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添全相 對 人 李俊雄
李鳳姬李春英謝秋冬李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99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被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逕為塗銷,抗告人依原裁定意旨,向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其函覆,稱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存在,無法受理,請抗告人逕向所轄法院提起確認租約存在之訴,抗告人主張租約仍存在,竟遭原審以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373、379、382、383、392 、396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然抗告人於105 年3 月30日向楊梅區公所聲請調解,經其以兩造間租約經公告註銷在案,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為由,拒絕受理,且內政部79年7 月14日亦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情,有楊梅區公所105 年3 月31日桃市楊農字第1050009372號函在卷可查,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調解之聲請既遭楊梅市公所拒絕,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核亦無再聲請調處之必要,則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法所不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