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翁苓貞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錦富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俊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苓貞、黃俊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翁苓貞、黃俊才之上訴及黃俊才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翁苓貞、黃俊才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俊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揭。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才(下稱黃俊才)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錦富(下稱李錦富)返還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及系爭電表所有權予黃俊才,核其追加,仍基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苓貞(下稱翁苓貞)、黃俊才主張略以:黃俊才於99年4 月間以翁苓貞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立系爭電表供系爭房屋使用,黃俊才繳交新臺幣(下同)3,300 元予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核予系爭電表使用權,黃俊才並以14,700元之價格委請訴外人黃延賛於系爭電表旁裝設二條大電線、一個總開關箱、三個安全開關閥及一個插座(下稱系爭設備)。嗣翁苓貞、黃俊才因故未繳電費,台電公司遂暫停系爭電表之供電,詎李錦富未經翁苓貞、黃俊才同意,逕向台公司申請將系爭電表過戶為李錦富名義,經翁苓貞於102 年1 月3 日向台電公司異議後,台電公司即取消李錦富所為之過戶申請,並將系爭電表回復以翁苓貞為使用權人,然李錦富竟又於102 年4月9 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10月23日分別非法透過網路方式,聲請將系爭電表過戶至其名下,惟翁苓貞、黃俊才始為系爭電表使用權人,自得依電表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電表使用權人、並請求李錦富返還系爭電表使用權;另黃俊才為系爭電表、系爭設備之所有人,亦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錦富返還系爭電表及系爭設備;再李錦富無權使用系爭電表,接電供系爭房屋右側之房屋使用,並出租他人,每月受有4,000 元之租金收益,致翁苓貞、黃俊才所有之系爭房屋無電可用而無法出租,侵害翁苓貞、黃俊才就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及所有權,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錦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電表、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表使用權之日止,按月給付4,
000 元等語(翁苓貞、黃俊才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確認翁苓貞對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存在。㈡李錦富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黃俊才。㈢李錦富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翁苓貞、黃俊才4,000 元。原審判命李錦富應返還系爭設備中二條大電線予翁苓貞、黃俊才,並駁回翁苓貞、黃俊才其餘之訴。翁苓貞、黃俊才及李錦富分別對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俊才並為訴之追加如後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翁苓貞、黃俊才部分廢棄。㈡確認翁苓貞對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存在。㈢李錦富應將系爭電表使用權返還予黃俊才。㈣李錦富應將系爭電表、系爭設備〈除二條大電線外〉返還予黃俊才。㈤李錦富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電表、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表使用權止,按月給付翁苓貞、黃俊才4,000 元。
二、李錦富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於101 年1 月18日簽立共有物分管使用契約,因其中共有人李尚房於26年5 月16日過世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李尚房繼承人選定訴外人李錦德為遺產管理人,由李錦德代表各繼承人簽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委由伊代為管理,系爭設備中二條大電線乃李錦德僱請訴外人陳志賓裝設,並非黃俊才所有,伊不清楚翁苓貞、黃俊才所稱之二條大電線下落為何;另伊係依法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表之用電過戶,自合法取得系爭電表、系爭設備之使用權;再翁苓貞、黃俊才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62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88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二審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而應受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故翁苓貞、黃俊才於原審之請求及於二審中追加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錦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苓貞、黃俊才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俊才追加之訴駁回。
三、翁苓貞、黃俊才主張系爭電表於99年4 月間以翁苓貞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使用,嗣被李錦富於101 、102 年間多次單獨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為李錦富名義,均經翁苓貞於過戶後6 個月內提出異議而恢復原戶名,復經李錦富於102 年10月23日再單獨申請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電表現由李錦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函覆本院系爭電表異動資料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二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翁苓貞、黃俊才請求李錦富如上所述之聲明,則為李錦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電表之使用權為何人所有?㈡系爭電表及系爭設備是否為黃俊才所有?㈢翁苓貞、黃俊才得否請求李錦富按月給付4,
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相當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電表之使用權為何人所有?
