否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達成此合意,誠屬可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狀紙,黃碧霞記載「被告將會轉讓給原告,共付20萬元,尚欠12萬元」等文字,可見其上訴人尚積欠12萬元,難認黃碧霞確有與上訴人達成以清償20萬元即了結本件債務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應給付
被上訴人28萬元,扣除於前開期間已返還之16萬元,尚有12萬元未清償(因上訴人於101 年7 月前均按期清償,故僅列載101 年7 月後之應繳及清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就選擇合併之合會之法律關係再為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