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素珍相 對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92999 號返還佣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225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999 號返還佣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該事件訴訟繫屬已消滅,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已無理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999號返還佣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千慈