1.按「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訂有明文,由此可知電表之過戶,原則上雖須經原用戶之同意,由原用戶及新用戶共同登記簽章辦理過戶,但於新用戶無法取得原用戶同意時,亦得透過單獨申請過戶之方式為之。
2.經查,系爭電表雖為翁苓貞於99年4 月27日向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申請分戶新設安裝使用,後因欠繳電費,於99年12月
2 日經台電公司停電終止契約,李錦富分別於101 年8 月8日、102 年4 月9 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8 月26日,逕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單獨過戶,均經翁苓貞依同條規定,於單獨過戶6 個月內異議而恢復原戶名,復經李錦富於102 年10月23日再單獨辦理系爭電表之過戶,因翁苓貞未於6 個月內異議,故系爭電表供電由李錦富使用迄今等情,有台電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桃園字第104112236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4 頁),揆諸上開規定,李錦富既得單獨申請系爭電表之過戶,而翁苓貞未於李錦富申請單獨過戶後6 個月內提出異議,此亦為翁苓貞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則系爭電表目前之使用權人應為李錦富無疑。次查,雖翁苓貞、黃俊才辯稱,台電公司已禁止李錦富再申請過戶,李錦富於102 年10月23日改以網路方式辦理系爭電表過戶事宜,並不合法云云,然觀諸台電公司於10
6 年2 月2 日桃園字第106111277 號函覆本院略以: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復電及過戶屬申請用電事項,而申請用電事項得以網際網路、電話、傳真或郵遞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李錦富以網路方式申請系爭電表之過戶事宜,應尚無不合。
3.從而,系爭電表之使用權人自102 年10月23日迄今皆為李錦富,則翁苓貞、黃俊才請求確認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屬於翁苓貞,及基於使用權而請求李錦富應將系爭電表之使用權返還予黃俊才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㈡系爭電表及系爭設備是否為黃俊才所有?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翁苓貞、黃俊才於前案一審時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錦富返還系爭電表及系爭設備,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翁苓貞、黃俊才針對駁回系爭設備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前案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業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論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誤(見前案一審卷第77頁、前案二審卷第85頁),是翁苓貞、黃俊才對於李錦富就系爭電表、系爭設備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分別因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而確定,揆諸上開見解,翁苓貞、黃俊才於本件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李錦富返還系爭設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李錦富返還系爭電表部分,均應受前案一、二審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是原審法院認定前案訴訟標的僅為翁苓貞、黃俊才基於系爭電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一審係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情,容有誤會。故原審判命李錦富應返還系爭設備中二條大電線予翁苓貞、黃俊才部分,自有違誤。
3.次查,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是電表及其附屬設備之產權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此情亦經台電公司櫃臺業務人員即證人曹婷鈞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 頁),是系爭電表不因翁苓貞、黃俊才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李錦富申請過戶用電,而由渠等取得系爭電表之所有權,是黃俊才請求李錦富應返還系爭電表云云,於法無據。另參以訴外人陳志賓於翁苓貞另案告訴李錦富竊盜之案件中曾到庭證稱:系爭電表是電力公司後來裝的,就掛在門口,伊受委託在屋內裝一個新的開關箱,電源線就接到系爭電表,所有電線都是新拉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79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21
6 號卷第16頁),可知李錦富為使用系爭電表,遂委請陳志賓於屋內裝設開關、並連接新電線至系爭電表,則黃俊才主張系爭設備均為其所有,顯不足採。雖原審以翁苓貞、黃俊才委請當時裝設系爭設備中二條大電線之人員即證人黃延贊於104 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定系爭設備中二條大電線為黃俊才所有,然證人黃延贊早於前案二審之104 年
1 月26日審理時曾出庭作證,經承審法官提示系爭電表及另一電表之照片(見前案二審卷第29頁),證人黃延賛非但無法辨認其受委託裝設之電表究為何者,復未能明確指明二條電線係裝設於電表之左側或右側(見前案二審卷第60-61 頁),則證人黃延賛於本件原審時所證稱系爭電表左側二條大電線為黃俊才所有云云,實難憑信。而黃俊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自無從僅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利於黃俊才之認定。
4.從而,黃俊才對於其為系爭設備所有人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訴訟標的復經前案一、二審認定黃俊才之主張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黃俊才即應受該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是黃俊才請求李錦富返還系爭電表及系爭設備云云,即非合法,亦屬無據。
㈢翁苓貞、黃俊才得否請求李錦富按月給付4,000 元之不當得
利或相當租金之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翁苓貞、黃俊才主張,李錦富無權使用系爭電表供系爭房屋右側之房屋使用,並出租他人,每月受有4,000 元之租金收益,致翁苓貞、黃俊才所有之系爭房屋無電可用而無法出租,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 元之損害,故請求李錦富自102 年1 月1 日起按月賠償4,000 元云云,惟李錦富係依照台電公司上開營業規則,分別於101 年8 月8 日、10
2 年4 月9 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10月23日就系爭電表申請單獨過戶,而取得系爭電表使用權,故其享有系爭電表之使用利益,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翁苓貞、黃俊才之權利可言,是翁苓貞、黃俊才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2.至翁苓貞、黃俊才主張李錦富侵害其等就系爭電表、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錦富按月給付4,
000 元一節,經查,翁苓貞、黃俊才於前案一審、二審案件中,已就此訴訟標的為相同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訴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非合法,本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翁苓貞、黃俊才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翁苓貞對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存在。㈡李錦富應將系爭電表使用權返還予黃俊才。㈢李錦富應將系爭電表、系爭設備返還予黃俊才。㈣李錦富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電表、系爭設備及系爭電表使用權止,按月給付翁苓貞、黃俊才4,
000 元,均無理由,原審就判決李錦富應返還翁苓貞、黃俊才系爭設備中二條大電線部分,尚有未洽,李錦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審就翁苓貞、黃俊才請求㈠確認翁苓貞對系爭電表之使用權存在。㈡李錦富應將系爭設備返還(除二條大電線外)予黃俊才。㈢李錦富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翁苓貞、黃俊才4,000 元部分,為翁苓貞、黃俊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翁苓貞、黃俊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黃俊才追加請求李錦富應返還系爭電表使用權、系爭電表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翁苓貞、黃俊才之上訴,及黃俊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李錦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