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若綺相 對 人 陳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7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而依抗告人起訴時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相對人並已完成交付,惟相對人迄未支付價金,又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才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等;嗣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變更主張系爭車輛現遭相對人侵占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168,000 元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82 號(含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10 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核抗告人所為變更主張,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除應依相對人之住所地定之外,亦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或中壢區)交付相對人,故侵權行為地應在桃園地區云云,然於該時相對人本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車輛,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地區,惟相對人自承系爭車輛目前停在其「新北市○○區○○路○○○ ○○ 號」處所(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或系爭車輛停放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審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