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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人兼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淑靜被 上訴人 劉淑女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國慶被 上訴人 施淑媛

張淑芬王晨霽

參 加 人 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枝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至參加人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嗣於105 年

9 月2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程序期日中以言詞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參加人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 萬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系爭租約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另關於變更聲明及請求給付期間、金額之變更,亦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同一房屋之基礎事實,且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向本訴訟繫屬法院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參加人並未依約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再度出租予參加人,顯然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件將對租金是否有陷於遲延給付狀態之問題予以審酌,故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則參加人先前對被上訴人已付租金之合法性將受影響,堪認參加人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具狀表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劉國慶、劉淑女、施淑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及追加陳述:㈠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被

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參加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此情,待上訴人發現後,參加人方與上訴人補行簽立租賃契約,然參加人僅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第二年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以參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24 號(下稱前案)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第3 點略以:

參加人及曾枝黃願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搬遷日止,給付上訴人每人每年2 萬6,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王晨霽之母陳彩雲、被上訴人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竟無視本院上開調解條件,另與參加人續訂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每月租金2 萬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遂於103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出租系爭房屋予參加人之意,然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罔顧其他少數共有人之權益,明知參加人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卻仍執意以多數決出租系爭房屋予參加人,協助參加人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濫用多數人管理之權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侵害上訴人依前案調解筆錄對參加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故意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820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參加人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 萬6,000 元。

㈡參加人起初係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有收受押租金1 萬元,但

參加人僅第一年有繳納租金予上訴人,往後即未再支付分文,伊方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而有前案之產生,然縱使經前案成立調解,參加人遲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拒不按月繳納租金,毫無信用可言,參加人更曾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改裝電表,逕行從租金扣除,故上訴人反對出租系爭房屋予參加人,且每月租金2 萬6,000 元,顯屬過低。又前案調解筆錄仍有效,舊租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即另訂新租約,顯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舊租約既未消滅,新訂之系爭租約即不能成立,參加人仍以新訂之系爭租約為據,占用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應非合法占用,況上訴人持前案調解筆錄對參加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加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419號判決參加人敗訴,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系爭租約既經另案認定為不成立,足證參加人並非合法占用甚明。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03 年4 月21日起算,而系爭租約現已屆期,被上訴人仍繼續與參加人簽訂新租約,可見被上訴人顯非善良之管理人,而有意圖協助參加人逃避法院執行遷讓房屋之故意行為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張淑芬部分:伊於103 年4 月21日以前即與參加人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權利,害被上訴人損失租金收益,參加人雖偶有遲付租金之情形,但因租金數額不多,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應不可能僅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不給付予上訴人。又伊並不知情前案調解之情,係因參加人有設備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後與參加人另於103 年6 月12日補行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施淑媛於當日有到場簽約,雖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依照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而伊與陳彩雲曾持上訴人一年應分得之租金收益共5 萬2,000 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收受,參加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前往收取租金,或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況伊與曾枝黃並不熟識,不可能欺騙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且每月租金2 萬6,000 元,亦合乎當地行情,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王晨霽部分:系爭租約係伊之母親即陳彩雲、被上

訴人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與參加人於103 年6 月12日所締結,但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伊當時即知悉有系爭租約之存在,於陳彩雲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故兩造同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伊與被上訴人劉國慶、張淑芬及劉淑女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佔12分之9 ,超過半數,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有權為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參加人就系爭房屋亦為合法使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出租之管理行為違法,或主張參加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約後,皆按照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而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不同意出租,故不同意收取租金,則上訴人未獲取租金收益,係出於自己拒絕受領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縱未受領租金,亦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對承租人有租金請求權,要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劉國慶、劉淑女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上訴人劉國慶於原審則略稱:103 年4 月21日之前,系爭房屋本出租予參加人,但上訴人另要求參加人簽立一份租約,參加人並給付押金4 萬元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施淑媛未於原審、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伊一開始係以支票給付租金,隔年因支票張數不敷使用,且以支票為給付有健保費扣繳問題,而改以逐期匯款方式為給付,但共有人間就租金給付方式意見相左,參加人有請上訴人收取租金,並請上訴人提供帳戶俾按月匯款,然上訴人均不為之,復因法院提存所表示上訴人未簽訂系爭租約,形式上對參加人無租金債權,故迄未辦理提存事宜。再者,系爭租約有約定按月分別給付予各共有人,即包含上訴人在內。而上訴人拒絕收取租金後,又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前後矛盾行徑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無所適從,上訴人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收受

