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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彭崇瑜(即林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彭鈺棋(即林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彭淨筵(即林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彭鑛淋(即林麗珍之承受訴訟人)彭雯隆(即林麗珍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 上訴人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林麗珍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彭崇瑜、彭鈺棋、彭淨筵、彭鑛淋、彭雯隆,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母林麗珍前於97年2 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 年,伊旋於同日即委請訴外人彭秀琴匯款2 萬元予林麗珍;林麗珍於100 年6 月1 日復向伊借款195,000 元,約定還款期限3個月,伊則同時簽發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面額19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交付林麗珍,供林麗珍提示兌現以為借款之交付。詎上開兩筆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林麗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 元,及其中2 萬元自98年2月6 日起,另19萬5,000 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2 月5 日收到之2 萬元匯款及100 年

6 月1 日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林麗珍之前夫彭兩傳、彭秀琴及被上訴人等3 人先前約定合建鐵皮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及嗣後因鐵皮屋拆除後出資額之退還,上開兩筆款項並非借款之交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欄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2 月5 日委請彭秀琴匯款2 萬元予林麗珍,另於100 年6 月1 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麗珍,嗣後系爭支票已經由林麗珍提示兌現等情,業具其所提出卷附之支票影本及匯款執據各1 紙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至6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可認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林麗珍應償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被上訴人與林麗珍間於97年2 月5 日及100 年6 月1 日之款項交付,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析述如下: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7年2 月5日及100 年6 月1 日分別給付林麗珍2 萬元及19萬5,000元等情,固已認定如前述,然就兩造是否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其胞姐彭秀琴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彭秀琴於原審雖證稱:97年2 月

5 日之匯款是伊所匯,因為林麗珍打電話到伊家跟被上訴人講電話,後來被上訴人跟伊說林麗珍需要2 萬元,叫伊幫她匯款,伊就去郵局幫忙匯款;另外還有一次,時間不記得了,伊有幫被上訴人拿一張面額為19萬5,000 元之票交給林麗珍,被上訴人說是林麗珍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細譯證人彭秀琴之證述,僅證稱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及交付系爭支票,關於消費借貸乙節,亦僅係聽聞被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並未直接見聞兩造磋商消費借貸之內容或細節,要難以此遽認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該兩筆款項之交付均係為借款原因而交付。再者,證人彭秀琴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其與林麗珍之繼承人間因財產關係而有多起訟爭(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0號請求返還地價補償費等事件),其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嚴格審視之必要,是本院尚無法僅以證人彭秀琴之上開證詞,遽認兩造就前開2 筆款項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2.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麗珍於100 年6 月7 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入帳後,林麗珍旋於100 年6 月14日匯款50萬7,000 元予其女兒,顯示林麗珍當時確有資金需求,以佐證借款乙情確實存在等語。查林麗珍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所示,於100 年6 月7 日有一筆19萬5,000 元之「代收票據」款入帳,另於100 年6 月14日有一筆50萬7,000 元之「轉提多筆」紀錄,當日餘額為1,480 元,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惟就其他之存款紀錄及資金用途方面,於100年6 月5 日尚有一筆30萬元「郵壽還本」入帳,而在存摺內頁空白處,於100 年6 月14日所轉提之50萬7,000 元上方,並以手寫註記「給鑛淋200,000 」、「入兩傳戶頭」、「提現30,000」、「鑛淋代轉存250,000 」等字樣,而彭鑛淋於100 年7 月18日確實有存入郵政定存共計25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戶名為彭鑛淋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共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0 至122 頁),是林麗珍於100 年6 月14日所轉提之50萬7,000 元,其中25萬元確實流向上訴人彭鑛淋作為定存之用乙情,即堪認定。本件倘林麗珍於100 年6 月間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9萬5,000 元,該筆資金應有特定用途,系爭支票兌現後短期內上訴人彭鑛淋卻將其中25萬元轉為郵政半年期定存,應可其認短期內並無急需使用資金之情形,衡情係屬閒置資金,核與一般借貸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見林麗珍於100 年6 月間顯無特定資金需求而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則益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97年2 月5 日及100 年6 月1日與林麗珍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000 元,及其中2 萬元自98年2 月6 日起,另19萬5,

000 元自100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