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周亮豹訴訟代理人 王筱英
張睿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複 代理 人 蕭聖澄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上訴 人 吳月美
李勝義林裕峰葉家德黃淑玲洪湘沂鍾秀燕朱明雪徐緯蓁宋美燕鍾采嫺曾素琴黃文鈴林麗玲許丕榮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朝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壢簡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勝義、林裕峰、葉家德、黃淑玲、洪湘沂、鍾秀燕、鍾采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洪湘沂、朱明雪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3-127 頁)可稽,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⒈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區○○○段○○○○○號,下逕稱地號)與被上訴人共有的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 ○號)相鄰,然53地號土地先於民國72年間建築房屋並在土地範圍內建築圍牆,該圍牆存在至今,未曾變更或滅失,而54地號土地則於100年鑑界後建築房屋,並無建築圍牆。因該二筆土地位在桃園市地籍圖重測範圍內,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惟於土地界址測量時,竟罔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實施地籍測量方法,未實際就伊所提建築物及圍牆之使用執照、先前之地籍圖、100 年6 月14日複丈成果圖與伊現場指界無測量,擅以圍牆為界進行測量,甚至稱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係在伊之圍牆內云云。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界址鑑測,鑑測結果如鑑定圖及鑑定書,惟仍有嚴重錯誤之處,鑑定機關未遵守鈞院囑託鑑定事實進行測量:就53地號土地形狀而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結果明顯往右偏移,核與10
0 年測量圖不符,由此可見鑑定機關未遵守鈞院囑託鑑定事實進行測量;鑑定機關未確實依據100 年度重測前地籍資料重設圖根點,錯誤使用103 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甚至有圖根點不足無法精準測量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53地號土地右方所相鄰之6-19地號土地;以及下方所相鄰之7-10地號土地,在鑑定圖上就前揭土地相鄰處未標明圖根點,恐生測量時土地數據錯誤,致嚴重偏離真實之情形,故兩造間就界址為何仍有所爭議,爰請求確認界址。
⒉原審僅同意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林乘毅到庭證述其
測量方法,經其證述係將53、54地號土地間界址(下稱系爭界址)以100 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數值標示,但53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間界址以103 年重測後之數值標示,與53地號土地之四周界址均以100 年重測前之數值標示,有嚴重差異。況原審未依職權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原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錯誤。被上訴人所屬社區的建商,曾經兩度變更過建照,第一次變更時基地的面積較大,第二次變更縮小後,建蔽率怎麼可能還相同,建商勾結地政局將伊圍牆外的土地變成建商的,涉嫌偽造文書、瀆職,林乘毅明知地籍圖係經偽造,仍以不實之地籍圖製作虛偽的鑑定報告,致伊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陳朝順、吳月美、林麗玲、許丕榮、朱明雪、徐緯蓁、宋美燕、曾素琴、黃文鈴答辯略以:遵照104 年6 月19日國土測量之鑑定結果。況先前重測指界時,兩造均有在現場,上訴人書狀中有些資料是其自行繪製,不是事實。
五、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同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國家之地政及稅賦,深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登記面積自非唯一的認定基準。
七、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原審囑託事項為:「以圍牆現況測繪圖上,圍牆噴漆做記號,並編號為A 、B 、C 、D ,圍牆以最外緣為繪測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5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繪於鑑定圖上;其中a …b …e …
c …d 係九座寮段6-20地號與毗鄰同段7- 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dl點係c…d線段與F-D1線段延伸之交點,A1點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E--C--D 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圍牆現況位置;A 、B 、C 、D 點現場噴漆,其中E 為A--B線段延伸與C--D線段延伸交點等語。足認鑑定機關係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為資料,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之原圖核對後,始認系爭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所示A1、a 、b 、e 、c 、d1、D1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界址。此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相關規定,堪屬信實。故應以附圖所示之A1、a 、