103 年5 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之租金,爾後亦可依擬定之租約約定繼續按月收取租金至111 年2 月止,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尚無不利、不公平之處。另電表改裝部分,當初與陳彩雲談妥才施作,並從租金中扣除。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參加人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 萬元。被上訴人張淑芬、王晨霽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㈠兩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8日與參加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枝黃成

立調解,約定參加人應於103 年4 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搬遷日止,給付上訴人每人每年2 萬6,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37 頁):㈠陳彩雲與被上訴人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參加人之管理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4 項之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陳彩雲與被上訴人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參加人之管理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有損害?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

4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王晨霽之母陳彩雲、被上訴人劉國慶、張淑芬、劉淑女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前案成立調解後,另與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49 、15頁);其共有人之人數共4 人,已逾系爭房屋共有人半數,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為6 分之5 亦已逾應有部分3 分之2 ,又兩造就管理系爭房屋並無定有特別約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續行租約的行為為有效合法之管理行為。雖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然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有權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收取租金,並於本院簡易庭105 年2 月1 日、本院

105 年6 月28日、105 年8 月4 日、106 年9 月12日審理時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以便參加人繳交租金,惟為上訴人當庭以不承認系爭租約為由而拒絕提供匯款帳號(見原審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背面、第170 頁、第246頁),故上訴人雖未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曾否認上訴人亦具收取應有部分租金之權利,上訴人雖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該管理行為,然既仍享有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所可取得之應有部分利益,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參加人101年與其簽訂租賃契約

後,未給付其租金之事實,仍堅持與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使其奔波開庭、撰狀,身心受煎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管理行為,參加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上訴人有收取應有部分比例租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亦未排除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故被上訴人就出租系爭房屋予參加人之行為並非故意使上訴人受損之行為。另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之1 規定通知上訴人,顯係故意隱匿且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參加人於系爭租約締結後,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略以:本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陳彩雲(由王晨霽繼承)、劉國慶、張淑芬及劉淑女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效力及於台端,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12個月租金,台端可隨時來承租地址收取,或提供帳戶供本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163 頁),原告等於審理中亦自承:上開存證信函伊都有收受並知悉,惟伊並不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予名偉公司之行為,故伊不可能接受租金收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參加人前雖曾有若干期租金未支付上訴人之情形,然嗣後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續訂租約後,上訴人於參加人通知向其收取租金或提供帳戶俾將租金匯款予上訴人時,均為上訴人所拒絕,客觀言之,實難認被上訴人續租系爭房屋予參加人之行為係故意使上訴人受損之行為,再者,上訴人經參加人之通知亦已知悉系爭租約一情,則其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一節推論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及有重大過失,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4 項之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等法條均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並無受損害一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系爭租約續租與參加人,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自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2月21日起至參加人自系爭房屋搬遷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權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 王晨霽 │ 2分之1 │├──┼──────┼──────┤│ 2 │ 劉國慶 │ 12分之1 │├──┼──────┼──────┤│ 3 │ 張淑芬 │ 12分之1 │├──┼──────┼──────┤│ 4 │ 劉淑女 │ 12分之1 │├──┼──────┼──────┤│ 5 │ 施淑媛 │ 12分之1 │├──┼──────┼──────┤│ 6 │ 劉淑靜 │ 12分之1 │├──┼──────┼──────┤│ 7 │ 劉淑惠 │ 12分之1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