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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振瑋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上訴人 陳品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就讀國中時期因喜歡玩線上遊戲「魔獸世界」,無意間見

上訴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刊登廣告,遂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至6 月間,在該網站向上訴人購買虛擬寶物數件而支出新台幣(下同)10萬8,000 元,復於98年4 月19日至99年5 月18日止,經上訴人鼓吹,私下與其進行虛擬寶物交易,匯款34萬5,000 元。詎雙方交易數次後,上訴人開始藉口遲延交貨,甚至積欠數件虛擬寶物尚未給付,直至伊母親胡月珠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電話告知其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內餘額不足以扣繳水電費,胡月珠始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又伊因與上訴人為上開交易時尚未成年,且伊父母親事後亦主張拒絕承認,故雙方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應返還伊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所支付10萬8,000 元、私下交易支出34萬5,000 元,及此事件造成伊身心俱疲,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7,000 元,合計50萬元(108,000 元+345,000 元+47,000元=500,000 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45萬3,000 元,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另具狀補充: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雖矢口

否認知悉伊係未成年,惟經胡月珠向檢察官請求傳喚2 名證人到庭作證時,上訴人即改口承認與伊熟識,常以電話聯繫,並與上訴人一同組隊玩遊戲,且知悉伊當時尚未成年。其次,任何人欲註冊成為「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僅需輸入個人基本資料並按下同意鍵確認後即完成,縱使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該網站同時會發出聲明,其僅為一提供服務之平台,倘未成年會員發生交易糾紛,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至明。至胡月珠將兩造間系爭買賣爭議糾紛發佈於社群網站,實與上訴人所指致其經營事業受有損失無涉,且上訴人對胡月珠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請求伊及胡月珠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伊於98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11日期間,在「8591寶物交易

網」網站上與被上訴人進行虛擬寶物買賣等交易,被上訴人對伊提供之商品內容與服務,均於交易完畢後,在上開網站中以正面評價之方式留言。而伊僅為銷售虛擬寶物及提供代練角色等級之賣家,於買家上網訂購商品後,收到買家姓名及聯絡電話,並無法取得買家真實年紀之相關資料,且買家於上開網站申請帳號時,服務條款亦已清楚載明,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進行買賣交易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是伊與被上訴人間所為歷次交易,因上開網站已為其篩選對象,且伊亦無法識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加上被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絕大多數均屬高單價,伊因此相信被上訴人已經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伊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交易日期為98年6 月11日,伊於該網站最後一筆交易日期則為99年11月4 日,嗣伊因個人因素向該網站申請取消會員,且自申請日起1 個月內均無任何買家或賣家提出交易糾紛,該網站因此退還保證金5 萬元予伊,顯見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法證明伊有何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⑴被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尚未成年,惟被上訴人於其

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自偵查、再議,甚至103 年8 月29日終結時,均係主張因發現未收到寶物及未完成約定之任務,方知受騙,即伊於收受價金後未依約履行而有詐欺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進行中業已成年,換言之,被上訴人既認該買賣契約有效而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同被上訴人已承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何況契約於有效前提下始有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則依民法第81條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進行,未曾謀面,依「

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註冊之服務條款規定可知,使用該交易網帳號必為成年人,或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使用之交易帳號為其母親胡月珠所有,長達1 年多均以胡月珠之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號匯入價金至原審被告王曉雯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外觀上已使伊相信被上訴人已為成年人或已獲得胡月珠同意,甚至使伊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合於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與伊所為交易行為應屬有效。

⑶兩造間之交易付款方式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論係經胡月

珠同意使用其提款卡,或胡月珠直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存款轉匯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皆屬被上訴人使用經胡月珠允許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財產有處分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屬有效成立。

⑷又被上訴人至今未盡舉證之責具體指出伊未履行之交易項目

為何,且兩造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交易明細已有載明完成時間,就私下進行交易部分亦係經伊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始於交易完成後匯款,故系爭買賣契約乃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⒉退步而言,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惟因被上訴人購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及由上訴人代練完成遊戲任務顯無法回復原狀,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相當於市價之價額即兩造交易之價格45萬3,000 元賠償予伊,伊並以此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再者,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生效,被上訴人前所獲得之虛擬寶物及完成線上遊戲任務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而受有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利益之價額即45萬3,000 元,伊並據此同為抵銷之主張。

⒊另被上訴人及胡月珠共同侵害伊隱私,將系爭買賣契約糾紛

以誹謗言論散佈於網路,充斥在各大社群網站,致伊名譽、隱私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其等賠償被上訴人

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據以主張抵銷。而伊對胡月珠所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同,本件應不受拘束。

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契約無效外,另主張伊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債任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內容可知,其主張知悉上訴人未交貨及未達成目標之時間點,應係雙方最後1 次交易前,即99年5 月19日前,抑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母親胡月珠係在101 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前1 、2 個月知悉此事,則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上訴人知悉時起,即上開各該時間點起算2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至6 月間,與上訴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上交易24筆,共計支出10萬8,000 元,再於98年