b 、e 、c 、d1、D1連線之黑色點線為系爭界址。
八、上訴人雖以前詞質疑鑑定結果,然鑑定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林承逸技士當庭結證稱:「(上訴人原審訴代:請問鑑定圖上所謂「圖根點」之功能為何?)圖根點是計算坐標之依據。有辦理過重測之地區,會佈設圖根點,提供測量計算坐標使用。重測時間是103 年度。(上訴人原審訴代:請問為何你使用之圖根點不是依照法院囑託以100 年重測前地籍圖為準?)如104 年6 月19日鑑定書第三段(三)所述,系爭經界鑑定黑色連接點線是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根點主要功能供我計算坐標使用,與100 年地籍圖或103 年地籍圖無關。(上訴人原審訴代:鑑定圖上53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52地號土地及91地號土地,為何無圖根點?)圖根點是重測計劃時佈設的,不一定會落在53地號土地附近,他佈設方法會有一定的規範,施測本案時有補點(間接測量),讓正確坐標延伸出來,供我們測量使用,如圖上Q3
4、Q35…這是補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背面-第116頁);「(法官:有無重測是否影響座標點?)重測後,系爭地界因有糾紛,所以並未公告,因此重測後並未就系爭地界畫出界線,所以測量時並不受重測後結果影響,鑑定圖上只有(英文字母)小寫的重測前地界,以及(英文字母)大寫的現況圍牆,其餘地籍線由於當事人都沒有意見,所以是重測後的。…數值化的舊地籍圖面積我們在鑑定前有核對,詳如附件…可見53地號土地重測後從界址點計算的面積比登記面積大…(上訴人:我家圍牆現況與你畫的圖相符嗎?)A 、
B 、C 、D 、E 是上訴人現場噴漆點,應區分鑑界跟指界,照片中就是上訴人指界的點…從圖根點找座標與103 年重測是兩件事,其餘林地沒有問題是因為他們接受指界的結果。就我施測的部分經套疊後,除系爭地界外,固定的參考點與重測前後的地籍線都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 頁背面)。對照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德富亦結證稱:我們100 年的鑑界程序與林技士大致相符,且至103 年重測前當事人均無紛爭。舊地籍圖的圖根點是日據時代已經毀損,我們是用自由測站法回推現況,因是照舊地籍圖,所以不用圖根點…數值化的地籍圖沒有圖根點,是經過數位座標讀取連結後作成的圖…我們的座標與林技士未必相同,但不影響測量,我們只有提供舊地籍圖及數位化地籍圖,其餘由林技士實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背面),可見圖根點只是計算座標的依據,不同的座標不影響測量結果,與參考哪一年度的地籍圖無關;何況舊地籍圖或數值化的地籍圖上均無標示圖根點,鑑定人自不可能「無中生有」逕以「不存在的100 年圖根點」去計算座標,鑑定人既已透過核對、套疊舊地籍圖與數值化的地籍圖是否吻合,再套疊現況測量的結果,並確認系爭地界以外的固定參考點與重測前、後的地籍線都吻合,復經諮詢委員即該領域的專家詹添全教授認鑑定人的量測符合相關規範,本院並無合理懷疑足認原審囑託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的情形,上訴人復未實質舉證達到足使本院形成動搖原審認定結果之程度,衡諸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過往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不若現今,亦常有比例尺過小、折損、誤差等問題,重測前鑑定原圖比例尺1/1200其精密度應不及重測後鑑定原圖比例尺1/500 ,原審以鑑定結果既係以最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作成之經界線,其結果自較值採信,洵屬妥適。
九、至上訴人質疑鑑定人及其他地政人員涉嫌偽造文書、瀆職、偽證云云,其既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3289號認無犯罪嫌疑簽結在案,有上訴人所提之同署106 年8 月29日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頁以下)可稽,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況依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的53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301 平方公尺,但鑑定後面積為315.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顯示上訴人所有的53地號土地增加了14.76 平方公尺,鑑定結果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徵確認界址並不以登記面積為唯一的認定標準。
十、綜上所述,系爭界址應以原審認定結果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圍牆噴漆之A 、B 、E 、C 、D 點為界址並無理由。故原審確認系爭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 、b 、e、c 、d1、D1點連接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為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應依法不予斟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