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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蘇秀英訴訟代理人 張啟瀚被 上訴人 李碧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提起上訴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分別利用刑事告訴狀、偵查、審理及民事調解、審理程序,不實指述上訴人毒殺(死)其所飼養之狗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第二段記載「…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有養雞而不許他人養狗,因狗會驚嚇或咬傷其雞,故毒殺狗兒是她多年持續作為。上一年家中狗兒已養到後院,仍無法倖免,忍無可忍,找其理論,她回覆是要毒其牠的狗兒…」等語。

2.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從我的狗被他們毒死以後我就再也沒有和他們講過話了。」等語。

3.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時稱上訴人毒死被上訴人之狗。

4.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調解室內向調解委員稱上訴人毒死被上訴人之狗。

5.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內稱上訴人毒死被上訴人之狗。

(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與其所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無涉,且原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上開指述均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既屬事實,即應具有真實性,且須有證據相佐,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證明其狗隻確遭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及102 年間毒死,故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一再指述上訴人毒死其狗隻之言行,確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高齡85歲之上訴人,背負惡毒名聲、內心悲痛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8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為14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向上訴人理論狗隻毒亡一事,上訴人亦不否認,足見伊並無虛構或誣指上訴人此事,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指摘、陳述上訴人曾毒殺狗隻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個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基石,二者必須加以調和,以期兼顧。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1 月15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①檔案證二-1:畫面開始鏡頭朝下,畫面傳出一名女子(上訴人)聲音稱:『狗這樣走過去,我的菜給你們家狗這樣弄,我不能放嗎?』;另一名女子(被上訴人)稱:『不能放毒藥,張媽媽,不能放。』;此時出面一名男子(上訴人之子張啟瀚)聲音稱:『我媽媽老人家年紀大不懂,現在這樣我知道了,你一直講這些不客氣的話。」,畫面播放至12秒,檔案結束。②檔案證二-2:畫面開始鏡頭朝下,畫面傳出被上訴人聲音稱『那我們家的狗…』此時上訴人插話稱:『放老鼠藥沒有錯啊…(因聲音吵雜無法判斷)我不是要讓…你說沒有啊』,被上訴人並稱:『狗走在田埂上面…(因聲音吵雜無法判斷)他的意思是說我們家的狗不能走在田埂上面,我是想說這是什麼道理,結果晚上過去一看他就放農藥了』,畫面播放至13秒,檔案結束。」(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復於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上訴人提出10

1 年1 月15日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為:「錄音光碟中1分16秒,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現在我媽媽(即上訴人)承認是她放的沒有錯喔』,1 分21秒,被上訴人稱『只要承認有放就好,我們就很單純你只要承認有放就好』,上訴人回覆『是我放的沒有錯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再參以原審證人即宏竹里里長蘇瑞祿到庭證稱:兩造有很多糾紛,伊亦曾去協調、處理,前開錄影光碟之畫面原係因兩造有水塔糾紛找伊來協調,嗣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毒狗一事,畫面中一名老者稱有放老鼠藥之聲音確實係上訴人之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98 頁),是上訴人雖未自承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確係食用其所置放之毒藥而死亡,然上訴人亦不否認伊確有置放毒藥等語。因此被上訴人主觀上據此認為上訴人涉放置毒藥以致其所飼養之狗隻因誤食毒藥而死亡等情,並非全然無因,實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而虛加指摘,有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有何未盡查證之過失,不能因此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係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8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6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28日所陳報之光碟影音,並主張被上訴人配偶管孝宇曾於光碟時間1 分36秒時稱:「好了,不要爭這個,爭這個沒有意義的東西」等語,即表示上訴人並沒有要毒死被上訴人之狗隻、上訴人沒有說出已經毒死被上訴人之狗隻及上訴人也沒有說出在102 年間已經毒死被上訴人之狗隻,也沒有說要毒死被上訴人之其他狗隻云云。惟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實與上訴人實際上究竟有無毒死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隻無涉,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