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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榮振被上訴人 吳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廖希文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2 人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且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由訴外人即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鄭富榮(原名為鄭茂榮)興建後,再出售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吳俊宏,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是上訴人2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為誰屬即有爭執,該爭執之狀態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參與本院88年度執字第868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98號及桃園市○○區○○街○ 段○○號、28號11樓建物(均位在茂榮大樓)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茂榮大樓第13樓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熱水爐室及發電機室(即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上訴人賴榮振曾出資改建系爭鐵皮屋,現為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其與上訴人中國開發公司共同使用系爭鐵皮屋,故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復茂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訴外人張景華使用系爭熱水爐室及發電機室,上訴人中國開發公司再向張景華借用,是上訴人就系爭熱水爐室及發電機室有使用權。詎被上訴人竟以其父親吳俊宏(已歿)向茂榮大樓原始起造人鄭富榮購買系爭鐵皮屋,並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賴榮振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同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2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⒉上訴人中國開發公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熱水爐室及發電機室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另主張:依茂榮大樓使用執照所示,茂榮大樓在民國78年峻工時其範圍並未包括13樓之建物,且原始起造人並非僅鄭富榮一人,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確為鄭富榮所建。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僅得證明吳俊宏與鄭富榮間曾成立買賣契約,證人楊幀凱僅證述曾向吳俊宏借用系爭鐵皮屋居住,均無從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由鄭富榮所建。再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顯示,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在87年僅為簡易棚架,並無遮風避雨功能,被上訴人稱系爭鐵皮屋係吳俊宏於82年時向鄭富榮購買,顯非事實,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無從就系爭鐵皮屋主張權利。原審就前述上訴人之第2 項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前述第1 、

2 項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依據證人楊幀凱、張景華之證詞均可認定是鄭富榮所興建,且系爭鐵皮屋於78年間早已存在,吳俊宏於81年

3 月8 日向茂榮大樓原始起造人鄭富榮購買桃園縣○○市○○路○○號茂榮大樓13樓全部(包含系爭鐵皮屋、熱水爐室及發電機室),復由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鐵皮屋、熱水爐室及發電機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上訴人出資整修系爭鐵皮屋,因其購買之磚、瓦、塑膠板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修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辨,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建?是否因上訴人修建後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分論如下:

(一)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建?是否因上訴人改建後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系爭鐵皮屋位在茂榮大樓之13樓頂樓平台位置,大樓電梯僅得抵達12樓,需步行至13樓,目前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堆放雜物之用,外觀為一獨立空間,與走道有門隔絕,與其他空間並未相通,材質為加強磚造鐵皮建物乙節,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以系爭鐵皮屋之現狀,已經具備定著性、擋風遮雨及一定經濟價值且有獨立出入口等要件,應可認定。

⒉系爭鐵皮屋經過多次改建,證人楊幀凱於原審證稱:伊於

88年至95年底曾經住在茂榮大樓13樓與鐵皮屋相鄰的房子內(即本院卷86、87頁間航照圖所示「吳宗霖150 坪位置」,下稱系爭磚造房屋),是伊父親跟被上訴人父親借用的。13樓整棟包含我們住的地方(系爭磚造房屋)還有修整前的鐵皮屋都是鄭茂榮蓋的,鐵皮屋原來有柱子、有鐵皮屋頂,父親以磚牆將系爭鐵皮屋頂四面封閉。系爭磚造房屋與鐵皮屋相連接,只有單一出入口設置在系爭磚造房屋,除此之外,系爭鐵皮屋沒有獨立出入口,但已經可以擋風遮雨。後來伊父親楊慶順於88年改建系爭鐵皮屋(下稱第一次改建),該改建有經被上訴人之父親同意,且其內部仍與系爭磚造房屋相通,亦無獨立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是第一次改建,系爭鐵皮屋既係依附於系爭磚造房屋而建造、內部與系爭磚造房屋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與原本系爭磚造房屋合為一體,而屬原系爭磚造房屋之重要成分,性質上屬增建,應認僅為附屬建物而無獨立之所有權。

⒊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興建房屋,依該條規定意旨,應係指房屋結構或類似之重大工程。倘出資人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者,必以興建房屋為要件,倘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工程者,縱係出資修建者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次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違章建築),由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所有權,後手雖無法由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非不得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基此,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該違章建築嗣後之改建、改良或修繕行為或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但究不會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間於系爭鐵皮屋上加蓋一層屋頂,並將系爭鐵皮屋與系爭磚造房屋之門口封閉,另增設獨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6號卷第5 至8 、150 至153 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系爭鐵皮屋於第一次改建後,原建物之所有權因此擴張,該改建部分不具備獨立所有權,應屬系爭磚造房屋之出資建築者,上訴人嗣後再改建(下稱第二次改建)封閉原本出入口,並增加出入口(即附圖所示B 、C 間之通道)等加工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因此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變更已經存在之事實上處分權利狀態,上訴人主張因改建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

⒋至改建屋頂部分,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

,於78年10月11日,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即有一「鐵皮屋頂」,與83年10月13日之航照圖對照觀之,外觀狀態並無明顯變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100 頁)。上訴人雖以87年5 月10日之航照圖,主張當時該處僅有棚架而無鐵皮屋存在;然查系爭航照圖,於上訴人標示為A 區系爭鐵皮屋之位置(下稱A 區),可見數條之平行直線,與其餘屋頂水泥平台之區域所呈現之紋理畫面,完全不同,又邊緣處呈不規則之深黑色類似屋頂之破損痕跡,足見A 區應非一般水泥屋頂。又依系爭航照圖所拍畫面之陰影觀之,B 、C 區之陰影投射落於A 區並非是直線,且A 區中央部分是呈白色線貫穿,兩旁則為灰色,可見A 區並非平坦之平面,而係有向傾斜之三角型斜脊式屋頂,堪認87年間附圖A 區部分已有一足以遮風擋雨之鐵皮屋存在(見本院卷第86、87頁間航照圖)。再佐以證人楊幀凱證稱:其父親楊慶順以磚牆將磚牆鐵皮屋頂四面封閉,斯時已有一可供遮風擋雨之鐵皮屋存在,僅無獨立出入口而已(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可認系爭鐵皮屋區域於上訴人第二次改建前已有鐵皮屋頂存在,且功能上已得擋風遮雨,上訴人雖然第二次改建有在原屋頂上加蓋屋頂,應僅係針對原有鐵皮部分疊加施工而已,並非因該改建或修建而使系爭鐵皮屋成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⒈系爭鐵皮屋經上訴人於第二次改建後,雖然另設門而可對

外通行至走道,然僅係封閉原有通道後之加設;鐵皮屋頂加蓋部分,亦僅係針對原有鐵皮屋頂之增建,而不影響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見他字卷第5 至8 、

150 至153 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第二次改建並未變更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結構及主體本身,不因上訴人出資改建整修而變更其權利歸屬狀態,上訴人之第二次改建既未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變動原始之權利歸屬狀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間因繼承吳俊宏向鄭富榮購買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云云,然經本

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1號執行卷宗,其拍賣標的僅為鄰近之系爭磚造房屋,尚不包括本件系爭鐵皮屋,有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1號卷第

184 頁)。且上開案件執行開始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551號卷卷面),而系爭鐵皮屋於97年間經上訴人改建時與系爭磚造房屋區隔另設獨立出處口,已具獨立之經濟效用,僅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系爭磚造房屋所有者,業如前述,自不因該磚造房屋之出售,而影響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