4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止,另以匯款方式,由被上訴人母親胡月珠所有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轉帳至原審被告王曉雯所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共計匯款34萬5,000 元,且上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係由王曉雯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及王曉雯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6號、103 年偵字14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另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業由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編號48100 號(註冊會員:胡月珠)、712216號(註冊會員:陳振瑋)於97、98年交易往來紀錄,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提供王曉雯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

71、76、77頁),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買賣行為,因當時其尚未成年,且未經父母同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81條、83條、84條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 條、215 條、179 條、181 條主張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㈢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及名譽權而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81條、83

條、8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為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允許其處理之財產,依民法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等語。

⒈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

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審依職權查詢「8591寶物交易網站」服務條款第2 條約定:

「⒈本服務條款內容告示在申請加入8591會員的相關網頁,或以其他方式來提供給使用者,使用加入會員時,點選同意所規定內容即發生效力。……」,第3 條約定:「本服務條款、隱私聲明、免責聲明及8591頒布施行之各種規則未提及的事項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為之。」,第4 條約定:「⒈本服務條款是針對希望使用8591服務之會員(申請加入會員)准許(加入會員成功)所訂立,您同意本服務條款,並加入會員後即可開始,使用8591提供的服務。⒉加入成為8591會員,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進入本網站之買賣交易時【出售區/ 收購區】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遵守本服務條款及相關法律,若該未成年會員與交易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因使用本網站服務所發生之糾紛,8591概不負責。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需自行負完全的行為能力責任。當您使用或繼續使用8591時,即視為您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及後續之修改或變更。……用假名或他人的身分證號碼加入會員者,無法得到法律上的保護且必須為此擔負民法和刑法上所有責任。……」,第5 條約定:「⒈會員欲向8591申請使用服務時,應依8591現今或嗣後規定填載所需之必要資料如下:※會員帳號※密碼※本人身分證上的姓名※電子郵件※電話(手機)……」,第6 條約定: 「……⒊有以下任一情形者,8591得不予同意加入會員:……C未滿七歲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該網站僅允許接受並遵守上開規範之人註冊為系爭網站之會員,而得使用該網站之服務或參與相關活動。被上訴人於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時,既於前開會員規範及隱私權條款之頁面點選「同意」接受並遵守,自應受該會員規範內容及隱私權條款之約束。再參諸被上訴人所使用之「8591寶物交易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則載明:「編號:

kaywjunpower,姓名:胡月珠,身分證字號:EXXXXXXXXX(已驗證),行動電話:09XXXXXXXX(已驗證),固定電話:06-XXXXXXX (已驗證),詳細地址:台南市XXXXXXX ……,特別說明:……會員姓名、身分證是否真實可參考提款資料,因為非真實資料不能提款。」,並有2010年3 月1 日歷史資料(即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曾經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定電話、電子信箱及地址)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準此,依「8591寶物交易網站」服務條款約定,申請加入會員者,須提供前開必要之基本資料,並經該網站為相關驗證無訛後,始得註冊為系爭網站之會員,進而利用真實姓名、身分於該網站平台與他人進行買賣並為提、匯款行為,是該網站建立一套其內部之管控認證機制無訛。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5 日至99年12月4 日長達近2 年期間

,以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名義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進行57筆ATM 匯款交易,累積金額高達58萬餘元(見原審卷第92頁、93頁);又被上訴人又自98年3 月25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以其法代理人胡月珠帳戶與上訴人交易達24次(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再者,被上訴人復自98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2 月12日止,同樣以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帳戶,透過該網路平台與其他賣家共交易達300 餘次,每日消費金額動輒上萬元(如98年3 月8 日)甚或3 萬(如98年4 月28日)、5 萬4,390 元(如99年8 月5 日)(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反面);另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止,長達一年多期間,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 號)將買賣價金匯款予上訴人或第三人王曉雯帳戶(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共17次,每次金額自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共計34萬5,000 元,再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明細記載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除前述被上訴人轉帳匯款外,另有多筆提款卡提款、轉帳存入或固定款項存入(如98年7 月15日、99年1 月18日、99年5 月17日胡清義,合庫社皮,分別轉帳存入25,000元)等情,若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允許被上訴人使用該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之帳戶內存款,將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焉有近

2 年期間進行多次高額轉帳匯款,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卻渾然不知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對前開不同銀行存摺帳戶,於前開期間有那麼多筆款項匯進、匯出,胡月珠焉有長達二年多竟未補登存摺,甚或長期絲毫未察覺各該帳戶內有多筆款項轉帳匯出而有存款短少情事,凡此確均與常情有違。綜上,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以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透過自動提款機長期頻繁多次進行轉帳匯款,以支付購買寶物或代練之價金,參以「8591寶物交易網站」前開服務條款約定及其內部之管控認證機制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乃使用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其處分之帳戶存款,依民法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財產有處分權,是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係接獲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電話告知其前開帳戶內餘額不足以扣繳水電費,始查悉上情,其與上訴人間所為前揭買賣行為,因當時其尚未成年,且未經父母同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應非可取,其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支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4條規定既屬有效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81條、83條規定之適用」,以及其他「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13 條、

215 條、179 條、181 條主張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㈢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及名譽權而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買賣價金為其法定代理人胡月珠允許其處理之財產,依民法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支付價金云云,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買賣法律關係不生效力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買賣價金45萬3,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