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高順良(即高俞純子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雲(即高俞純子之承受訴訟人)高麗芬(即高俞純子之承受訴訟人)高碧緣(即高俞純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銘賢被 上訴人 江宜容訴訟代理人 高堂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3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高俞純子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高順良、高秀雲、高麗芬及高碧緣未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6 年
1 月4 日依職權裁定命高順良、高秀雲、高麗芬、高碧緣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甚明。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已有明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4-17
0 地號)及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係因被上訴人詐欺訴外人即高俞純子之夫高龍鳳,致遭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高俞純子之孫、被上訴人之子高堂恩名下,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嗣於本院
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超過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係經高龍鳳或高俞純子贈與,而依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核上訴人前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經高龍鳳與被上訴人約定移轉登記至高堂恩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系爭房地原為高俞純子及高龍鳳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高龍鳳名下,高俞純子就系爭房地應有1/2 所有權,嗣因高俞純子之子、被上訴人之前夫高順良積欠農會貸款50萬元,被上訴人向高龍鳳佯以代為清償前揭債務,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高堂恩,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堂恩,因系爭房地市價350 萬元,被上訴人僅代為清償50萬元之貸款,是就超出系爭房地價值50萬元部分之300 萬元部分之移轉登記,顯係基於高龍鳳或高俞純子之贈與所為,惟因高堂恩對高俞純子不孝,伊乃於本件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俞純子自始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前係與高龍鳳協議由伊以5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予高堂恩,並非由高龍鳳贈與,嗣高堂恩於101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由伊管理及處分,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 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系爭房地於6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高龍鳳名下;於93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高龍鳳移轉登記予高堂恩;嗣於101 年7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由高堂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93年4 月16日蘆資字第80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101 年7 月26日蘆資字第1777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原審卷第17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1/2 部分由高龍鳳移轉登記予高堂恩,係基於高龍鳳或高俞純子之贈與,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經高龍鳳移轉登記予高堂恩,是否係基於高龍鳳或高俞純子之贈與所為?㈡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經高龍鳳移轉登記予高堂恩,是否係基於高龍鳳或高俞純子之贈與所為?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經高龍鳳移轉登記至高堂恩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高龍鳳或高俞純子與他方當事人間存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僅主張系爭房地價值350 萬元,被上訴人只代償50萬元貸款即由高堂恩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是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超出50萬元部分即屬贈與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高龍鳳或高俞純子與他方當事人間有何贈與之要約與承諾,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交易價格本因當事人協商、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亦不乏因出賣人需款情形等因素而受影響,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即謂系爭房地超出50萬元部分係基於贈予所為,實屬率斷。再者,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經高龍鳳登記予高堂恩,且所載買賣價款為50萬元,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93年4 月16日蘆資字第80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參以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高堂恩之地政士黃明智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說被上訴人的公公農會有貸款,被上訴人要幫忙償還,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子高堂恩,償還貸款之金額好像是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與前開登記申請書所載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係與高龍鳳約定,以代償貸款為對價,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堂恩,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經其向高龍鳳買受並指定登記予高堂恩乙節,應屬實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經高龍鳳移轉登記予高堂恩,係基於高龍鳳或高俞純子贈與所為,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有無理由?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 項、第417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人之撤銷權,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經高龍鳳移轉予高堂恩,係基於高龍鳳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而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乙情,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欲撤銷該自始不存在之贈與契約,已屬無據。又縱認高龍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高堂恩一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所為,惟依前開規定可知,除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外,僅贈與人得以撤銷贈與,其繼承人並無法行使撤銷權,今高龍鳳或高俞純子生前未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直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以高堂恩對高俞純子不孝為由,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果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或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而行使撤銷權,因該等撤銷權係專屬高龍鳳或高俞純子之權利,實非上訴人可代為行使,果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主張之不孝行為實無從逕認有致高龍鳳或高俞純子死亡,或妨害其撤銷贈與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之撤銷,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不生撤銷贈與之效果。綜上,高堂恩基於被上訴人與高龍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再基於高堂恩之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俱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撤銷高龍鳳或高俞純子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3.至上訴人主張高俞純子就系爭房地有1/2 權利,高龍鳳曾表明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予高俞純子云云,並聲請傳喚詹朝林、高旺樹為證。惟此要與本件爭點無涉,況「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在高龍鳳名下,高俞純子自始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為高順良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高俞純子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高龍鳳本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縱其曾承諾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予高俞純子,在其未實際辦理移轉登記前,高俞純子仍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礙於本院之判斷,而無調查、審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高龍鳳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予高堂恩,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未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而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1/2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