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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長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柏訴訟代理人 楊佩真被 上訴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清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郁閔,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

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05 年9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75800 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詎貨物於103 年

8 月21日抵達目的地港馬尼拉後,受貨人未受領貨物,被上訴人之委託運送人即APL公司,將貨物寄存於倉庫,於一定時間後,海關向APL公司收取倉儲保管費用、吊櫃費及清關費,而APL公司則轉向被上訴人目的地港之菲律賓代理商即TRANSMODAL INTERNAT IONAL ,INC(下稱Til )收取,倉租費用計為美金7,000 元、吊櫃費及清關費共美金906元,Til 則再轉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於受貨人未提領貨櫃時,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APL公司將請求寄存於倉儲之全部費用,並檢附船公司相關電子郵件,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第

547 條、第62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倉租費、吊櫃費、清關費等共美金7,906 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1 :30.197之匯率換算加計稅金,折合新臺幣共25萬674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提單已蓋印「surrendered 」,受貨人可逕持電放提單逕提領貨物,上訴人對運送物已無任何權利可行使,無從為棄貨與否之決定,遑論依民法第650 條及APL公司運送契約第21條亦有明定運送人可逕棄貨,是該運送物寄存所衍生之倉租費、吊櫃費、清關費等共美金7,906 元,自不應苛由上訴人負擔,若被上訴人認因此受有損害,亦應逕向受貨人主張,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5萬674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運送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載運貨物至菲律賓馬尼拉港,然運送物於

103 年8 月21日運抵目的地港後,受貨人未持電放提單提領貨物,被上訴人因此支出貨物倉儲保管費用,以及吊櫃及清關費用共美金790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見原審卷第7 頁)、欠款明細(見原審卷第8 頁)、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25-27 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6-87頁)等資料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之約定,給付倉儲保管費、吊櫃及清關費用共美金7906元,換算新臺幣加計5 %稅金共新臺幣25萬674 元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倉儲保管費、吊櫃及清關費用,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Bill ofLading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視同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運送,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辯稱其委託運送之貨物非由被上訴人親自運送,而係由被上訴人交予APL公司運送一節,無礙兩造間已成立運送契約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

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而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上訴人未為立即指示,是經APL公司將貨物吊櫃寄存於倉庫,致被上訴人因而墊支倉儲費用、吊櫃費、清關費共美金790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650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此等費用之支出。

㈢上訴人雖辯以,該等倉儲費用依海商法第51條之規定,應由受貨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云云。然查:

⒈本件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受貨

人屬該運送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受貨人未支付該等因寄存於倉庫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時,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前述民法第65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共7,906 元,本屬有據。

⒉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雖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

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然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所生之港埠寄存相關費用,得以受貨人之費用支付,然此應係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受貨人本於運送契約欲主張領貨權利時,應對運送人負擔之義務,亦即該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是課予受貨人領貨權額外負擔給付港埠倉儲保管費用之義務,要難執此逕謂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應給付倉儲管理費義務得予免除,此由海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於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除將貨物寄存港埠一事通知受貨人外,應併通知託運人,藉以使託運人知悉將衍生倉租相關費用乙節可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倉儲寄存、吊櫃及清關費用共美金7,906 元,委不因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免除,上訴人執此作為其免除義務之依據,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Bill of Lading上蓋印「surrende

red 」一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5 條第1 項、第6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在海商實務慣例上,為因應受貨人國際運送取得正本提單之時效困境,是發展出「surrendered 」之制度,換言之,所謂「surrendered 」是出貨人同意受貨人在未取得正本提單下仍可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之註記,藉以使運送人在無正本提單下交付貨物之責任得因此減免,換言之,該「surrendered 」之註記,僅係為釐清受貨人得否以提單影本逕提領貨物之責任歸屬,與託運人拋棄運送物之處分權一節,仍屬有間,否則運送物於託運過程中發生喪失、毀損情事時,僅因Bill of Lading上蓋有「surrendered 」,即認託運人對貨物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孰非事理之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7,906元,自屬有據。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約定應以特定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反面言之,當事人間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務人本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請求給付,除經債務人同意外,亦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尚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特定外國通用貨幣。查兩造間就依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倉儲、吊櫃、清關等費用,未約定以特種貨幣定給付額,上訴人自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是本件本應以原審訴訟繫屬時即105 年

3 月11日之匯率,作為被上訴人所得數額之計算依據。經查,本件105 年3 月11日當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兌匯率為1 :

33.012,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可憑,而本件上訴人僅主張以1 :30.197之匯率作為其主張之計算基準,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倉儲保管費、吊櫃及清關費,共計新臺幣25萬674 元【以上訴人主張之匯率作為計算基準,加計5 %之營業稅,計算式:7,906 30.1971.05=250,6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